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56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俊程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61號,中華民國102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俊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俊程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毒聲字第7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原審以94年度毒聲字第10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1月19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8年度訴字第3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11日晚間某時許,在新北市三峽區臺北大學城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加以注射於身體部位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因另涉竊盜案件遭通緝而為警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俊程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之尿液,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係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1月8日編號UL/2012/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102年度毒偵字第497號偵查卷第7至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其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被告為累犯,應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本刑至2分之1,原判決量處法定最低度本刑有期徒刑6月,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雖被告上訴以家庭因素為由,請求輕判,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如前,其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尚有悔意,並斟酌被告陳稱其現在有正常的上班,希望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黃斯偉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淩中華民國102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