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0年鑑字第933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三三七號
被付懲戒人乙○○
戊○○己○○丙○○丁○○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文乙○○、戊○○、己○○、丙○○、丁○○、甲○○均不受懲戒。
事實監察院移送意旨:
為交通部電信總局(以下簡稱電信總局)前總局長 薛承弼 (已死亡,另經本會議決不受理在案)、交通部長途電信管理局(以下簡稱長管局)局長 蒙志忠 、長管局前副總工程司乙○○(現任電信總局技術處處長)、長管局設計處前處長 簡文純 (現任長管局傳輸處處長)、長管局設計處前副處長 洪明輝 (現任長管局第一工程總隊長)、長管局總工程司 葉永川 、長管局副總工程司 林子路 、長管局供應處前處長戊○○(現任電信總局管理師)、長管局設計處前工程司 林秋明 (現任長管局行動通信處處長)、 張孫堆 (現任長管局設計處副處長)、長管局設計處工程司己○○、丙○○、長管局設計處前幫工程司丁○○(現任設計處副工程司)、長管局設計處前幫工程司甲○○(現任長管局第一工程總隊副工程司)等,經辦採購行動電話工程,怠忽職責,違法審標,擅自同意更改合約規格,連續獨家議價,壟斷市場,造成國家鉅額損失,違法失職情節重大,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前段、第六條之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提案彈劾以肅綱紀。
甲、事實交通部電信總局(以下簡稱電信總局)暨所屬長途電信管理局(以下簡稱長管局)為建立全國行動電話系統,於七十七年至八十年間先後進行六次採購案,其中第一次採購案係公開招標,由瑞典易利信公司(Ericsson)比價得標,第二、三、四、五次採購案則以限於系統介面之相容性無法克服為由均由易利信公司獨家議價。第六次採購案則分二組公開招標,分由易利信公司及美國摩托羅拉(MOTOROLA)公司得標。經查電信總局前總局長薛承弼等經辦採購工程,違法失職之事實如次:
電信總局於七十七年間辦理採購行動電話二萬門工程,以陸地公眾行動無線電話系統為現代化高科技產品,國內尚無生產能力,乃邀請AT&T,MOTOROLA,NTI/GE,ERICSS-ON等四家外國廠商參加競標(後來NTI/GE未投標)經報准由中央信託局(以下簡稱中信局)以比價方式辦理。依據長管局擬定之招標規範及標單,採用當時較新型之四細胞頻率重複使用方式4Cellfrequencyreusepattern4/12(以下簡稱四細胞),瑞典易利信公司(ERICSSON)雖以四細胞報價,但審標時發現其所報細胞規劃方式有問題,而令其澄清,該公司辯稱雖以四細胞投標,因配合現有基地臺位置,以七細胞頻率重複使用方式7Cellpattern7/21(以下簡稱七細胞)規劃同頻率干擾較少云云。長管局副總工程司乙○○、工程司林秋明、張孫堆、幫工程司丁○○於審標時竟判定為「合格標」(請參見臺北地檢署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九九一號起訴書),准予過關,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決標結果由易利信公司以最低價得標。事實上易利信公司得標時並無四細胞之產品與技術,自始即以與合約規範不符之七細胞規格辦理基地臺頻率使用方式之規範作業,此有該公司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一群GR1查勘報告書可稽。易利信公司並獲悉乙○○為本項採購工程案之實際執行人,為能呼應更改合約規格,乃以舉辦陸地行動無線電話系統案設計審核會議並實地參觀名義,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邀得乙○○、林秋明及電信總局正工程司 徐永德 、第一工程總隊長 林明信 等四人赴瑞典易利信公司,該公司要求:「⒈先以七細胞方式規劃。⒉增加基地臺之無線頻道以增加容量。⒊以細胞分裂方式於現有基地臺間增加新基地臺。⒋若需要再增加容量時,由七細胞方式轉變為四細胞重用方式」。其以七細胞規劃之企圖已昭然若揭。旋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透過其臺灣代理商東瑞公司向長管局提出上述建議函。乙○○等四人明知合約規格為四細胞重複使用系統,為圖利該公司,竟於回國後在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提出之參加審核會議報告書中附合稱:「這些步驟與方法,可以符合本局的初期建設進度,且可得到較佳之系統品質,又初期建設費用較便宜」,並一再強調先採用七細胞方式的優點,有卷附參加審核會議報告書等資料可資佐證。
按四細胞與七細胞重複使用系統,無論頻率容量、規格、功能、價格與技術均有所不同,如合約中途意欲變更,應依規定陳報交通部及審計部核備,詎長管局設計處承辦人丁○○竟受乙○○之指示,利用其職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簽擬函稿:「因需要迫切,為便於利用現有電信機房裝機起見,本局同意該系統承商之建議,先以七細胞方式規劃」,並於說明欄稱:「該系統採購規格原規定承商採用四細胞規劃,改用七細胞後,僅頻率使用方式有異」。設計處長簡文純核稿時更於該段文字後加填:「合約料單內容及器材規格均維持不變」等不實之字句,以資矇混,經乙○○核章後陳報電信總局供應處,經該供應處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函中信局購料處表示同意先以七細胞方式規劃,而未依規定先陳報交通部及審計部核備後據以修訂合約,致其後易利信公司即以七細胞規劃施工並經驗收使用。此有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長設字第四六-一號等函、本院談話筆錄及丁○○陳情書可稽。
第一標甫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決標採購二萬門,長管局於相隔僅四個月後,又於同年九月一日報請再擴充二萬門,經審計部提出質疑並指責原規劃顯然未盡周詳。該局以:「經本轄各區管理局進行用戶需求調查結果,前案設計容量二萬門恐不敷所需,亟需於原採購設備架構上再行擴充二萬門號」。又「因其所增加之設備介面均無法由其他廠牌之產品替代,與原得標廠商議價擴充比較有利,而不宜以公告招標方式辦理」。致使易利信公司取得獨家議價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決標,並開啟後續採購工程,因係在原系統設備內擴充,限於系統介面之相容性,無其他廠牌產品可以替代之理由,均由易利信公司獨家議價壟斷之局面,其間並引起國際間其他廠商之嚴重抗議。
電信總局副局長薛承弼明知在八十年元月間國際電信業對於系統介面電路開發之技術已有突破,過去介面不相容之問題已可解決,且將大臺北地區頻率使用方式由七細胞改為四細胞後,原「類比系統」尚可再擴增二十七萬戶,卻仍於八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主持「研討行動無線電話系統擴充會議」時,除決議另公開招標二十二萬門(即第六標)外,以原有門號即將用罄,為免用戶申裝斷檔,擬與原廠商易利信公司議價,辦理緊急擴充五萬門工程,嗣於八十年九月五日與該公司議價決標。薛承弼聲稱公開招標二十二萬門號案第一階段完工日期最樂觀估計為八十一年三月,而本件五萬門緊急議購案預估八十年十月即可完工,可較公開招標案提前約五個月完工云云。惟查本案合約訂定完工期限為八十一年元月二十六日,與二十二萬門案之第一階段係同時完工,足徵其要求與易利信公司獨家議價之理由已有不實。況二十二萬門公開招標案預定八十年八月初公告,而五萬門議購案則於同年九月五日議妥,應公開招標而不公開招標實屬不當(參見八十年七月二十七日研討提昇行動電話品質會議紀錄結論㈠)。電信總局長 李炳耀 (現已退休)於八十年七月十一日在總局長室召集薛承弼、蒙志忠、乙○○等舉行「提昇行動電話服務品質會議」時,薛承弼等明知前述緊急擴充五萬門案以獨家議價採購其程序顯有不當,卻仍決議:「緊急議價擴充五萬門應在本年年底前完成」。隔數日後即同月十五日又在總局長室舉行會議決議:「為因應年底國大代表選舉對行動電話之大量需求,請長管局依七月十一日會議結論加速辦理外,再研擬另一緊急價購擴充案六萬門,預定在十一月前完工開放」。案經長管局供應處承辦人 張清雄 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一日擬簽表示:「本案擬請議價緊急擴充之設備門號已超出該系統之最大容量,似未盡妥適」。長管局總工程司 陳德勝 亦批示:「就目前五萬門案與易利信公司議價結果已明白顯示該公司已不可能另案於本年十一月底前完成六萬門擴充工程,請設計處另擬對策,以應急需,本案退回設計處」,有張清雄等簽稿可稽。詎蒙志忠等置若罔聞,仍於八十年九月七日提出「緊急擴充全區行動電話系統無線電頻道工程及相關設備」材料請購案。並以因係在原系統擴充無線頻道或原系統內增設基地臺,僅原承商之產品能提供配合,無法以他項設備替代為由,報經審計部核准後與易利信公司單獨議價,於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決標,擴充頻道一三二五路及增設移動型基地臺六座。
長管局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委託中信局辦理「行動電話系統二十二萬門擴充案」之招標事宜,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公開招標,並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分二類群(第一類群:行動電話系統部分,有MOTOROLA等五家參與投標,第二類群:用戶管理帳務系統部分,有MOTOROLA等四家參與投標)開標,易利信公司對第一類群提出兩個報價,即ALTERNATIVEANT67,002,672(以下簡稱ALT/A),ALTERNATIVEBNT71,815,990(以下簡稱ALT/B),案經長管局設計處工程司林秋明、己○○、張孫堆、丙○○、幫工程司甲○○等人共同審標,彼等明知易利信公司報價資料與招標規定有諸多不符情事,乃基於共同圖利易利信公司之意思為不實之審標記載。嗣經長管局局長蒙志忠等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開會就審標意見進行討論,並經多次集會,其研討後終於確認,並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完成「審標意見書」,其內容均與前開之不實審標意見相同(參見調查報告)。本案投標廠商MOTOROLAINC曾查知易利信公司之「投標建議書」中有前述報價不實及實績證明不符規範等情事,於八十年十二月二日審標期間,分函長管局、電信總局、審計部、中信局等單位提出質疑,詎簡文純、洪明輝、張孫堆、丙○○、己○○、甲○○等人竟於八十年十二月四日簽註不實之意見:「⒈實績證明內容經澄清後符合規範要求。⒉採購規範內並無MAINOFFER(亦即BASICOFFER
)及ALTERNATIVE規定。⒊所報基地臺所需頻道數及相關設備,均能符合本案招標規範之要求,並無利用既有系統之設備而短報器材情事」等語後,交供應處據以簽辦八十年十二月五日-長供-號函回復MOTOROLA公司。八十年十二月五日簡文純、葉永川、林子路、戊○○會同電信總局、審計部、中信局購料處等人,舉行決標會議,會中審計部、中信局人員均要求長管局對MOTOROLA公司來函質疑各點,詳予複查核酌,並提出說明,詎簡文純等仍表示,經複查結果,維持原審標意見,如有審標不公情事,概由該局負責,其對MOTOROLA公司質疑事項之說明,亦一如、、5-長供-號函之不實內容。終經決定以易利信公司之「ALT/B」為合格最低標,非法決標予該公司。
電信總局歷年採購行動電話案,因連續獨家議價,以致廠商壟斷市場,價格偏高,造成政府鉅額損失,其標辦情形統計如左:
交通部電信總局歷年採購行動電話案標辦情形統計表
乙、理由電信總局於七十七年間辦理「陸地公眾行動無線電話系統」新建二萬門號採購工程,其招標規範上明定採用當時較新型之四細胞系統,易利信公司雖以四細胞(4\)報價,參與採購及審標之乙○○、林秋明、張孫堆、丁○○等均明知其所報之器材設備及細胞規劃與招標規範不符,竟於澄清會議中擅自同意易利信公司變更規劃之建議,並將其澄清資料列入合約內,旋由林秋明、張孫堆在不實之審標意見書上簽章後,由丁○○謄製公文送中信局,使易利信公司取得「合格標」資格,並得順利得標。查乙○○、林秋明、張孫堆、丁○○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其他投標廠商及政府,其違法失職堪予認定。
