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1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黃美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犯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19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犯賭博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99號),所判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至民國102年8月21日屆滿,原審102年度撤緩字第120號裁定於102年8月28日始送達於抗告人生效,故前案緩刑期間已屆滿,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抗告人所涉後案(同上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839號賭博案件,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62號)係警方濫權逮捕拘提、檢察官濫權追訴,抗告人均否認犯行,並提出刑事抗告狀,詎院檢均不置理,仍以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違反訴訟程序而裁判,因抗告人中風神智不清始趕至地檢署繳納15萬3000元之易科罰金。抗告人後案係受構陷而入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爰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7月
2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159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0年8月22日確定(下稱甲案)。抗告人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即100年4月7日後某日起至102年2月3日為警查獲止復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22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8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2年6月10日確定(下稱乙案),此有該甲、乙二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2089號卷宗全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足徵抗告人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
㈡原審審酌抗告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復審酌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且得消滅刑罰之效果,而本件抗告人先後所犯均係同罪質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抗告人所犯
甲、乙二案,均以其住處經營六合彩賭博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賭博財物,犯罪型態、手段均相同,於甲案遭查獲後,竟不知警惕,復繼續經營六合彩賭博,受刑人於乙案偵查中否認犯行,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兩案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並非輕微,或偶蹈法網所致,其法治觀念薄弱,自身反省能力不足,且心存僥倖,難認惡性輕微。從而,依抗告人前後兩案關於法益之侵害、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情節之重大程度、抗告人並非初犯或偶發犯等情狀,已足動搖甲案未及審酌乙案情節而為宣告緩刑之理由,上揭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被告既於前案(甲案)所犯緩刑前及緩刑期間內,再故意犯
後案(乙案),並於緩刑期間內之102年6月10日確定,顯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規定,自不受原審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20號)於102年8月28日始送達於抗告人之影響,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之指摘顯有誤會。至抗告人所犯後案(乙案)既經確定,已如前述,則抗告人於本件始主張該案員警濫權逮捕拘提、檢察官濫權追訴、原法院違反訴訟程序而裁判,依法均非本院於本案所得審酌,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上揭抗告理由均無可採,本件檢察官聲請
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尚無不合,原審據以裁定撤銷緩刑,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林欽章法官唐光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