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216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莊玟霖 被告 楊川毅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950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2日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以:㈠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莊玟霖因被告楊川毅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0000000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㈡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同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被告楊川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傳喚,無正當理
由不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又具保人莊玟霖經通知復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2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接受執行通知書之送達證書1份、拘票暨拘提報告各1份(以上均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乙節,復經原審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3日下午由證人 黃瑞臻 陪同前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報到,惟書記官說下午2點之車次已過,請被告等翌日上午10點或下午2點再行報到即可,被告確實有在期限內報到,係因沒車次故自回,嗣於102年10月4日下午2時被告已報到並入監服刑,原審裁定沒入保證金,實有未當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而釋放被告,其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要件,僅於被告逃匿時,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又所謂逃匿,係指涉及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逃避偵查、審判等法定程序之進行或刑之執行而逃亡藏匿而言。經查: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以
6萬元交保,並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該案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60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嗣上訴本院後,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經被告撤回上訴而確定,其餘部分則經本院以
102年上訴字第663號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台上字第3737號上訴駁回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傳喚未遵期到案執行,且拘提無著,又具保人莊玟霖經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紙、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2份、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遵期接受執行通知書之送達證書1份、拘票暨拘提報告各1份(以上均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因而以被告已逃匿而於102年10月2日裁定沒入具保人莊玟霖所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固非無見。
然查原審法院於102年10月2日為本件裁定後,而於未送達本件抗告人及被告前之102年10月4日,被告即自行到案接受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而即行於102年10月9日發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撤回本件沒入具保人莊玟霖所繳納保證金6萬元之聲請,有該署102年10月9日新北檢玉火10
2執7755字第342052號函在卷可參,則本件於被告自動到案執行時,是否經發現被告有未能遵期到案執行之正當理由,否則何以隨即撤回原所為之聲請?且以被告既已自動到案執行,具保人莊玟霖所繳納之保證金6萬元是否仍有予以沒入之必要?此等事實自有再詳加調查、審酌之餘地。是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施俊堯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伸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