易利信公司得標時本身尚無四細胞之產品與技術,因此自始即以與合約規範不符之七細胞規格作業,為期達到更改合約規範內容,乃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邀請乙○○、林秋明、徐永德、林明信以參加系統設計審核會議為名赴瑞典總公司,在會議中乙○○等即表示同意該公司之建議變更細胞規劃方式,並囑其另以書面方式申請變更,藉以掩飾其審標之不實,回國後更在報告書上予以呼應配合。易利信公司即透過其在臺代理商東瑞公司致函要求變更規劃及依建議步驟施工。按四細胞與七細胞無論頻率容量、規格、功能、價格與技術均有所不同,此項變更與合約所訂規格既有不符,依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以下簡稱財物稽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應報請交通部與審計部核備後修訂合約。詎乙○○冀圖隱瞞,佯稱四細胞與七細胞並無差異,僅須調整頻道,其器材規格不變云云,故意違反上開規定擅自同意變更,囑知情之丁○○擬具不實之函稿,簡文純於核稿時並加填不實之文句以圖矇混,經乙○○等核章後陳報電信總局供應處,轉函中信局購料處表示同意易利信公司先以七細胞規劃,使中信局陷於錯誤而據以通知東瑞公司。乙○○等與易利信公司互為勾結實已彰彰明甚。且第一標如能依原規範採用四細胞辦理,其每一基地臺可使用之最大通話頻道為一五六路,更改為七細胞規劃後,其頻道容量僅為九三路,嚴重減少通話頻道容量與品質,承辦人員顢頇失職,難辭其咎。核乙○○、林秋明、簡文純、丁○○等除違反財物稽察條例第二十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外,乙○○、簡文純、丁○○並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嫌(徐永德、林明信僅參與製作出國報告書,情節尚屬輕微,其責任另請交通部查處,併此敘明)。
副總局長薛承弼明知八十年元月間國際電信業對於系統介面電路開發之技術已獲突破,過去介面無法相容聯接問題已可解決,應由廠商公開競標,詎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主持「研討行動無線電話系統會議」時議決進行第三期行動電話擴充計畫,除以公開招標方式採購二十二萬門外,另以緊急議購五萬門為由與易利信公司進行獨家議價。事實上二十二萬門號公開招標案於八十年八月初辦理,而五萬門號緊急議購案則於同年九月五日議妥,足見該五萬門號依法應辦理公開招標,竟不予公開招標。而總局長李炳耀於同年七月十一日召集薛承弼、蒙志忠、乙○○等人舉行提升行動電話服務品質會議,薛承弼等明知上開五萬門號案不公開招標而逕行獨家議價,係違反法令之行為,卻仍決議應在八十年年底前完成,顯然違反財物稽察條例第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實難辭違法失職之責。
李炳耀、薛承弼、蒙志忠、乙○○、林秋明等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再度舉行「提升行動電話服務品質會議」(距上次相同會議僅隔四日),薛承弼等明知上述五萬門號正在議價中,又藉詞因應八十年底國大代表選舉對行動電話大量需求為由,擬再緊急擴充六萬門號,預定同年十一月前完工開放。案經總工程司陳德勝等提出質疑略稱「目前五萬門案與易利信公司議價結果已明白顯示該公司已不可能另案於本年十一月底前完成六萬門擴充工程」等語。詎蒙志忠等置若罔聞,仍執意執行本案,於八十年九月七日提出請購案並與易利信公司獨家議價。該工程分三群合約,約定完工期限分別為八十一年元月二十八日、三月二十日、五月二十八日,上開日期均在國大代表選舉之後,與當初所提緊急擴充之理由大相逕庭,足證其虛偽不實,破綻百出。核薛承弼等顯然違反財物稽查條例第六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其違法濫權,視法律為無物,實有重大違失之責。
第六標二十二萬門採購案由蒙志忠、簡文純擔任正副召集人,葉永川、林子路、戊○○、洪明輝負責採購與審標事宜,林秋明、張孫堆、己○○、丙○○、甲○○共同審標。林秋明等人於初次審標時明知易利信公司所報資料與招標規範多所不符(請參見調查報告),竟違法將「ALT/B」判定為「合用」, 嗣蒙志忠 八十年十月十一日舉行本案會議時,林秋明、張孫堆、洪明輝、林子路、葉永川等雖明知有上述不符情形,仍表示可予通過審查。本案投標前,另一投標廠商摩托羅拉公司認為易利信公司有報價不實、實績證明不符規範等情事提出質疑,簡文純、洪明輝、張孫堆、丙○○、己○○、甲○○等仍簽註不實之意見函復。八十年十二月五日舉行決標會議時,簡文純、葉永川、林子路、戊○○等仍堅持原審標意見,並表示如有審標不公情事,概由該局負責等語,終於決定易利信公司之「ALT/B」為合格最低標而得標。核渠等行為除有圖利易利信公司外並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嫌,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六條之規定。
電信總局採購行動電話系統六標中,除第五標係頻道擴充外,其餘五標均係採購系統設備,其每門號之平均單價分別為第一標美金九百六十元、第二標美金七百三十八元、第三標美金七百零二元、第四標美金二百六十九元、第六標美金二百六十四元,每次標購之系統器材內容大致相同,而其價格則極為懸殊,查易利信公司獲得第一標後,第二、三標均由其獨家議價,因其他廠商無公開議價之機會,致奇貨可居,每門高達美金七百零二元至九百六十元間,直至第四標以後即八十年時,系統介面相容性問題已獲解決,廠商市場競爭激烈,易利信公司惟恐喪失繼續壟斷市場之優勢,始以美金二百餘元低價傾銷。前後每門號相差達美金四百餘元至六百餘元,足見獨家議價時其價格偏高,造成政府鉅大之損失。又電信總局採購一至三標行動電話工程,依當時設備最大容量為十一萬門號,該局鑑於社會大眾需求殷切,行動電話成長率迅速,因需求量大已超過原設計容量,為避免用戶申租斷檔而遭致民眾責難,竟超賣至十六萬門號,溢售達五萬門號(溢售率),導致話務擁塞,通話完成率偏低,品質不良,用戶付出高昂費用,而忍受低劣之通話品質,引起普遍民怨。該局作業實有失當之處。而薛承弼身任電信總局長、蒙志忠為長管局長,均直接負有綜理業務或監督之責,竟未能敬謹從事,以致執行偏差,弊端叢生,影響政府形象,實有虧職守。
薛承弼雖已退休,惟依監察院辦理糾舉彈劾案件注意事項第十九條規定仍應依法糾彈。又本案涉嫌刑責部分業經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二年偵字第一九九一、一九九二、三五五、二一二三五、二一五一七號提起公訴,併此說明。
綜上所述,交通部電信總局薛承弼等十四人辦理陸地公眾行動無線電話系統採購案,顯有重大違失,事證明確,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以肅官箴,用昭法紀。刑事責任部分移請最高法院檢察署偵辦。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申辯人乙○○現任電信總局技術處處長,進入電信機關獻身電信事業四十有三年,自最基層之技術員迄今擔任電信總局技術部門之最高職位,始終均在電信技術工作崗位上默默耕耘,未稍怠忽,其間奉派出國考察研習多次,順利完成電信重大工程無數,認真負責,績效卓著,歷次考績均列甲等,從無隕越,承蒙各級長官不次拔擢,擔任總局技術處處長,方期鞠躬盡瘁,一展抱負,詎料晴天霹靂,發生大哥大案,既經檢察官未遑詳查,誤解事證,遽然提起公訴,尚在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之中,復經監察院提起彈劾移送鈞會審議懲戒,申辯人細閱彈劾全文,赫然發現所指各節,無異起訴書之翻版,所述核與證據資料全然不符,蓋以行動電話係屬近年來所始創,為全世界最新之電信高科技事物,且為電信事業之一大發現,申辯人時任長管局副總工程師,基於職責,在政府所定期限內完成重大任務,且節省公帑高達新臺幣十數億元,非但無任何違法失職之情事,且對於國家社會,迭有貢獻,如今,心力交瘁必須面對不實之指控,窮於出入訟庭,猶須憂慮公務前程之多舛,惶惶不可終日,申辯人果有違法失職,接受法律制裁,固屬應該,惟本件申辯人既無違法,亦未失職,對於監委諸公不公不實之指摘,自難甘服,謹就彈劾文所指涉及申辯人各節,提出申辯如下:
甲、關於彈劾事實欄中,所指涉及申辯人之各問題,分別說明剖析如后:關於第一標之部分:
㈠就審標判定ERICSSON公司為合格標部分而言:
按申辯人等絕無明知ERICSSON公司所報之細胞規劃方式有問題,而與規範不合應予判為「合用標」,竟仍判定為「合格標」之偽造文書或圖利之行為,此有下列各項事證可資證明:
⒈查案號GF0-000000之第一標採購案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開標,由電信總局邀請AT&T、ERICSSON及MOTOROLA三家公司參與投標報價(附件一),交通部長途電信管理局(下簡稱長管局)依交通部電信總局技術處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技函()第二二一號函所示,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派員開始審標(附件二)。三家參與投標之廠商,其中AT&T公司就細胞頻率重複使用方式係以「7/21細胞」重用規劃方式報價,而MO-TOROLA公司係以「4/24細胞」規劃方式報價。至於ERICSSON公司則以「4/12細胞」規劃方式報價,此有ERICSSON公司原報價資料抽頁影本可資證明(附件三)。由於審標當時行動電話系統係國內第一次引進,就其中「4/24」、「4/12」、「7/21」細胞重用方式等技術方面相關知識均不甚了解,且AT&T亦僅以「7/21細胞」報價,故為進一步詳細了解各家廠商間所報細胞重用方式之內容,以獲得更多之資料,遂藉審標機會依據招標規範書第二十四頁之第2.12.1⑴節第二段:「TheSellershallberespon-siblefortheMBSlocationengineeringfortheinitialservicearea......basedonthe4-cellfrequencyreusepattern.」其中譯文為:「售方應以四細胞頻率重用方式負責初期服務區域:::之基地臺臺址之選定」(附件四);及第三十九頁之第3.1⑶節第二段末:「Thefrequenciesusedinonecellshallbepos-sibletobereusedsimultaneouslyinothercellsbyanmeansof4cellre-usedpattern.」其中譯文為:「用在細胞之頻率應可能以四細胞重用方式同時使用於其他細胞」(附件五)之精神;及第八十六、八十八頁之第4.3.2.⑴及4.3.3⑴節之規定:「THeBiddershallproposehisfrequencyplan,andfrequencyreassign-mentmethodforsystemexpansion.」其中譯文為:「投標商應提報其頻率規劃及對於擴充系統之頻率再安排方法」(附件六),要求ERICSSON及MOTOROLA二家公司分別就「7/21細胞」方式安排頻率規劃及其所報四細胞方式作進一步之澄清,以增進局方對該方面之專業知識,此有長管局於七十七年四月六日審標意見書第七頁註3及第九頁註②要求澄清之內容可資證明(附件七)。亦即長管局審標人員依據招標規範書各章節詳審各投標商原報投標書(PROSPOSAL),對於所報之內容有所不明瞭之處,併同細胞重用方式,整理出各投標廠商須澄清事項之審標意見書後,再轉請中央信託局購料處處理。經該處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召開澄清會議,決議要投標商就長管局要求澄清之事項儘速完成資料。長管局為節省澄清時間俾爭取時效,遂分三次分別邀請三家投標商至長管局各別作面對面之當場澄清。其中就審標意見書註3②之澄清事項:「依所報之頻率規劃(Freq.plan)係採用4/12細胞重用方式(4site/12cellreusepattern),請依本案各RBS之Voicechannel數,詳細安排其頻率規劃(Freq.plan),而且假設各臺均將擴充至4site/12cell之最大容量,其Freq.plan又如何安排,以便不會與初期Freq.plan衝突。並請再依據七細胞重用方式(7cellreusepattern)安排頻率規劃Freq.plan(含初期和終期),並分析上述二種之架構特性」。易利信公司遂於澄清會中另提出以三個步驟來完成四細胞之規劃方案,供執行時之選擇,此有其澄清函之英文及中文本影本各二件可證(附件八)。該三步驟執行方案,在澄清會後經長管局與會人員討論獲致如下共同之意見:即⑴ERICSSON公司所報4/12之細胞重用方式可建設容量較MOTOROLA公司之4/24細胞重用方式為大;⑵招標規範書亦未限制廠商不得分步驟完成四細胞,故其分步驟完成之建議與招標規範並無不合;⑶初期需求量不大,故初期先以七細胞規劃,不但其可建設容量足敷所需,且可使用戶享受良好的通信品質,俟將來需求量擴大時再改為4/12細胞重用方式,不失為符合實際需要之作法,世界各國行動電話業務之營運公司亦均採取此種作法;⑷ERIC-SSON公司之報價比MOTOROLA公司之報價便宜約美金二百萬元,折合新臺幣約八千萬元(包括買方應付之器材進口關雜稅等),如可決標給ERICSSON將節省鉅額公帑。故與會人員遂依招標規範書第五頁第2.1節第二段之規定:「IncasetheBiddersfindsomeoftherequirementsstipulatedwouldleadtoinappropriatelyincrease
