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2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3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拿取他人財物,殊為不該,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又前案甫執行完畢,再次行竊,顯無悔意,惟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4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