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漢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232號、第233號、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漢陽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3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各該編號1至編號23「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壹佰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前科部分「陳漢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2月(12次)、3月(2次)、3月(3次)、6月(1次)、2月(3次),其中一部經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其餘刑期,執行至民國101年4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1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陳漢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
2罪、2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3月共3罪、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至民國101年4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1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行: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編號15至22各次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4、23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23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4、23二次竊盜犯行,雖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而未得逞,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再減。
㈣除附表編號3之竊盜犯行係由被害人 唐興貴 於102年1月26
日12時46分警詢中先行指證(見102年度偵字第706號卷第16頁)外,被告所為附表其他各編號之犯行,被害人唐興貴、林 王秀珍顏啟崇謝美玉 等人於警詢中證稱,或不知功德箱內財物遭人竊取或未報警處理等語,足認被告就除附表編號3以外之其餘22次竊盜犯行,係在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坦承尚有前揭犯行,且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附表編號1至2、編號4至編號23之竊盜犯行,再遞予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且正值壯年,
竟因一時貪念,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以竊盜手段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均有偏差,惟其犯後主動向警坦承大部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渠 等之犯罪方式、被害人各次財產法益受損程度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扣案之釣魚板共3組及雙面膠帶1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附
表編號1至6、編號8至23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賴怡凡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被害人│地點│竊得金額│罪名及應處刑罰│備註││││││(新臺幣)│││├──┼─────┼────┼─────┼─────┼────────────┼─────────┤│1│101年8月4│唐興貴│基隆巿安樂│1100元│陳漢陽竊盜,累犯,處拘役│聲請書犯罪事實㈡│││日14時30分││ 區崇德路 10││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許││巷37號十方││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覺禪寺││之釣魚板共叁組、雙面膠帶││││││││壹個均沒收。││├──┼─────┼────┼─────┼─────┼────────────┼─────────┤│2│101年8月5│唐興貴│同上│600元│陳漢陽竊盜,累犯,處拘役│聲請書犯罪事實㈢│││日14時30││││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分許││││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魚板共叁組、雙面膠帶││││││││壹個均沒收。││├──┼─────┼────┼─────┼─────┼────────────┼─────────┤│3│101年8月6│唐興貴│同上│200元(業│陳漢陽竊盜,累犯,處拘役│聲請書犯罪事實㈣│││日22時許│││已返還被害│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魚板共叁組、雙面膠帶││││││││壹個均沒收。││├──┼─────┼────┼─────┼─────┼────────────┼─────────┤│4│101年8月23│ 林王秀珍 │基隆巿信義│100元│陳漢陽竊盜,累犯,處拘役│聲請書犯罪事實│││日13時許││區六和街1││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號 靈泉 禪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魚板共叁組、雙面膠帶壹││││││││個均沒收。││├──┼─────┼────┼─────┼─────┼────────────┼─────────┤│5│101年9月8│林王秀珍│同上│400元│陳漢陽竊盜,累犯,處拘役│聲請書犯罪事實│││日13時許││││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魚板共叁組、雙面膠帶││││││││壹個均沒收。││├──┼─────┼────┼─────┼─────┼────────────┼─────────┤│6│101年9月16│林王秀珍│同上│200元│陳漢陽竊盜,累犯,處拘役│聲請書犯罪事實│││日l3時許││││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魚板共叁組、雙面膠帶壹││││││││個均沒收。