oncosttotheBuyer,theBidderareinvitedtosubmitalternativeappro-achesasanalternativeofferforconsideration,butanyadditionalcostswhichwouldbeinvolvedinmeetingthestipulatedrequirementsmustbestatedtofacilitateproperevaluation.TheBuyerreservestherighttoacceptorrejectthealternativeproposals.」其中譯文為:「若投標商發現規範書內所訂某些需求將導致買方費用之不當增加時,投標商得應買方之請求提出其選擇方案,供買方參考,但為符合規範要求,而致增加之任何費用,應予表明其設施以便適當評估,買方保留取捨投標商選擇方案之權利」(附件九)。因而認為該三步驟執行方案應可接受,以供執行時之選擇。足見彈劾書認為申辯人等人於審標時,即發現ERICSSON公司所報之細胞規劃方式有問題,而令其澄清云云,核與事實完全不符。
申辯人基於局方之利益,而接受易利信公司建議之選擇方案,亦屬有根有據,並無任何圖利他人情事。
⒉次查長管局與ERICSSON公司澄清之後,乃由ERICSSON公司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函送澄清後之書面資料予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此有其澄清函文影本乙份可證(附件十)。嗣後,長管局依據招標規範書第八十九頁之第4.3.4.⑴章節:「AntennaOpera-tionRequirement:(C)Foromnidirectionalantenna,...。」其中譯文為:「天線操作要求條件:::(C)為無指向天線:::」;及第八十七頁、八十八頁之第4.3.2.⑷與第4.3.3.⑶章節:「Frequencyselection.....Anytransmitter/receivershallbetunableforovertheentireusablefrequencyrange.」其中譯文為:「頻率選擇-任何發射機、接收機應能在全部可用頻段內調階至某一頻道之頻率」之規定(附件十一);及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之表2.1「設備與器材清單」(附件十二)等規範內容,詳審各家投標廠商原報投標書與澄清資料,其中ERICSSON公司所報者係「4/12細胞」重用方式,且其設備與器材之料單自始均係以四細胞重用方式提報,亦即完全符合招標規範書規定來報價,故審標結果判定為「Meets」(合格)標。AT&T公司則因其原報即為「7/21細胞」重用方式,依規範書第3.1⑶節第二段末規定:「用在細胞之頻率應可能以四細胞重用方式同時使用於其他細胞」之精神觀之(見附件五),另該公司原報投標書於第2.16、3.6、2.14、4.2.19、4.3.4、4.6等章節亦被判為「Acceptable」(可接受),故審標結果判為可接受,即「合用標」。此有長管局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長設四密()字第十號函所附審標意見書影本可證(附件十三)。嗣後雖經MOTOROLA公司提出異議,表示四細胞頻率重用方式為其公司新開發之產品,且全世界僅有其公司可證實有經驗供應此系統,ERICSSON公司尚未開發此系統,亦未曾有此系統之經驗等情,惟審標人員基於:⑴招標規範並未規定系統供應廠商應具四細胞之經驗;⑵ERICSSON公司為當時占有全世界行動電話系統市場約百分之三十五之大廠商,長管局無法證明其無能力做四細胞;⑶若規定廠商應具四細胞之實績,豈不是僅有MOTOROLA一家能合格,形成獨家議價,將反而會被其他廠商抗議,而有為MOTOROLA綁標,圖利MOTOROLA公司之嫌,局方因而失去競標比價之利益,故而未予採納。嗣長管局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將該審標意見書函送轉請中央信託局採購處,經其辦理決標,並將上述ERICSSON公司之澄清函列入合約,此有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決標單影本乙份可證(附件十四)。另查易利信公司亦於七十七年間,在加拿大多倫多已安裝四細胞頻率重用方式之行動電話系統,此有ERICSSON公司在臺代表 李文進 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在臺北地方法院庭訊審理中具結作證之陳報狀可資證明(附件十五)。而MOTOROLA公司之三位代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臺北地方法院庭訊審理亦具結證稱ERICSSON公司於七十七年四月時應有能力作四細胞之頻率重用規則方式(附件十六)。是彈劾案文理由一認為申辯人將ERICSSON公司之澄清資料列入合約範圍,而明知其與規範不合應判為「合用標」,竟仍予判定為「合格標」云云,亦核與事實相違,顯係引用起訴書中錯誤之認知,實無足採。
⒊綜上事證,足見申辯人確未有明知不實而登載於審標意見書之情事,亦未有圖利特定廠商之行為。申辯人之所為均係依據招標規範書之規定及其精神而為獨立審查之工作,並完全以局方公家之利益為著眼,希能以較低價格買到較大容量系統,一方面可節省公帑,另一面亦可選擇一較適合未來業務增長需要之系統,何違法失職之有!㈡就決標後同意ERICSSON公司建議變更頻率重用方式部分而言:
另按彈劾案文理由一又認為易利信公司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完成之基地臺勘察報告(SURVEYREPORT)即已明白表示係以七細胞方式規劃,同年十一月間易利信公司要求變更規劃,此項變更與合約所定規格不合,除非報請其上級交通部及審計部核准同意,自不得擅予同意云云,純屬出諸誤會所致,謹說明如下;⒈按招標規範書第2.12.1⑴節第二段及第四段規定:「TheSellershallberespo-nsiblefortheMBSlocationengineeringfortheinitialservicearea(ple-
aseseeEXHIBITNO.2.2-2.7)basedonthe4cellfrequencyreusepattern....
ThelocationofeachMBSshallbeatexistingtelephoneofficewherevera-vailable.」其中譯文為:「售方應以四細胞頻率重用方式負責初期服務區域之基地臺臺址之選定。...每一基地臺之臺址應在既有的、可用的電信機房」(見附件四)。另依規範書第2.12節規定:「TheSellershallbereasponsibleforallen-gineeringwork,includingMBSandassociatedrepeaterlocationengineering
andtunnelcoverageengineering...。」其中譯文為:「售方應負責所有基地臺,相關轉發臺之臺址隧道服務區之規劃工作」(見附件四)。查在未決標前,任何投標商均未派員至臺灣實地架設設備執行無線傳播測試模擬,僅經由招標規範書附圖所示之資料(僅有基地臺及編號),作紙上模擬研判,依據其經驗提供建議。ERICSSON公司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決標簽約後,於七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派員來臺收集選臺資料選出位於基隆七堵等十四座買方(即電信局)預選利用既有電信機房作為基地臺,逐一在所選出之每一基地臺裝設乙路發射機及發射天線,並以裝有接收機及收集電場強度資料等設備之車輛,在待測基地臺預定可涵蓋範圍內之公路上實地為無線傳播測試。另該公司亦派一組工作人員至長管局借用伍萬分之一之精密地圖,描繪出招標規範書內所訂預定服務範圍內之詳細地形圖,及所有由長管局所預選之四十八座基地臺位址等相關資料攜回瑞典總公司,運用經測試後所收集之資料,以四細胞頻率重用規劃方式電腦模擬分析選臺工作。上開事實,有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ERICSSON公司勘察技術書可資證明(附件十七)。分析結果,始發現以四細胞重用方式模擬買方所預利用既有電信機房作為四細胞基地臺之臺址,偏離理想位置範圍內之臺數甚多,僅大臺北地區即有十處機房不適合,此有ERICSSON公司電腦分析勘察報告抽頁影本可稽(附件十八),此一事實足證ERICSSON公司一開始即是以四細胞重用方式在規劃,否則何能知曉多處機房不適合於四細胞。另亦可由易利信公司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函送中信局之分析報告內所附之電腦模擬圖中標識之FourCellpattern(四細胞模式)得證(附件十九)。故彈劾書所指陳:「ERICSSON公司自始即以與合約規範不符之七細胞規格作業」云云,亦核與事實不符。嗣於七十七年九月間易利信公司將上述之分析結果告知長途電信管理局(以下簡稱長管局)派至瑞典審核會議之申辯人乙○○、林秋明等四人,該公司並於同年十一月九日行文到中央信託局函轉長途電信管理局,陳報電腦模擬分析結果及告知:「AsthisstudyconcludeEricssoncanmeetDGT/LDTArequirementsfor4-cellreusepatternasstatedinspecificationif
thebuildingsfortheappropriatesitelocationsareavailableintime.PleaseletusnowatyourearliestconveniencetheDGT/LDTAdecission.」其中譯文為:「綜該研究報告之結論-易利信自能提供符合長管局所要求之四細胞頻率重用方式,只要長管局能及時提供所需之合適四細胞之基地臺。盼速賜知電信總局/長管局之決定」。此有該函原文及中譯文影本各乙份附卷可稽(見附件十九)。其意乃係為再次確認長管局是否能及時提供所需之合適基地臺,若有困難,則建議以三步驟之規劃方式來完成四細胞頻率重用方式。惟查當時為應付行政院核准採購工程後二十個月內須完成使用之期限,亦即完工日期為簽約後十六個月(附件二十),建設時程極為緊迫;況若另外再購地建屋或租購房屋,限於法令,亦恐非短期之內可以達成;即使購地或租購房舍手續均已完成,然則架設鐵塔、電纜架、裝設電力設備等配合工程,完工期限亦將遙遙無期。並考量若因買方之事由致造成售方逾期完工,責任將歸屬買方等因素。且查所謂細胞頻率重用方式係屬系統應用方式,僅與每一基地臺最終可分配到之頻道數(四細胞為666-21/4=161.25路,即161~162路,七細胞為666-21/7=92.14路,即92~93路,惟該頻道僅係可使用之頻率資源,無論四細胞或七細胞實際應用時須在基地臺裝設收發訊機設備才能使用此細胞頻道),每一基地臺之頻率安排、同一頻率可重用距離及可容忍偏離理想位置範圍之大小等有關,而與所使用之器材及數量均相同,與價格費用均無關連,此點MOTOROLA公司之三位代表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臺北地方法院具結證實(見附件十六)。故在不變動合約工料費用之情況下可以執行,此等事實,業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二-研七○-一七(六)函復臺北地方法院證明無誤(附件二十一)。遂同意ERICSSON公司建議依其澄清函規劃四細胞三步驟之第一步驟七細胞規劃方式執行建設。又因該澄清函既成為合約之一部分,故長管局依行政程序函予同意乙事,顯係依合約規定執行,並未修改合約,且其材料、價格均不變,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認無報請交通部及審計部同意之必要,惟長管局仍依正常行政程序經總工程司核轉,局長核章後(附件二十二)陳報電信總局供應處。況查如涉及合約變更,則中信局自應提出建議,本件於中信局函覆ERICSSON公司同意之際,中信局均未有異議,足見並未涉有合約變更事項。
