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再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再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丙○○
甲○○戊○○丁○○ 朱雙龍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再審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李茂松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本院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系爭耕地租賃之原承租人 朱天送朱海生 先後於民國五十七年、六十五年間死亡,朱天送之繼承人除再審原告朱雙龍、甲○○及乙○○外,尚有訴外人吳 陳阿毡朱雙鳳朱桂蘭朱秀玉 等四人;朱海生之繼承人除再審原告丙○○、戊○○及丁○○外,尚有訴外人 朱美菊朱素雲朱淑秋 等三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朱天送、朱海生之租賃權,即各應由彼等上開繼承人共同繼承,亦即系爭耕地租賃之承租人計有前揭繼承人十三人。惟再審被告僅對再審原告催告支付租金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向其餘承租人 吳陳阿毡 等七人為之,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其終止租約難謂為合法。乃原確定判決認系爭耕地租賃已經再審被告合法終止而消滅,自有不適用上開法條及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判例之違法等詞,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為限。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同條項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查再審原告曾於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向台中縣豐原市公所申請續訂租約及變更承租人名義登記,並經該公所核准,既為前訴訟第二審所確定之事實,則該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三號)認定渠等之被繼承人朱天送、朱海生就系爭耕地之租賃權,於彼等死亡後,分別由再審原告繼承(朱雙龍、甲○○及乙○○共同繼承朱天送之租賃權,丙○○、丁○○及戊○○共同繼承朱海生之租賃權),自難謂有何違誤。因此,前訴訟第二審判決據以認定再審被告向再審原告催告支付租金及終止租約,係屬合法,核與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二百五十八條及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八二號判例,即無不合。至於再審原告在其對於前訴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中,始抗辯朱天送、朱海生之繼承人除再審原告外,尚有前揭吳陳阿毡等七人,則屬新防禦方法,依法為原確定判決之第三審法院本不得斟酌,遑論據以廢棄第二審判決(參見本院二十八年聲字第二一九號判例),該確定判決因而維持前訴訟第二審判決,應無再審原告所指不適用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情形可言。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朝雄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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