││├──┼─────┼────┼─────┼─────┼────────────┼─────────┤│7│101年9月25│顏啟崇│基隆巿信義│約3000元│陳漢陽竊盜,累犯,處有期│聲請書犯罪事實㈠│││日11時許││區六和街6││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號清境天地││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寺廟││││├──┼─────┼────┼─────┼─────┼────────────┼─────────┤│8│101年10月│唐興貴│基隆巿安樂│1100元│陳漢陽竊盜,累犯,處拘役│聲請書犯罪事實㈤│││25日14時許││區崇德路10││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巷37號十方││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覺禪寺││之釣魚板共叁組、雙面膠帶││││││││壹個均沒收。││├──┼─────┼────┼─────┼─────┼────────────┼─────────┤│9│101年11月│唐興貴│同上│660元│陳漢陽竊盜,累犯,處拘役│聲請書犯罪事實㈥│││3日10時30││││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分許││││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魚板共叁組、雙面膠帶││││││││壹個均沒收。││├──┼─────┼────┼─────┼─────┼────────────┼─────────┤│10│101年11月│唐興貴│同上│600元│陳漢陽竊盜,累犯,處拘役│聲請書犯罪事實㈦│││10日11時許││││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魚板共叁組、雙面膠帶││││││││壹個均沒收。││├──┼─────┼────┼─────┼─────┼────────────┼─────────┤│11│101年11月│唐興貴│同上│200元│陳漢陽竊盜,累犯,處拘役│聲請書犯罪事實㈧│││17日14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許││││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魚板共叁組、雙面膠帶壹││││││││個均沒收。││├──┼─────┼────┼─────┼─────┼────────────┼─────────┤│12│101年11月│唐興貴│同上│2600元│陳漢陽竊盜,累犯,處拘役│聲請書犯罪事實㈨│││24日9時30││││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分許││││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魚板共叁組、雙面膠帶││││││││壹個均沒收。││├──┼─────┼────┼─────┼─────┼────────────┼─────────┤│13│l01年12月│唐興貴│同上│1600元│陳漢陽竊盜,累犯,處拘役│聲請書犯罪事實㈩│││1日11時許││││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魚板共叁組、雙面膠帶││││││││壹個均沒收。││├──┼─────┼────┼─────┼─────┼────────────┼─────────┤│14│101年12月│謝美玉│基隆巿中正│0元│陳漢陽竊盜,未遂,累犯,│聲請書犯罪事實│││12日11時許││區和一路84││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巷16號天后││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宮││扣案之釣魚板共叁組、雙面││││││││膠帶壹個均沒收。││├──┼─────┼────┼─────┼─────┼────────────┼─────────┤│15│101年12月│唐興貴│基隆巿安樂│700元│陳漢陽竊盜,累犯,處拘役│聲請書犯罪事實│││29日11時許││區崇德路10││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巷37號十方││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大覺禪寺││之釣魚板共叁組、雙面膠帶││││││││壹個均沒收。││├──┼─────┼────┼─────┼─────┼────────────┼─────────┤│16│102年1月1│唐興貴│同上│1600元│陳漢陽竊盜,累犯,處拘役│聲請書犯罪事實│││日13時30分││││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許││││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魚板共叁組、雙面膠帶││││││││壹個均沒收。││├──┼─────┼────┼─────┼─────┼────────────┼─────────┤│17│102年1月12│唐興貴│同上│2000元│陳漢陽竊盜,累犯,處拘役│聲請書犯罪事實│││日13時許││││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魚板共叁組、雙面膠帶││││││││壹個均沒收。││├──┼─────┼────┼─────┼─────┼────────────┼─────────┤│18│102年1月20│唐興貴│同上│700元│陳漢陽竊盜,累犯,處拘役│聲請書犯罪事實│││日10時許││││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魚板共叁組、雙面膠帶││││││││壹個均沒收。││├──┼─────┼────┼─────┼─────┼────────────┼─────────┤│19│102年1月24│唐興貴│同上│200元│陳漢陽竊盜,累犯,處拘役│聲請書犯罪事實│││日13時許││││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魚板共叁組、雙面膠帶壹││││││││個均沒收。││├──┼─────┼────┼─────┼─────┼────────────┼─────────┤│20│102年1月│謝美玉│基隆巿中正│400元│陳漢陽竊盜,累犯,處拘役│聲請書犯罪事實│││27日11時許││區和一路84││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巷16號天后││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宮││之釣魚板共叁組、雙面膠帶││││││││壹個均沒收。││├──┼─────┼────┼─────┼─────┼────────────┼─────────┤│21│102年1月│謝美玉│同上│200元│陳漢陽竊盜,累犯,處拘役│聲請書犯罪事實│││28日11時許││││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魚板共叁組、雙面膠帶壹││││││││個均沒收。││├──┼─────┼────┼─────┼─────┼────────────┼─────────┤│22│102年1月│謝美玉│同上│460元│陳漢陽竊盜,累犯,處拘役│聲請書犯罪事實│││29日11時許││││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魚板共叁組、雙面膠帶││││││││壹個均沒收。