⒉另查,本採購案經ERICSSON公司依合約完成三步驟四細胞頻率重用之規範要求,E-RICSSON亦已依約無償施工完成,而未支付任何額外工料費用,此項事實,亦經交通部電信總局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二-研七○-一七(六)函復臺北地方法院證明屬實(見附件二十一)。尤足證明申辯人之行為合法有當,完全有利於局方,實為國家節省鉅額公帑,且不影響原規範品質,何偽造文書或圖利他人之有。足見彈劾書認定此項變更與合約所定規定不合,除非報請上級交通部及審計部核准同意,自不得擅予同意,竟仍由申辯人乙○○等召集有關人員開會決議同意變更後,由丁○○憑以據辦函稿轉由電信總局供應處,中信局同意易利信公司變更云云,核與事證不符,實為錯誤之論斷。
⒊又查ERICSSON公司電腦模擬無線傳播測試勘察分析報告(SURVEYREPORT),雖其日期標明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然實際送至長管局之時間係在同年之十二月底,申辯人收受該勘察報告後,即於當日(七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轉函至各工程總隊。而該勘察報告之日期為何標明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並於何時以何種方式送至長管局之問題,經申辯人於刑事程序審理中之選任辯護人函詢臺灣易利信公司(附件二十三)後,亦經臺灣易利信公司函轉瑞典易利信公司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AM/SF四○○一號函覆:「①易利信公司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文號BT/SN82381原稿之內容係四細胞重用方式之頻率規劃,話務計算方式等,其附件包括本公司依四細胞重用方式而於一九八八年七月進行實地查勘後之查勘報告。一九八八年十二月間本公司於接獲中信局/電信總局(CTC/DGT)之通知同意先以七細胞重用方式規劃後,即自電腦檔案中將上述文件取出並修改該文件與所有相關附件(查勘報告)之內容,改為七細胞重用方式。但是據Trobjorn(負責查勘報告之查勘專員)說,他忘了將文件上端之日期填入修改當時之日期,以致於呈交長管局之該修改後文件之日期仍是一九八八年九月二十八日。②原第一類群之每一份查勘報告均以厚實的金屬文件夾裝成冊。本公司鑒於其內容之重要性,當時並未委由快遞公司傳送該批文件,而是由專人護送於一九八八年十二月底逕交長管局,且當時亦未另文說明,難怪長管局人員找不到當時送件之行文。」等情。此有臺灣易利信公司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ERT/M-94:006函文影本可資證明(附件二十四)。是故彈劾案文:認為易利信公司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完成之基地臺勘察報告即已明白表示係以七細胞方式規劃,並遽以推論易利信公司自始即以七細胞方式規劃,且是為被告等所明知云云,核與事證有違,顯無足取。
㈢就瑞典ERICSSON公司系統設計審核會議部分而言:
按第一標招標規範書第三十三頁之第2.17節規定:「EngineeringReview:TheBu-
yermay,athisoption,send4personneltotheManufacturer'scountryforreviewingtheengineeringworkofthisproject,eachfor4weeks.」其中譯文為:「買方可派四人各四星期赴製造廠所在之國家,覆核本案之工程工作:::」(附件二十五)。電信總局為使工程進行順利,乃陳報交通部核准,並通知長管局派員參與覆核全案之規劃設計等工作,故申辯人及林秋明、徐永德、林明信等四人遂於七十七年八月底被指派赴瑞典參加覆核會議,此有交通部核准相關文件可證(附件二十六),惟申辯人等僅係代表局方參加該會議,回國後作成記錄該會議內容之出國報告,並無權作成決議或同意ERICSSON公司之建議變更細胞規劃方式及執行步驟,亦未作成任何建議與局方。而查該出國報告係於七十八年二月九日提出,於七十八年二月十五日長管局呈管總局,並非如彈劾文事實中所指係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四日提出。況查ERICSSON公司電腦模擬無線傳播測試勘察分析報告,如前所述,雖其日期標明於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然實際送至長管局之時間係在同年之十二月底,申辯人等收受該勘察報告後即於當日轉函至長管局各工程總隊。故申辯人等又如何能事先知悉四細胞頻率重劃方式無法適用於臺灣地區。足見彈劾案文中認為申辯人等於審核會議中即擅自表示同意ERICSSON公司之建議變更細胞規劃方式,並囑ERICSSON公司另以書面申請變更等情,殊屬無據,乃係完全未憑證據而直接移自檢察官起訴書錯誤之認定。
㈣關於指申辯人乙○○為第一標採購工程案之實際執行人之問題:
⒈第一標執行期間長途電信管理局並未設立所謂審標或採購專案小組,亦無任何命令文件指派申辯人乙○○為該項採購工程案之負責人或召集人,該案有關事宜均在長途電信管理局正常組織運作下進行。按長途電信管理局在組織上設有企劃、設計及供應等處之處,分別掌理工程之規劃、設計及採購事宜,而在工作之分工上該局之總工程司掌管此三個處。依據該局分層負責處理公務要點之規定,有關企劃、設計、供應等行政事務係由總工程司核定或核轉,申辯人當時係擔任副總工程司,僅係襄助總工程司陳德勝處理有關事務,並無行政裁決權,故基於職責上應襄助總工程司之立場上,曾應邀主持例如工程進度之追蹤會及工程協調會等,但會後之重要事項及結論均須按正常行政程序陳報上級裁決後執行。至於審標工作係由設計處負責,決標事宜係由供應處主辦、設計處會辦。
⒉次查長途電信管理局前任總工程司陳德勝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亦在臺北地方法院到庭作證供稱:「第一標工程可分為採購及建設兩部分,乙○○僅負責建設部分有關事宜之協調,無關採購」云云,此有其筆錄影本在卷可證(附件二十七),是彈劾文指稱申辯人為該標工程案之實際執行人,亦核與事證不符,實屬誤會。
關於第四、五標之部分:
申辯人乙○○係於八十年一月八日調任電信總局技術處長,故並未參與長管局辦理之第四、五標實際作業。至於奉命參加八十年七月十一日及八十年七月十五日電信總局舉行之「提昇行動電話服務品質會議」乙事,依電信總局技術處職掌係提供技術性之意見,並非工程、規劃之幕僚單位,故參加該會議僅係擔任被諮詢之角色。彈劾意旨指稱參加該次會議,即有違法失職之情事,顯有重大誤會,謹此說明。
乙、綜上所述,末查,行動電話系統對於決定採購當時之電信局而言,確屬一項全新之高科技技術,尤其在國內戒嚴時期長期嚴格管制之下,無線電技術在國內電信科技中成為最弱之一環,因此電信局有關行動電話之技術知識,幾乎是在採購後始自工程實務中逐漸學習。亦因如此,電信局本身之技術始終趕不上市場日新月異之通信科技,而現實環境中電信技術與系統卻由全球少數幾家跨國公司所主導,因此廠商自然成為國內電信技術知識最主要之來源。誠如報載所言:『甚至直到行動電話開放營業了兩年後,電信局仍然搞不清楚最根本的行動電話系統軟硬體設備配置與合法容納用戶數量之關係,使得用戶需求預估要如何反映到實際系統擴充採購作業,成為行動電話系統建設過程中最困擾電信總局的問題之一。』此有中國時報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剪報影本乙份可稽(附件二十八)。在上述如此惡劣之背景下,國內在短短四年中行動電話用戶數量由零激增至約五十萬門之多,且尚有急速擴增之趨勢,此種情況更是其他國家所未曾有之現象,惟電信局仍採「隨到隨辦」之政策,以滿足社會大眾之需求。截至目前為止,行動電話系統之運作完全正常,從未有「斷檔」之情事發生。申辯人雖僅係參與工程中之一小部分,亦莫不戮力以赴,兢兢業業,默默貢獻自己之心力,期使國內電信科技趕上國外先進國家,不再求之於人。詎料申辯人鞠躬盡瘁之結果,竟反遭受冤抑,人生之打擊,莫大於此。敬請鈞會明察秋毫,詳查申辯人所陳各節事實,公正論斷,賜准免予懲戒之議決,還申辯人之清白,以免冤抑,庶能專心為公服務,以盡忠忱。
丙、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附件一:中央信託局購料處開標紀錄報價比較表乙份。
附件二:交通部電信總局技術處七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技函()字第二二一號函影本乙份。
附件三:ERICSSON原報投標書之抽頁三張。
附件四:第一標採購規範書抽頁第二十三、二十四頁乙份。
附件五:第一標採購規範書抽頁第三十七至四十頁乙份。
附件六:第一標採購規範書抽頁第八十六至八十九頁乙份。
附件七:交通部長管局設計處七十七年四月六日長設密()字第○八號函審標意見書(僅含澄清部分)乙份。
附件八:ERICSSON公司七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及三月二十五日澄清函原文及中譯文各乙份。
附件九:第一標採購規範書抽頁第五、六頁乙份。
附件十:ERICSSON公司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函文乙份。
附件十一:第一標採購規範書抽頁第八十七至九十頁乙份。
附件十二:第一標採購規範書抽頁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乙份。
附件十三:交通部長管局設計處七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長設四密()字第十號函審標意見書(僅含澄清部分)乙份。
附件十四: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決標單乙份。
附件十五:易利信公司李文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在臺北地方法院庭訊中作證所呈之陳報狀乙份。
附件十六:摩托羅拉三位代表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在臺北地方法院庭訊之證詞筆錄乙份。
附件十七:ERICSSON公司七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之勘察技術乙份。
附件十八:易利信公司電腦模擬無線傳播測試勘察分析報告抽頁共三頁。
附件十九:ERICSSON公司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函送中央信託局及電信局之函及其中譯文各乙份。
附件二十:長途電信管理局材料請購單乙份。
附件二十一:電信總局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八十二-研七○-一七(六)函復臺北地方法院函文乙份。
附件二十二:長管-長設-一()號函陳報電信總局供應處文乙份。
附件二十三: 張迺良 律師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良字第一四四三號律師函乙份。
附件二十四:臺灣易利信公司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ERT/M-94:006函乙份。
附件二十五:行動電話基地臺現況資料乙份。
附件二十六:乙○○、林秋明、徐永德、林明信等人被指派赴瑞典參加覆核會議之交通部核准相關文件各乙份。
附件二十七;陳德勝八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在臺北地方法院庭訊之證詞筆錄乙份。
