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1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161號
抗告人 簡月英 代理人 吳純怡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郭玉端廖文欽 即德豐牧場間通行權爭議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29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裁全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自承其土地對外尚有一條聯絡通道(河堤便道),進出並無障礙。且相對人雖主張其有運送雞糞、飼料車進出等特殊用途,然相對人之養雞場實係違法擴建經營之養雞場,長期以來違法焚燒雞糞,惡臭飄散十多年,附近農田均遭汙染,故本件與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構成要件不符。又相對人僅對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實無從確定其通行權不受沿線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所爭執。況相對人非不能以一般自小客車或小貨車運載雞糞、雞蛋、飼料,且相對人使用10.5噸貨車顯已超過附近道路之限重8.8噸,相對人要求容認通行之結果,乃損害沿線各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不符合社會正義之要求,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聲請人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之保全必要性,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其釋明之不足,自應依具體個案,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定之。又定暫時狀態處分為保全程序而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故合於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債務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問題,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18號、98年度臺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郭玉端所有宜蘭縣○○鄉○里○段○里○○段129-4、129-5、129-7、129-8地號土地,自民國89年開始即供其配偶即相對人廖文欽從事畜牧業,獨資經營「德豐牧場」養雞場。相對人所有前開土地及經營之牧場未直接臨接公路,乃為袋地,向均○○○鄉○○村○○路做為對外聯絡道路。惟抗告人主張該大坑路路段有部分占用其所有阿里史小段129之26地號土地,並於102年7月10日僱工將坐落上述土地內之柏油路面及路基挖除(下稱系爭路段),造成相對人所有前開土地及經營之養雞場目前僅能由另一側通道進出。然前開通道往西行需經過第三人民宅前之私人庭院(晒穀場),再轉彎通過河堤便道,該段河堤道路寬度甚窄,一般自小客車難以通行且有跌落下方田地之危險,故在抗告人挖除系爭路段之柏油路面及地基前,周遭住戶或垃圾車等行政業務車輛亦均使用系爭路段以為進出。而目前「德豐牧場」內約養殖2萬多隻雞隻,每日需使用大量飼料並生產大量雞蛋,如無法正常運輸飼料及雞蛋,恐造成雞隻死亡並損及商譽,且目前養雞場須使用10噸半之車輛輸送,車寬約2米多,加上轉彎時需有更大的空閒,故至少需4米寬之道路始足通行。另養雞場須依照主管行政機關之指示,定期將場內雞糞外運委外處理以維護當地環境品質,否則將受高額行政裁罰。況系爭路段被挖掘、阻礙後,連消防車都無法進入,倘發生火災,情況會非常危險。故上述另側通行他人之庭院(晒穀場)及堤防便道之通路,顯非安全及適宜之聯絡,相對人確有經由抗告人所有系爭路段土地進出之必要,且此使用抗告人之土地面積甚微並屬邊緣部分,對其影響亦不大,爰依民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命抗告人就其所有前開土地於附圖所示編號A之範圍內,不得為設置障礙物或其他妨礙通行之行為,且因原有路面及地基業經挖除,並應容忍相對人一併鋪設道路等情,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畜牧場登記證書、地籍圖謄本等影本、現場照片、道路建設計劃告示牌照片、勘驗筆錄(含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為證(見原審卷第8至27、69至89頁),以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則依上說明,據此足認相對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故原裁定准如相對人所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抗告人另辯稱本件與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要件不符、相對人僅對抗告人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訴訟,實無法確定其通行權不受沿線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所爭執云云,屬於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循法律途徑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嘉烈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日
書記官蕭詩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