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受刑人即被告甲○○原名吳三旗.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94000181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甲○○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0萬元,由具保人乙○○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該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更㈠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4年,上訴後迭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9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字第7262號指揮執行,惟經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帶同被告於99年1月12日上午9時30前到案接受執行,被告竟逃匿致傳拘無著,亦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2份、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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