附件二十八:中國時報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剪報。
被付懲戒人戊○○申辯意旨:
申辯人戊○○先前擔任長途電信管理局(以下簡稱長管局)供應處處長(現任電信總局管理師),鈞會通知申辯,細閱所附監察院彈劾案文及其審查決定書,至感痛心,該彈劾文與起訴書之內容,如出一轍,對於申辯人涉及部分所敘事實,核與證據資料全然不符,誤解甚深,申辯人年已垂老,服膺公職將近四十年,奉公守法,從無隕越,如今行將屆退,卻須面對如斯不實之指控,不公不平,萬難甘服,謹於法定期間內就彈劾文所述涉及申辯人之部分提出申辯如左:
監察院彈劾案文及審查決定書事實六及理由五中指稱:「第六標二十二萬門採購案由蒙志忠、簡文純擔任正副召集人,葉永川、林子路、戊○○、洪明輝負責採購與審標事宜,林秋明、張孫堆、己○○、丙○○、甲○○共同審標。林秋明等人於初次審標時明知易利信公司所報資料與招標規範多所不符(請參見調查報告),竟違法將『ALT/B』判定為『合用』,嗣蒙志忠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舉行本案會議時,林秋明、張孫堆、洪明輝、林子路、葉永川等雖明知有上述不符情形,仍表示可予通過審查。本案投標前,另一投標廠商摩托羅拉公司認為易利信公司有報價不實、實績證明不符規範等情事提出質疑,簡文純、洪明輝、張孫堆、丙○○、己○○、甲○○等仍簽註不實之意見函覆。八十年十二月五日舉行決標會議時,簡文純、葉永川、林子路、戊○○等仍堅持原審標意見,並表示如有審標不公情事,概由該局負責等語,終於決定易利信公司之『ALT/B』為合格最低標而得標。」因認申辯人涉嫌圖利偽造文書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惟查此項指控核與證據資料全然不符,謹分別說明如下:
㈠申辯人並非審標人員,從未參與審標工作及列席八十年十月十一日之簡報會:
查申辯人於四十六年初經特考及格進入當時之臺灣電信管理局,服務迄今,歷三十七寒暑,戰戰兢兢,奉公守法,克盡職責,任勞任怨,歷年來考績均獲優等,屢受各級長官不次拔擢(附件一)。其間申辯人任職臺灣電信管理局未久即奉召服兵役三年,於四十九年十月退伍復職即從事材料採購工作,直至八十一年九月因任期屆滿,才獲准離開長管局供應處處長之職。按電信局乃係一有百年以上歷史、有組織、有制度之公營事業機構。以長管局而論,長管局之採購作業內有其一定之行政程序,由各部處依其職責分層獨立作業,各單位僅就其作業部分負其責任。局長、副局長、總工程司以下分設若干處室,各有專責工作,不容混擾。例如長管局供應處即職掌工程及維護所需之材料供應,包括材料之採購、儲存、存量控制、運輸及車輛管理等事宜。而關於材料之採購,亦係由用料單位(為設計處、交換處及傳輸處等)提出請購,經獲准後始交由供應處辦理採購之行政手續。至於採購材料之招標規格及招標案件開標後之審標等事宜,則屬設計處全權掌管,其他平行單位無權介入。此有長管局組織系統圖可稽(附件二)。尤其審標工作,應依電信總局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供()字第0000-0000號令附發之「購料案審標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附件三),為避免發生困擾及流弊,自購案成立之日起至決標完畢後為止,均應注意保密,故在此期間所召開之任何會議均屬於秘密會議,除非負責之單位人員及審標人員,他人皆無權參與,申辯人既非掌管審標之單位負責人亦非審標人員,對於各該次會議,當然無權參加,故對審標之結果,在未決標前均無從知悉。查本件案號GF0-000000之擴充行動電話二十二萬門採購案(以下簡稱二十二萬門採購案),係於八十年八月十日經由中央信託局公告,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開標,並於開標當日各廠商投標資料即由長管局設計處派員攜回,經長管局供應處再檢送開標紀錄表通知長管局設計處開始審標,此有長管局供應處八十年九月三十日長供一()字第七二八號通知單影本可資證明(附件四)。由於申辯人並非審標人員,因此八十年十月十一日之「第三期擴充行動電話系統工程器材採購案審標意見重點結論報告」之簡報會,並未通知申辯人參加,申辯人亦未參與該次簡報會。況查八十年十月九日之開會通知單,其上應出席參加之人員並無戊○○之名,實際上申辯人亦未接獲出席之任何通知,此有長管局設計處八十年十月九日長設五通()字第一四○號開會通知單足資證明(附件五)。申辯人既未參與該項簡報會議,則就彈劾案文所附之調查報告中所指陳之在第5.2節項下判為「合用」,在第1.4節項下則判定為「合格」,而將易利信公司所報之「ALT/B」判定為「合用」,申辯人自屬全然不知其情。
㈡另按八十年十二月五日中央信託局所召開之決標會議,乃係當日八十年十二月五日上午蒙志忠局長召集葉永川、林子路、簡文純及申辯人戊○○等四人至局長室,因會辦開標決標本係申辯人分內之事,故當時蒙局長即詢問申辯人有關中央信託局辦理決標程序相關事項,嗣後由蒙局長指示由總工程司葉永川帶隊,副總工程司林子路屆時於決標會議中發言說明外界質疑事項,有必要時再由審標工作人員補充說明。故參加決標會議人員除葉永川、林子路、簡文純及申辯人等四人外,尚有全體審標人員及供應處承辦人。於決標會議中因局方參加人數眾多,而當場決定由主管級之葉永川、林子路、簡文純及申辯人等四人在決標會議紀錄上代表長管局簽名。申辯人在該次決標會議中並未有任何發言。而本件二十二萬門採購案乃屬外購案,決標與否係取決於主辦單位中央信託局,另監辦單位為審計部及交通部,決標時審計部亦派員參加,但交通部則未派員參加,實際上電信總局與長管局會辦人員並無決標之權限。至該決標會議之紀錄內最後有「如有審標不公情事,概由本局(長管局)負責」一語,乃係紀錄作成後,由審計部代表 林作洲 堅持加入,並非申辯人及葉永川、林子路、簡文純及全體代表人員之發言,此由該段文字前之逗點係由句點所改成,而與紀錄內之其他逗點大不相同,即可明瞭(附件六)。而該等語句原係多此一舉,因長管局與中央信託局間有委任關係,其權利義務如何劃分,自有中央信託局之規章可循,且本件決標應由中央信託局即受委任決標之一方負責裁決,然審計部代表林作洲則因外界質疑層次甚高,堅持列入該文句,以表示其已盡責任。故焉能以有此項加註之語,而推認決標係屬非法。另查,如前所述,申辯人並未參與審標之工作,故對於審標之結果如何判定以及其審標過程一無所知,而決標會議紀錄上所附之附件二並非在決標會議現場作成,乃係長管局供應處依設計處所提供之該項附件,而於八十年十二月五日以長管局名義答覆MOTOROLA公司亞太地區行銷總監 梁建銚 先生之來函,此有長管局八十年十二月五日八○-長供二三-四二(二五)號函及設計處便條影本各乙份附卷可證(附件六)。申辯人及葉永川等四人之所以在決標會議之附件上簽名,僅係代表證明該文件為長管局所發出而已。況查,同案被付懲戒人林秋明在調查站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中之調查筆錄,亦證申辯人對會議紀錄附件二所載之情事並不知情。足見申辯人並無圖利易利信公司,亦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行為,自不負所謂濫權圖利他人之責。是故,彈劾案文理由五中指稱申辯人及葉永川等人代表長管局參加該決標會議,於會中仍堅持原審標意見表示ERICSSON公司及MOTOROLA公司各所投之標均應判定「合用」標,四人並在會議紀錄上簽名表示如有不公概由長管局負責等語,而終於決定ERICSSON公司所報之「ALT/B」為合格最低標而得標,而直接圖利E-RICSSON公司云云,核與事證不符,彈劾案文意旨對此部分之認定,誤會殊甚。
另彈劾案文事實七及理由六所指摘電信總局歷年採購行動電話案,因連續獨家議價,以致廠商壟斷市場,價格偏高,造成政府鉅額損失云云,均與事實不相符合,諸多誤會。併此說明如下:
㈡查有關行動電話系統設備之採購,因涉及高科技專門技術,各家廠商之系統設備均有其專利設計及商業機密,而具有互不相容性,故一般正常情況於採購之初參與競標之廠商均有共識,即無論初次採購數量多寡,廠商因設備之互不相容性,得標者通常即取得相當期間繼續獨家議價供應之權,直至介面設備(IS-41)問世之後,此種問題始得稍稍予以改善。所謂「IS-41」,乃係美國電子工業協會及通信工業協會(EIA/TIAElectronicIndustryAssociation/TelecommunicationsIndustryAssoci-ation)為了促進北美行動電話系統(AMPS)之發展,使該系統能與其他不同行動電話系統互相連接之系統介面標準。EIA/TIA係於一九八八年二月始公布IS-41Rev.O標準(該標準亦僅具基本之交遞功能),嗣於一九九一年一月公布Rev.A標準(具系統間自動越區服務之功能),又於一九九一年七月份公布Rev.B標準(具數位行動電話系統互連之功能)。惟據「行動電話商業雜誌(CellularBusiness)在一九九一年三月份之報導,包括AT&T、ERICSSON及NORTHERNTELECOM在內之多家AMPS系統主要製造廠商,亦僅能排定在當年第三季(一九九一年八月間)進行不同系統間之交遞及自動越區服務之系統互連『測試』。因IS-41其本身乃是一種以軟體為主,硬體為輔之介面設備,該設備一端須與原行動電話系統之軟硬體配合介接,另一端則須與其他系統之介面相接(其他系統之介面需根據上述EIA/TIA所公布之標準而設計)。故介面相容設備之使用,其之先決條件須在原系統之製造廠商願意提供其系統之技術,而此部分因有關於原製造廠商之商業專利機密,因此IS-41必須由原系統之製造廠商開發,且其之開發仍須待另一不同系統建設完工至某一程度後,始得為測試、分析與電腦程式之設計及修正等高科技之複雜技術,其間亦需一段時日方得克服技術上之問題,達成不同系統相連之目的。是故,彈劾案文理由三指稱,系統介面電路開發技術已經突破,過去介面無法相容聯接之問題已可解決云云,實與實情不符,顯係僅就片面之資料所作之錯誤認定。
㈡另查第一標採購案即案號GF0-000000行動電話系統二萬門建設案,決標與最低標瑞典易利信公司相較於次低標MOTOROLA公司,共節省約美金一百九十七萬七千元,按當時匯率計算(US$1=NT$28.69)總計節省公帑約新臺幣五千六百七十二萬餘元。若第一標採購案係決標與次低標MOTOROLA公司,除須多支付該五千六百餘萬元外,在介面相容性之問題未解決前,電信總局同樣須向該公司繼續議價採購相當數量之行動電話系統,而其供應價格亦必較易利信公司之售價高出約以上,迨無疑問。況查第二標至第五標四次議價案,業均依法於事前說明事實及理由報請電信總局轉報交通部,嗣轉函請審計部同意辦理,並無任何違法失職之處,且第四標雖係議價與易利信公司,惟長管局為保障局方權益特在議價合約第十八項中規定,五萬門號議價價格為暫定,俟案號GF0-000000之二十二萬門號採購案(第六標)公開招標決標後,無論易利信公司得標與否,凡五萬號議價案之用料其與二十二萬門號採購案相同者,其單項價格應比照調低(附件七)。而第五標之議價亦以第六標之單項價格為標準。另查該兩標次第完工後,電信總局於八十一年七月即增加盈收高達新臺幣約十四億元,嗣後每年約可增加營收新臺幣三十七億之鉅額(附件八)。故彈劾案文理由六指摘獨家議價時其價格偏高,造成政府鉅大之損失,顯有錯誤,而失公允。
綜上所述,申辯人之行為顯無彈劾書中所指之違反法令事項,懇請鈞會賜察實情,惠准免予懲戒,以免冤抑,至感德便。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申辯人戊○○員工個人資料乙份。
附件二:長管局組織系統概圖及詳圖。
附件三:電信總局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供()字0000-0000號令附「購料案審標應行注意事項」。
附件四:長管局供應處年9月日長供一()字第七二八號通知單乙份。
附件五:長管局年月9日長設五通()字第一四○號開會通知。
附件六:長管局年月5日八○-長供二三-四二(二五)號函及長管局設計處致供應處之便條各乙份。
附件七:案號GF0-000000擴充五萬門採購案之決標單(合約)乙份。
附件八:行動電話八十一年一月擴充五萬門及八十一年三月擴充六萬門增裕營收分析表。
被付懲戒人己○○、甲○○申辯意旨:
查本案雖經監察院於八十二年二月一日以院臺壹丙字第七○九號將申辯人等彈劾,移送鈞會審議,惟查:
