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調偵字第1206號),本院受理後(99年度交簡字第91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6月13日晚間8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1段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381巷口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迴轉,適同向在後由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閃避不及,兩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身體、骨盆、大腿多處挫傷、第二頸椎閉鎖性骨折併挫傷及第三腰椎挫傷疑似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2人在臺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上開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親簽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91號卷第19頁、第22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