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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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一三二號
再抗告人 徐秉正
徐 張蓮妹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葉簡鳳雀 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六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主 張渠 等與再抗告人係「愛的雅築三期」大樓之住戶,相對人葉簡鳳雀為地下一樓、地面一樓之所有人,相對人 簡鳳娥 、 吳宜蓉 、 吳柔燕 、 林絹 分別為二、三、四、五樓之所有人,再抗告人為六樓所有人。該大樓係慶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宗公司)所建, 朱慶聰 、 朱宗德 分別為慶宗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 顏國欽 為建築設計師, 鄭文生 則為建造大樓之允成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再抗告人未得全體住戶之同意,與朱慶聰、朱宗德在頂樓加蓋二層樓之違章建築,使該大樓無法承受建物重量,再加上該大樓於建築時箍筋間距過寬或根本未有箍筋或箍筋彎曲角度未達規定之一百三十五度、混凝土成分不標準,致混凝土無法與鋼筋連結附著等嚴重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以致九二一地震發生時,整棟大樓倒塌,並造成葉簡鳳雀之子 葉文華 死亡,再抗告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應與慶宗公司、朱慶聰、朱宗德、顏國欽、鄭文生連帶賠償葉簡鳳雀房屋毀損之損害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葉文華死亡之損害五百萬元,各賠償簡鳳娥、吳宜蓉、吳柔燕、林絹房屋毀損之損害各三百三十萬元,爰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免供擔保,或以債權額之千分之一供擔保,就再抗告人之財產准予假扣押,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大樓倒塌照片、南投縣草屯鎮公所九二一大地震房屋毀損受災戶證明書為證。原法院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所為駁回相對人關於房屋損害之扣押裁定部分廢棄,准相對人葉簡鳳雀、簡鳳娥、吳宜蓉、吳柔燕、林絹分別得對於再抗告人於其法院轄區內之財產,依序在七百萬元、三百三十萬元、三百三十萬元、三百三十萬元、三百三十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經核並無違背法令。再抗告論旨謂本件房屋倒塌,係九二一地震天然災害所致,非再抗告人之責任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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