上開監察院「彈劾案文」理由欄第五項指稱:「第六標二十二萬門採購案由蒙志忠、簡文純擔任正副召集人,葉永川、林子路、戊○○、洪明輝負責採購與審標事宜,林秋明、張孫堆、己○○、丙○○、甲○○共同審標。林秋明等人於初次審標時明知易利信公司所報資料與招標規範多所不符(請參見調查報告),竟違法將『ALT/B』判定為『合用』,嗣蒙志忠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舉行本案會議時,林秋明、張孫堆、洪明輝、林子路、葉永川等雖明知有上述不符情形,仍表示可予通過審查。本案投標前,另一投標廠商摩托羅拉公司認為易利信公司有報價不實、實績證明不符規範等情事提出質疑,簡文純、洪明輝、張孫堆、丙○○、己○○、甲○○等仍簽註不實之意見函復。八十年十二月五日舉行決標會議時,簡文純、葉永川、林子路、戊○○等仍堅持原審標意見,並表示如有審標不公情事,概由該局負責等語,終於決定易利信公司之『ALT/B』為合格最低標而得標。核渠等行為除有圖利易利信公司外並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嫌,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六條之規定」云云,直指被付懲戒人等觸犯刑章,第按:
㈠「依法令之行為,不罰」、「依所屬上級公務員命令之職務上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申辯人等自任職以來迄今,奉公守法,依法行政,未嘗有任何一己之私,除盡忠職守、為國家服無限量勤務之外,從未有一絲圖利自己或他人之意念,更遑論有圖利等犯罪之行為。申辯人等依法行政,一生之清譽,遽遭質疑,猶如晴天霹靂,惟對於二十二萬門行動電話公開招標案,自問清白,俯仰無愧,敬謹明鑒。
㈡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苟行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言,此為罪刑法定主義之當然結果,無待乎多言。申辯人等在本案二十二萬門行動電話公開招標案有關之職務上行為,非僅為依法令之行為,已如前揭,且申辯人等之行為,根本不能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依法應不為罪,敘述如下:
⒈申辯人等審查該二十二萬門行動電話有關投標廠商資格及報價,極其慎重,三番二次反覆討論,斤斤計較,足證申辯人等要無任何不法圖利任何一方之犯意,至為明顯。
⒉且按「圖利他人之罪,必須所圖者為不法之利益,方屬構成」,苟行為不能使人得利,則不能該當圖利罪責,已有定論,自不得遽為揣測,任意成罪,最高法院四十五年臺上字第八五二號判例及同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四六○七號判決要旨可供遵循。
⒊本案申辯人等均係奉公守法,數十年如一日之公務人員,過去未嘗涉有公、私糾紛,與參加二十二萬門行動電話投標之廠商非親非故,復無任何隸屬或利害關係,要無特別圖利於彼等全體或其中特定廠商之任何理由可尋。至若申辯人等依分層負責之行政體制及作業規定審標,層層節制,既無從一手遮天,絕無圖利廠商之客觀可能,而行政措施及作為縱不能盡善盡美,主觀上尤無圖利之動機及意圖。
次查本案監察院對於申辯人等提付懲戒,其彈劾案文事實欄第六項指稱:「長管局於八十年四月二十九日委託中信局辦理『行動電話系統二十二萬門擴充案』之招標事宜,於八十年八月十三日公開招標,並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分二類群(第一類群:行動電話系統部分,有MOTOROLA等五家參與投標,第二類群:用戶管理帳務系統部分,有MOTOROLA等四家參與投標)開標,易利信公司對第一類群提出兩個報價,即AL-TERNATIVEANT67,002,672(以下簡稱ALT/A),ALTERNATIVEBNT71,815,990(以下簡稱ALT/B),案經長管局設計處工程司林秋明、己○○、張孫堆、丙○○、幫工程司甲○○等人共同審標,彼等明知易利信公司報價資料與招標規定有諸多不符情事,乃基於共同圖利易利信公司之意思為不實之審標記載。嗣經長管局局長蒙志忠等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開會就審標意見進行討論,並經多次集會,其研討後終於確認,並於八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完成『審標意見書』,其內容均與前開之不實審標意見相同(參見調查報告)。本案投標廠商MOTOROLAINC.曾查知易利信公司之『投標建議書』中有前述報價不實及實績證明不符規範等情事,於八十年十二月二日審標期間,分函長管局、電信總局、審計部、中信局等單位提出質疑,詎簡文純、洪明輝、張孫堆、丙○○、己○○、甲○○等人竟於八十年十二月四日簽註不實之意見:『⒈實績證明內容經澄清後符合規範要求。⒉採購規範內並無MAINOFFER(亦即BASICOFFER)及ALTERNATIVE規定。⒊所報基地臺所需頻道數及相關設備,均能符合本案招標規範之要求,並無利用既有系統之設備而短報器材情事』等語後,交供應處據以簽辦八十年十二月五日-長供-號函,回復MOTOROLA公司。八十年十二月五日簡文純、葉永川、林子路、戊○○會同電信總局、審計部、中信局購料處等人,舉行決標會議,會中審計部、中信局人員均要求長管局對MOTOROLA公司來函質疑各點,詳予複查核酌,並提出說明,詎簡文純等仍表示,經複查結果,維持原審標意見,如有審標不公情事,概由該局負責,其對MOTOROLA公司質疑事項之說明,亦一如⒓⒌-長供-號函之不實內容。終經決定以易利信公司之『ALT/B』為合格最低標,非法決標予該公司」云云。但查:
㈠申辯人己○○時任該處工程司、甲○○時任該處幫工程司,為基層低階之技術官僚,二人於本案二十二萬門行動電話採購招標案中,各按階級分層負責,各依本分簽辦公文,各盡所能審標,夜以繼日,少有休息之機會,其間既未曾疏怠,復無有任何共同謀議作姦犯科之事實,彈劾案文究竟憑那項證據認定申辯人等有「共同」基於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他人之「犯意」?㈡次查申辯人己○○、甲○○就五家投標廠商中之各標審查無線通信部分,已就疑點提報副處長洪明輝及處長即被付懲戒人簡文純,被付懲戒人 簡文純爰 依分層負責規定(交通部長途電信管理局分層負責處理公務要點)提報上級長官,並經局長召開簡報會議後,各依職責辦理事務,豈有「共同犯意」或「均在明知情況下」之可言?彈劾案文除上述之誤解與揣測外,豈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申辯人等有「犯意」、有「共同之犯意」、以及「明知」而故犯之事實?㈢就實績證明而言:
⒈由於長管局本次招標擴充二十二萬門行動電話已經遲誤了上級電信總局規定之最後決標日期八十年九月十五日,此有電信總局⒋八○-企五○-五(七)號函及附件(證五)可稽,由於該年年底國民大會代表選舉之政治及實際需要之壓力(請詳上開電信總局函文內容及局長之指示),該五家投標廠商之「實績證明」中除休斯公司一家完全不具備外,其他四家均有形式上不完整之情,其經澄清後亦同,惟此時已稽延至十一月間,若予廢標則至少再延遲六個月,長管局無法對上級機關交待,亦不能滿足社會上各階層之需求,更何況,申辯人等完全明白,提出形式上不完整「實績證明」之四家廠商為世界上最具規模、居於領導地位之細胞式行動電話系統之生產廠商,其「實績」均已符合本次招標規範之要求,惟均因迫於時間,以及商業秘密之考量,各家均不願意提供完整具體之資料,如此而已,因之,設若予以廢標重新來過,除了無端稽延時日,造成國家社會不可承受之傷害外,有資格再來參加投標的,還是這四家廠商而已,此有一九九○年五月號「細胞商業雜誌」(CellularBusiness)之報導,以及AT&T與northerntelecom之投標建議書中關於「投標商資格」(Bid-der'sQualification)之摘本二件,足供證明(證六)。
⒉招標規範第一、四節所定投標商之資格,原文為:TheBiddershallincludealistofreferencesintheproposalstodocumenthisrecordofsupplyingmorethan50MTS'sforthesameapplicationasstatedinthisexpansionSpecifications....ThesaidreferencelistshallbeissuedbytheBidder,
andwitnessedbynotarypublic.(證七中之第六頁)。其意指投標商須在投標建議書中包括一份參考表,以證明其曾供應五十個以上行動電話系統之紀錄...以上所述之參考表須由投標商自己開出,並經公證公司公證,但調查報告卻載「出具五十份實績證明,其中四十五份雖曾經公證公司公證,但並非客戶簽發云云」之敘述,殊有誤會。
⒊按查所謂的「行動電話系統」(MTS),招標規範書第四.一.一節定有明文(證八:第四.一.一節原文),其中載明其必須為「與第三.一至三.七節所載之規格相容之細胞式行動電話系統」,其應包含下列主要之子系統(mainsubsystem):
⑴一部數位式行動電話交換機。
⑵數個行動電話基地臺。
⑶通信控制系統。
基上之定義,易利信公司之報價,雖僅有四十五家「客戶」,但實際上卻含有三百零六個行動電話系統,其中包括NMT系統九十三個、TACS系統六十六個、AMPS系統一百二十三個、以及GSM系統二十四個;經澄清後更高達三百三十一個系統!與規範書之要求有過之而無不及,此有易利信公司報價資料及澄清資料(證九)可稽,抑有進者,摩托羅拉公司之報價,雖有七十一個MTS的實績,但卻只有五家客戶(!),即為BELLSOUTHCELLULARINC,CENTELCELLULARCO,METROMOBILECTS,PACTELCOR-PORATION,METROCELCELLULARTELEPHONECOMPANY(證十),設若規範書要求標商須有五十家客戶的實績,摩托羅拉公司豈不成為第一個慘遭淘汰的投標商?此外,AT&T公司之報價實績只有十三家客戶,豈不也要同遭淘汰(證十一)?調查報告之誤解,不攻自破。
⒋另調查報告稱「超過十萬個用戶系統CHILSTAR案之完工證明,則未經公證公司公證,餘四份『完工證明』係長管局局長 陳鏡銘 於⒏⒔所簽發,雖證明:易利信公司所承做之88-GF2-3093案(即第二次採購案)GRI、GRIB、GRA、GRB、分別於⒍、⒒、⒐⒘、⒋⒊完工,但上開工程之合約所訂完工期限為⒌⒖、⒍、⒐⒖、⒓,均有逾期完工情事;且該四份『完工證明』為同一採購案,竟充作四份實績證明,又未經公證公司公證,與招標規範一.四節之規定不符云云」。亦有所誤解,按易利信公司確已在其投標建議書中提出一份由TeleverketRadio開具並經公證公司公證超出五十萬用戶之完工證明(證十二)。
⒌招標規範第二.二.一節「技術建議書」(證十三)中載明:Anydeviationfrom
therequirementsofthisspecificationanditsalternativeapproachshall
beclearlystatedandexplainedtothesatisfactionoftheBuyer.TheBuy-
erreservestherighttowaivesomerequirementstipulatedinthisSpeci-ficationprovidedthatthecorrespondingdeviationistolerable,fullynot-
edandexplainedtothesatisfactionoftheBuyer.(譯為:任何與本規範書所載之需求有偏差及其選用方法應詳述並解釋至買方滿意為止。如該偏差係可容許且已完全知會並解釋至買方滿意者,買方保留拋棄本規範書某些需求之權利),從而,被付懲戒人等於四家廠商澄清其實績後,認定其實績與規範需求相符,而權宜拋棄規範中所載要求投標廠商提供電話號碼、地址等資料之不復必要之形式證明,以免無謂之稽延,豈有不法?⒍更何況,「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國外採購決標準則」(證十四)第二十六條明文規定:「招標單內訂有製造廠商之資格及實績條件,投標商未報該項資格及實績或所報不合招標單規定者,『除特殊情形外』,其報價不予考慮」,申辯人等之上級長官因確知該四家廠商具有「實績」,僅因時間緊迫及商業秘密之考量而均未提出完整之「實績證明」,而在本案擴充二十二萬門行動電話已經遲延上級機關指定之期日,十萬火急,以及各方需求及壓力紛至沓來,不容廢標再稽延半年,且縱令廢標後,有資格參加投標者也就只這四家廠商,在這樣「特殊情形」下,適用上開第二十六條除外之規定,對於四家廠商均依實情判定合格而接受(考慮)其報價,何違法之有?調查委員究竟憑那項「採購辦法之規定」?認為申辯人等應判為「不合格」?⒎綜上所述,申辯人等於上級長官召集簡報會議並陳述意見後,依招標規範及各本職責辦理事務,有何犯罪、何「共同」犯罪之有?㈣就所謂短報器材部分:
