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聲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六號
聲請人辛○○
丑○○
寅○○
子○○
己○○
庚○○
丙○○
甲○○
乙○○
辰○○
卯○○
戊○○丁○○○
壬○○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癸○○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本院裁定(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九號、二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為當事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非受不利益裁定確定之當事人,自不得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因不服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九號、二六○號裁定聲請再審。查聲請人丑○○、寅○○、子○○、己○○、庚○○、丙○○、甲○○、乙○○等八人(下稱丑○○等八人)非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九號裁定之當事人;辛○○、壬○○、辰○○、卯○○、戊○○、丁○○○等六人(下稱辛○○等六人)非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六○號裁定之當事人。聲請人丑○○等八人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九號裁定、聲請人辛○○等六人對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六○號裁定聲請再審,均非合法。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辛○○等六人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九號裁定、聲請人丑○○等八人主張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六○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九號裁定及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六○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聲請人辛○○等六人及聲請人丑○○等八人分別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二五九號、二六○號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亦均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
審判長法官吳正
法官劉福法官鄭玉法官葉勝法官高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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