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美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賭博案件(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59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2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美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美雲因賭博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0年7月2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0年8月22日確定。茲查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年4月7日後某日起至102年2月3日為警查獲止復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22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8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6月10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100年8月22日確定(下稱甲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
100年4月7日後某日起至102年2月3日為警查獲止復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月22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83
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2年6月10日確定(下稱乙案),此有該甲、乙二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足徵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
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且得消滅刑罰之
效果,而本件受刑人先後所犯均係同罪質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受刑人所犯甲、乙二案,均以其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犯罪型態、手段均相同,於甲案遭查獲後,竟不知警惕,復繼續經營六合彩賭博,受刑人於乙案偵查中否認犯行,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兩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輕微,或偶蹈法網所致,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且心存僥倖,難認惡性輕微。從而,依受刑人前後兩案關於法益之侵害、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之重大程度、受刑人並非初犯或偶發犯等情狀,已足動搖甲案未及審酌乙案情節而為宣告緩刑之理由,上揭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應認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是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偵光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