⒈本件擴充二十二萬門行動電話案原本即為「擴充」(expansion)計畫,因此,招標規範第一.一節「範圍」即開宗明義指出;「這個標單所須提供的設備是工作在A頻段之進步式行動電話系統(AMPS),所建議的系統須與工作在B頻段之「現有系統直接或透過IS-41相介接」interfaceeitherdirectlyofviaIS-41totheexi-stingsystem。現有系統已由易利信公司建立...。因此,原賣方可以直接擴充這個系統。投標商應清楚地說明其所建議的系統如何和現有系統介接(interface),並且保證其所建議的系統在各方面均能完全地和現有系統互相運作,同時投標商應依照現有系統的頻率計畫周密地規劃其系統,並保證新系統將不會干擾到現有系統。」(見證七中之第一頁),擴充計畫當然應在「各方面均能完全地和現有系統互相運作」(Proposedsystemwillperfectlyandfullyinterworkwiththeexistingsysteminallrespects),易言之,擴充設備與既有設備既要介接(interface),又要「互相運作」(interwork),亦即新舊設備交互使用,如此何能強指招標規範有投標廠商不得在既有基地臺上擴充之規定,此誠匪夷所思也。
⒉因此之故,上述「擴充範圍」中,接續載明投標廠商應按階段「加裝」(tobeadded)「無線電頻道之設備」(Equipmentforradiochannels)於「既有之行動電話基地臺」(intheexistingMBSs)或於「新的基地臺」(詳見證七中第二至四頁所示G1-P1-2,G1-P2-2,G1-P2-3,G1-P3-2之敘述),並在第一.三節「買方之責任」中載明:「買方應負責提供設備及服務,包括空調、天線鐵塔...,然而,買方不提供既有基地臺及電信業務場所(TelephoneOffices)以外之新設基地臺之任何額外之天線鐵塔」(見證七中之第五頁),而且在第五.四節「天線鐵塔」中載明:「買方將提供新設電信業務場所之基地臺所需之鐵塔。然而,於既有之電信業務場所之基地臺,僅既有之鐵塔可供使用,若需加裝鐵塔者,由賣方提供之。於此應說明者,大部分既有之基地臺已無或僅存有限之空間容納額外之天線」(證十五),在在均足證明投標廠商得在既有設備上擴充之規範存在。
⒊以上所述本件第三期擴充二十二萬門行動電話採購案之招標規範有關可以利用現有設備(除交換機MTX外,如下述)之規定,理所當然,其規定與電信局在此之前之「擴充」計畫,即第三、四、五標之招標規範之規定均完全相同,並無特別於本次第三期擴充計畫中特別放寬規定,圖利參加投標之廠商全體或任一特定廠商之可言。
⒋又招標規範第五.二節中有關使用設備器材規定引用之列表二.一,係專就「行動電話交換機」(MTX)之器材而為列表,此可由該列表之標題僅載明MTX(證十六),以及對照列表一.一至一.三係就MTS有所規定,列表二.三係就COM(集中維運系統)有所規定,列表二.四係就BMS(帳務管理系統)有所規定,互不相屬,可見一斑,此有規範書第五.六節之「附圖」所示之列表可資證明(見證十五)。從而,列表二.一之附註二:TheMTSofthistendershouldbefurnishedasanewsystemandbenotexpandedontheexistingsystem中之MTS顯係MTX之誤繕,此觀諸前述規範內容已無疑義,亦為法之解釋所當然(按法之體系乃為法之解釋之重要參考資料),設電信局之本意若如調查報告所稱該附註二係就整個行動電話系統(MTS)而言,則此一附註二即應置放於總說或共同規定部分,而不應置放於專門指定交換機(MTX)器材之列表之附註欄內,從而,列表二.一附註二中之MTS肯定為MTX之誤寫,此一顯然之錯誤猶如本規格書列表二.五標題「TMTS」為「MTS」之誤寫,如出一轍(證十七),與調查報告之誤寫、誤算之錯誤,同為「與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自不能據以曲解原意,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抗字第六六號判例要旨可供參考。我國民法第九十八條並明文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本案調查委員「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不符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八號判例意旨,更進而入人於罪,殊嫌率斷。
⒌前項調查委員之誤解,另有長管局八十年九月六日八-長供二三-四二(一○)號函復中央信託局「澄清部分規格英文說明」(證十八)第一點之記載:Thefootnote
2inExhibit2.1meansthattheequipmentandhandlingcapacityofMTXof-feredforthistendershouldfullycomplywiththecontentsofExhibit2.1
andnotallowedtoexpandonExistingMTX.TheequipmentofMBSofferedforthistendershouldfullycomplywithExhibit2.2(譯為:列表二.一附註二意指本標所提供之交換機之設備及處理容量須與列表二.一之內容全部符合,並且不得於既有之交換機上擴充。至於本標所提供之基地臺之設備須與列表二.二全部符合)足堪證明,並有長管局八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八○-長供二三-四二(一四)號函復中信局購料處時指出:ThefiguresshowninExhibit2.1meanthattheequipment
andhandlingcapacityofMTXtobeofferedforthistender,andshouldnotallowedbeexpandonexistingMTX(譯為:列表二.一所示數字意指本標所提供之交換機之設備及處理容量,不得於既有之交換機上擴充之),可供證明(證十九)。
⒍除以上各點已詳述調查委員明顯之誤解,致有失入之情形外,復有調查報告自稱申辯人對於「易利信公司所報之選用A標為最低標,因『明顯在現有交換機(MTX)設備擴充』,而在五.二節供應設備器材項下經(申辯人等)判定『不合格』」,此一敘述即足以證明申辯人等並無圖利易利信公司之不法意圖,否則申辯人等為何以「在現用MTX擴充」為由將該選用A標判定為不合格(證二十,審標意見書第十頁)?因為申辯人等一直確認招標規範五.二節附表二.一附註二係針對「交換機」(MTX)不得擴充而為規定之故也!⒎而中信局上開決標準則(見證十四)第十二條固規定:「招標單列有多項器材註明總價決標,投標商所報器材不齊全者,不予考慮」,但查:
⑴上開準則第四條復有明文規定:「報價經委方審查規格未達招標單要求標準,但合於使用者,稱為合用標。」「合用標除機器設備購案或招標單另有規定者,得予考慮外,其他購案概不適用。」,本案二十二萬門行動電話採購案規範書列表二.二僅列出各基地臺所需頻道電路數並無要求詳列器材之事;且本工程為連料帶工之發包工程,規格書中並無規定投標廠商須列出管線架設鐵材,基地臺施工之配件等器材。列表
二.五雖規定投標廠商須列出項擴充之項目(items),但並未規定其應詳列各項目之數量(見證十七)。
⑵而且,規範書第二.一節「規範目的(見證十三)中已載明:Whenanyoftheequipmentormaterialsnecessaryforcompleteworkingunitandsystemisfoundlackingafterthecontractissigned,theequipmentormaterialsshallbesupplementedbytheSellerathisowncostandexpense.譯為:投標廠商在簽約後若有任何供完整運作單元或系統所需設備或材料必需品有所短缺時,由賣方負責免費補足),故爾,投標之五家廠商實際上既未短報器材,且各家廠商設計方式及所報器材項目及內容均不相同,唯其共同目的均在達成八○一四頻道之功能,而為確保設備器材之充分提供,招標規範書才有上開保證補足設備材料,不受規範書記載項目限制之規定。
⒏綜合上述整體考量,申辯人等依據規範書及招標規定,並基於公正、公平之原則判定摩托羅拉公司、北方電信公司、美臺公司及易利信公司等四家投標商所提報之器材料單為合用,此為當時對局方(政府)最有利之判定,絕無圖利任何一家投標商或損害任何其他投標廠商或政府之意圖與事實。
⒐本案監察院對於申辯人等之移付懲戒,要係以申辯人等「明知」易利信公司「實績證明」不符及「短報器材」之情況下,「竟予該標在五.二節項下判定為「合用」...在一.四節項下則判定為「合格」,而為不實之登載:::而直接圖利易利信公司,惟查:
⑴長管局經審查結果,對於四家廠商(易利信、摩托羅拉、AT&T、北方電信)六個標,均查明其「所報每部MTX均以其最高BHCA設計值方可達成表二.一BHCA需求數,經澄清所提實際運轉系統之話務查測資料均未能證實可達此數」,爰一律判定為「合用」標,此為審標上公平合法之判斷,並未獨厚於某特定廠商,調查委員以實際上易利信公司因所報金額低於其他標一千萬美元以上而得標之結果認為申辯人等「直接圖利易利信公司」,殊有倒果為因,本末倒置之謬誤,此有審標意見書第九、十頁註一(證二一)可稽。
⑵另長管局經審查結果,雖易利信公司所報之選用A標為最低標,但因其基地臺頻道數未達八○一四路,且交換機設備器材項下判定為「不合格」(見證二一第十頁),由此足證申辯人等完全依規範獨立判斷,並無獨厚易利信公司之情事!⑶至若摩托羅拉公司表示其所報應列為「合格」標,而被長管局判為合用標,其實,該公司之報價,除有右開原因與其他廠商各標相同,均只能判為合用標之外,其報價更有「語音頻道品質」(VoiceChannelQuality)不能盡符招標規範書第四、三、五節之要求(證二二)。按規範書之要求,其「聲音頻率響應」(AudioFrequencyRe-sponse)之許可範圍為2dB,但摩托羅拉之報價,其送信(Tx)為2dB,但收信(Rx)卻為+1,-2dB,不盡符規範要求,類似缺陷亦出現於北方電信之報價(第三號報價單),此二報價更因此不能列為「合格」標,已無待多論,此有審標意見書第七頁(證二三)可資證明,調查委員不察,猶以為摩托羅拉之質疑有理,並以為長管局審標有損害其他廠商,尤其摩托羅拉公司之情事,實在令人擲筆嘆息!㈤查彈劾案文以易利信等公司「實績證明」不完整,「依有關採購辦法之規定,應判定『不合格』」,已有誤會在先,繼稱:「嗣由蒙志忠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召集簡文純、洪明輝、葉永川、林子路、戊○○及審標小組成員共同商議,經由林秋明、張孫堆、洪明輝、林子路、葉永川表示雖有不符合情形,仍可予通過審查, 乃渠 等均在明知情況下,竟予該標在五.二節項下判定為「合用」,在一.四節項下則判定為「合格」,而為不實之記載」,但查:
⒈八十年十月十一日之簡報會議,係在聽取審標人員對於各投標商之投標作審標初步重點報告,用以對於各標之疑點取得共識作成待澄清項目,據以要求各投標商提出澄清,如此而已,並非經由該簡報會議作成「審標意見」,因為「審標意見」,非經澄清後再予審查尚難作成,調查委員竟誤會申辯人等於簡報會議中達成決議時據以作成「審標意見」,其誤會之深可見一斑。
⒉事實上,八十年十月十一日簡報會議後,長管局作成待澄清項目經中信局發文各投標廠商,各廠商再經中信局回復長管局,時已八十年十一月初,此後再由審標人員就各廠商澄清資料再予審查作成初步結論,經向上級長官簡報後依職責作成「審標意見書」,判定第五、二節項下「合用」,第一、四節項下「合格」,係其依職責審議判定之結果,並無不法,已據申辯人歷狀答辯,此一「審標意見書」依行政程序報經上級長官依正常公文流程逐級批核後才於⒒函送中信局辦理後續作業,於此,有審標意見書及相關簽函附卷可稽。由此足見調查委員對於提付懲戒事實之誤會,應予澄清。
㈥調查報告又稱「四人並在會議紀錄上簽名表示如有不公,概由長管局負責」,似若指責簡文純等明知不法而故意以簽名掩飾之,實則長管局於參加決標會議之同日(八十年十二月五日),才能對於摩托羅拉公司之答覆意見彙整簽准後以最速件函送「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審計部」及「電信總局」,此有長管局八○-長供二三-四二
(二五)號函可稽(證二四),所以當決標會議時,因為中信局及審計部代表手上尚無長管局答覆資料乃由長管局當場補送答覆資料影本,而當影本資料送達時審計部代表為求慎重,臨時要求在會議紀錄上加註「如有不公,概由長管局負責」數字,此可由其文字顯係臨時加註者可知,而審計部代表所要求加註之此行文字,本即理所當然,大家均無異議,申辯人等自亦不例外,惟查簡文純與葉永川、林子路、戊○○既係代表長管局參加決標會議,依規定與各單位代表同在會議紀錄上簽名,表示參與會議無誤,並非為彼等人之簽名係專在保證「如有不公,概由長管局負責」,調查報告所載「四人並在會議紀錄上簽名表示如有不公,概由長管局負責」,與事實相去十萬八千里,牛頭馬嘴,一錯再錯,實在令人遺憾之至,爰有併予說明之必要。