││├──┼─────┼────┼─────┼─────┼────────────┼─────────┤│23│102年2月7│謝美玉│同上│0元│陳漢陽竊盜,未遂,累犯,│聲請書犯罪事實│││日13時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釣魚板共叁組、雙面││││││││膠帶壹個均沒收。││└──┴─────┴────┴─────┴─────┴────────────┴─────────┘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232號102年度偵緝字第233號102年度偵緝字第234號被告陳漢陽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陽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月(12次)、3月(2次)、3月(3次)、6月(1次)、2月(3次),其中一部經定應執行刑並接續其餘刑期,執行至民國101年4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1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陳漢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行為:
(一)101年9月25日10時,在基隆市○○區○○街0號清境天地寺廟,徒手將陶製元寶之香油錢箱推倒而竊取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離去。
(二)101年8月4日14時30分,在基隆市○○路00巷00號十方大覺寺中,利用線綁黏板之自製工具,以釣魚方式竊取功德箱內竊取1100元,得手後離去。
(三)101年8月5日14時30分,在基隆市○○路00巷00號十方大覺寺中,利用線綁黏板之自製工具,以釣魚方式竊取功德箱內竊取600元,得手後離去。
(四)101年8月6日22時,在基隆市○○路00巷00號十方大覺寺中,利用線綁黏板之自製工具,以釣魚方式竊取功德箱內竊取200元得手,惟被寺中法師發現而返還金錢。
(五)101年10月25日14時,在基隆市○○路00巷00號十方大覺寺中,利用線綁黏板之自製工具,以釣魚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1100元得手。
(六)101年11月3日10時30分,在基隆市○○路00巷00號十方大覺寺中,利用線綁黏板之自製工具,以釣魚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660元得手。
(七)101年11月10日11時,在基隆市○○路00巷00號十方大覺寺中,利用線綁黏板之自製工具,以釣魚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600元得手。
(八)101年11月17日14時,在基隆市○○路00巷00號十方大覺寺中,利用線綁黏板之自製工具,以釣魚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於同地點竊取功德箱內之200元得手。
(九)101年11月24日9時30分,在基隆市○○路00巷00號十方大覺寺中,利用線綁黏板之自製工具,以釣魚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2600元,得手後離去。
(十)101年12月1日11時,在基隆市○○路00巷00號十方大覺寺中,利用線綁黏板之自製工具,以釣魚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1600元,得手後離去。
(十一)101年12月29日11時,在基隆市○○路00巷00號十方大覺寺中,利用線綁黏板之自製工具,以釣魚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700元,得手後離去。
(十二)102年1月1日13時30分,在基隆市○○路00巷00號十方大覺寺中,利用線綁黏板之自製工具,以釣魚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1600元,得手後離去。
(十三)102年1月12日13時,在基隆市○○路00巷00號十方大覺寺中,利用線綁黏板之自製工具,以釣魚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2000元,得手後離去。
(十四)102年1月20日10時,在基隆市○○路00巷00號十方大覺寺中,利用線綁黏板之自製工具,以釣魚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700元,得手後離去。
(十五)102年1月24日13時,在基隆市○○路00巷00號十方大覺寺中,利用線綁黏板之自製工具,以釣魚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200元,得手後離去。
(十六)101年8月23日13時,在基隆市○○街0號靈泉禪寺內,利用線綁黏板之自製工具,以釣魚方式竊取功德箱內之100元,得手後離去。
(十七)101年9月8日13時,在靈泉禪寺內利用線綁黏板之自製工具,以釣魚方式竊取功德箱內接續竊取1樓功德箱內之100元及3樓功德箱內之300元,得手後離去。
(十八)101年9月16日13時,在靈泉禪寺內利用線綁黏板之自製工具,以釣魚方式接續竊取3樓功德箱內100元及1樓大殿功德箱內100元,得手後離去。
(十九)101年12月12日11時,在基隆市○○路00巷00號天后宮以線綁黏板伸入功德箱內著手行竊,惟未發現財物而離去。
(二十)102年1月27日11時,在基隆市○○路00巷00號天后宮,以線綁黏板伸入功德箱內,竊取功德箱內400元,得手後離去。
(二十一)102年1月28日11時,在基隆市○○路00巷00號天后宮,以線綁黏板伸入功德箱內之釣魚方式,竊取功德箱內200元得手。
(二十二)102年1月29日11時,在基隆市○○路00巷00號天后宮,以線綁黏板伸入功德箱內之釣魚方式竊取功德箱內460元,得手後離去。
(二十三)102年2月7日13時,在基隆市○○路00巷00號天后宮,以線綁黏板伸入功德箱內著手竊取功德箱內金錢,惟被工作人員發現而未得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漢陽之自白,(二)清境天地管理人顏啟崇警詢所述內容,(三)靈泉禪寺管理人 林王秀真 警詢所述內容,(四)十方大覺禪寺管理人唐興貴及僧眾儲 金治 警詢所述內容,(五)天后宮志工謝美玉警詢所述內容,(六)竊盜現場照片,(七)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01年10月31日刑文字第0000000000號)影本。(八)查扣竊盜工具棉線1條、黏板3個及雙面膠帶1個。
二、所犯法條:被告上開所為,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及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論處。被告所涉多次竊盜既遂及竊盜未遂罪嫌,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檢察官王亞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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