㈦申辯人等本於職責,參加行動電話之建設及擴充等工作,對於工作上自有一定程度之認知,而申辯人等之認知,均當然成為申辯人職務上行為之基礎,其為申辯人等共同認知者,即形成為大家之默契,各人基於共同之默契,埋首苦幹,根本不必明言,且無須一再述明,關乎此,申辯人等茲提呈電信局行動電話建設及擴充案第一標至第七標之規範書有關「拋棄條款」及「保證條款」之記載(證二五),由於上開所有各標的規範書均有上二條款之記載,申辯人等於局長召集所屬討論審標事宜澄清各項後,均未再表示疑義,即係因大家皆有上二條款之共同認知之故也。
㈧查本案電信總局行動電話第三期擴充計畫(即第五標)擴充二十二萬門行動電話系統,即係依法公開招標由易利信公司得標承做,本無不法,但因各種因素以訛傳訛,似若申辯人等有若何圖利廠商之犯行,惟查該第三期擴充陸地行動電話計畫發包後,已全部施工完畢,分別為無線基地臺(MBS或稱RBS)部分於八十一年五月四日(第一階段)、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階段)、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三階段)完工;交換機(MTX)部分於八十一年八月七日(第一階段)、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第二階段)、八十二年八月七日(第三階段)完工,亦即全部擴充工程業已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全部提前或如期完工,此有長途電信管理局八十三年一月份局務會議暨八十三年度上半年業務檢討會議資料一件(證二六)可供參考,由此足證得標廠商易利信公司事實上已依招標規範施工完成,事實上沒有得到不法利益,亦足證明,申辯人等不可能有圖謀該公司不法利益之意圖,於此起訴書及彈劾案文所載事實即無可採。
㈨次查招標規範列表二.一,係專就「行動電話交換機」(MTX)之器材而為列表,凡投標廠商,自應遵守該表附註二之提示:不得利用既有之(交換機)設備,而應為全新之交換機,此為電信總局、長管局以及參加投標廠商共同皆知之事實,如今交換機擴充部分亦已完工如前所述,且新設交換機機房四處分別位於臺北市○○路○段○○號(臺北南二局)、桃園市○○路○段○○號(桃園成功局)、臺中縣○○鎮○○路○○○號(沙鹿南一局),以及臺南市○○路○○路(臺南民生局),其機房位置與既有機房互相區隔,其交換機為全新設備,親身體驗即可瞭然,爰檢具「行動電話交換機(MTX)裝設地點明細表」(證二七),備供鈞會查證,以明事實真相。
㈩末查申辯人等依職責簽辦本案二十二門行動電話公開招標之事宜,即係依投標後之現成資料審查四家廠商合格,其報價均為合用,且本案擴充二十二萬門行動電話公開招標,預算金額為新台幣四十五億元(證二八),經申辯人等斤斤計較下決標結果為新台幣十九億元,節省公帑達二十六億元,如何生損害於政府?何來「直接圖利易利信公司,並足生損害於其他投標廠商」可言?綜上所陳,本案監察院之提付懲戒欠缺積極證據,徒憑主觀臆測擅斷,遽邇否定申辯人等長年對於國家之貢獻,入申辯人等待罪之身,使申辯人等蒙冤,家屬同受其害,更使國家公務員士氣大為斲喪,申辯人等身受其害,深知其苦,懇祈鈞會鑒核,迅賜申辯人等不受懲戒之議決,以符法制,並保權益,至為德感。
檢附左列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電信總局供應處⒒⒙致長管局函一件。
證二:中信局購料處⒒⒖致電信總局供應處函一件。
證三:東瑞公司⒒⒐致中信局購料處函一件。
證四:長管局⒒致電信總局供應處函稿一件。
證五:電信總局⒋函及附件一件。
證六:「細胞商業雜誌」一九九○年五月號摘本及AT&T與N.T.投標建議書摘本各一件。
證七:招標規範第一節六張。
證八:規範書第四、一.一節一張。
證九:易利信公司報價實績資料八張。
證十:摩托羅拉公司報價實績資料三張。
證十一:AT&T報價實績資料二張。
證十二:TeleverketRadio公司開具經公證之完工證明一張。
證十三:招標規範第二節「一般需求」二張。
證十四: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國外採購決標準則一件。
證十五:招標規範第五節「特定需求及附圖」共三張。
證十六:列表二.一影本一張。
證十七:列表二.五影本一張。
證十八:長管局⒐⒍致中信局購料處函(含英文附件)一件。
證十九:長管局⒐致中信局購料處函一件。
證二十:審標意見書第十頁一張。
證二一:審標意見書第九、十頁一張。
證二二:規範書第四、三、五節一張。
證二三:審標意見書第七頁。
證二四:長管局⒓⒌函及附件一件。
證二五:第一-七標(缺第五標)規範書摘本各一件。
證二六:長管局⒈會議資料一件。
證二七:交換機地點明細表一件。
證二八:長管局⒋⒖材料請購單一件。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
監察院彈劾申辯人之理由,見於「彈劾案文」乙理由欄第五項,要係以申辯人參與行動電話第六標共同審標,明知易利信公司所報資料不符,竟判定為「合用」,但查:申辯人絕無明知易利信公司所報資料不符,竟判定為「合用」之情事,此有下列各項事證可資證明:
⒈申辯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調至現職,即設計處『設三組』正工程司,與未被彈劾之同組管理員 劉得金 在同案被彈劾之『設三組』資深正工程司張孫堆分派下,負責長途交換相關工程設計,而有關行動電話之建設是由『設五組』主辦,惟該系統涵括交換機及無線電基臺兩大部分,該二部分屬兩種截然不同之技術領域,而『設五組』人員之主要專長為無線電技術,故有關交換機技術則由申辯人所屬『設三組』協辦,此有長管局人事室主任 游旺枝 向法院提出被告工作職掌之作證資料可證(證一號)。
⒉行動電話第六標建設案如前項所述由設計處『設五組』主辦,該組於八十年四月依正常程序提請長管局供應處委託中信局辦理採購,此有『設五組』簽發之本案材料請購單可證(證二號)。本採購案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開標後,由時任長管局設計處處長之同案被彈劾者簡文純指派隸屬主辦『設五組』之同案被彈劾者林秋明、己○○、甲○○及隸屬協辦『設三組』之同案被彈劾者張孫堆、申辯人及未被彈劾者劉得金趕辦審標工作,此有長管局供應處通知單(證三號)可證,通知單上『設五組』地方打兩勾表示主辦,『設三組』地方打壹勾表示協辦。
⒊申辯人所屬『設三組』於本案係協辦交換機部分技術已如前述,且申辯人自六十五年進入電信局服務以來,即一直從事與交換機相關之工作,亦僅具備交換機專業技術,此有申辯人個人員工資料影本(證四號)可證。故於整個審標過程中,申辯人與未被彈劾者劉得金在時任『設三組』資深工程司之同案被彈劾者張孫堆分派下,就交換機技術相關章節共同完成審查,起訴書對該部分並無任何質疑,至本案起訴書所質疑之實績證明及基地臺設備等情事,基於專業技術及單位工作職掌,係由『設五組』主辦,申辯人於會中曾聽及其相關報告,知其判斷皆基於招標規範及專業技術之合法考量,從未聽聞有資料不符竟判定為「合用」之言論,更遑論有圖利他人之情事,有關該部分之詳細說明,有『設五組』相關人員之申辯資料可稽,此謹就重點摘述如后:
⑴就實績證明而言:
①招標規範第一、四節所定投標商之資格,原文為:TheBidderShallincludealistofreferencesintheproposalstodocumenthisrecordofsupplyingmorethan50MTS'sforthesameapplicationasstatedinthisexpansionspecifications(見證五中之第六頁)。其意指投標商須證明曾供應五十個「與本擴充計畫所述者類似運作」之行動電話系統(MTS),亦即指五十個「運作中的細胞式行動電話系統」,但起訴書卻堅持迻譯為「須與本擴充計畫所適用相同之系統功能(即AMPS系統)」,殊有誤會,蓋若如此,則其英文原文必應指明為AMPS,而非明確記載為MTS,此另有長管局八十年九月六日八○-長供二三-四二(一○)號函復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及附件「澄清部分規格之英文說明」(證六)第4點之說明可資證明,其原文:50MTS'sstatedinparagraph1.4ofthespecificationmeansthat50cellularmobiletelephonesystemsinoperation,直譯為:「本規範書第一.四節所稱之五十個行動電話系統係指五十個在運作中之細胞式行動電話系統」,並未指定為五十個AMPS,足堪印證。
②另查起訴書所引招標規範在第一.四節中明定投標商之資格,除其對於「適用相同之系統功能(即AMPS系統)之認知顯有誤會外,其所指「曾供應五十『家』客戶::
:」之敘述,亦有誤會,按規範書一.四節項下第⑴點之記載原文為:TheBiddershallincludealistofreferencesintheproposalstodocumenthisrecord
ofsupplyingmorethan50MTS's:::其正確之譯文應為:「投標商應於其建議書中含有一個參照表以證明其有供應五十個以上行動電話系統之紀錄:::」,從而,規範書係要求「五十個系統」,而不是「五十家客戶」。
③按其所謂的「行動電話系統」(MTS),規範書第四.一.一節定有明文(證七:第四.一.一節原文),其中載明其必須為「與第三.一至三.七節所載之規格相容之細胞式行動電話系統」,其應包含下列主要之子系統(mainsubsystem):⑴一部數位式行動電話交換機。⑵數個行動電話基地臺。⑶通信控制系統。基上之定義,易利信公司之報價,雖僅有四十四家「客戶」,但實際上卻含有三百零六個行動電話系統,其中包括NMT系統九十三個、TACS系統六十六個、AMPS系統一百二十三個以及GSM系統二十四個;經澄清後更高達三百三十一個系統!與規範書之要求有過之而無不及,此有易利信公司報價資料及澄清資料(證八)可稽。
④招標規範第二.二.一節「技術建議書」(證九)中載明:Anydeviationfrom
therequirementsofthisspecificationanditsalternativeapproachshall
beclearlystatedandexplainedtothesatisfactionoftheBuyer.TheBuy-
erreservestherighttowaivesomerequirementstipulatedinthisSpeci-ficationprovidedthatthecorrespondingdeviationistolerable,fullynot-edandexplainedtothesatisfactionoftheBuyer.(譯為:任何與本規範書所載之需求有偏差及其選用方法應詳述並解釋至買方滿意為止。如該偏差係可容許且已完全知會並解釋至買方滿意者,買方保留拋棄本規範書某些需求之權利),從而,申辯人等於四家廠商澄清其實績後,認定其實績與規範需求相符,而權宜拋棄規範中所載要求投標商提供電話號碼、地址等資料之不復必要之形式證明,以免無謂之稽延,豈有不法?⑵就所謂短報器材部分:
①本件擴充二十二萬門行動電話案原本即為「擴充」(expansion)計畫,因此,招標規範第一.一節「範圍」中,載明投標廠商應按階段「加裝」(tobeadded)「無線電頻道之設備)(Equipmentforradiochannel)於「既有之行動電話基地臺」(in
theexistingMBSs)(詳見證五中,第二至第四頁所示G1-P1-2,G1-P2-2之敘述),並在第一.三節「買方之責任」中載明:「買方應負責提供設備及服務,包括空調、天線鐵塔:::然而買方不提供既有基地臺及電信業務場所(TelephoneOffices)以外之新基地臺之任何額外之天線鐵塔」(見證五第五頁),而且在第五.四節「天線鐵塔」中載明:「買方將提供新設電信業務場所之基地臺所需之鐵塔。然而,於既有之電信業務場所之基地臺,僅既有之鐵塔可供使用,若需加裝鐵塔者,由賣方提供之。於此應說明者,大部分既有之基地臺已無或僅存有限之空間容納額外之天線」(證十),在在均足證明投標商在既有設備上擴充之規範存在,此對各投標商而言,投標條件一律平等,並無殊遇。
②又招標規範第五.二節中有關使用設備器材規定引用之列表二.一,係專就「行動電話交換機」(MTX)之器材而為列表,此可由該列表之標題僅載明MTX(證十一)可資證明。從而,列表二.一之附註二:TheMTSofthistendershouldbefurni-shedasanewsystemandbenotexpandedontheexistingsystem中之MTS顯係MTX之誤繕,設電信局之本意若如起訴書所稱該附註二係就整個行動電話系統(MTS)而言,則此一附註二即應置放於總說或共同規定部分,而不應置放於專門指定交換機(MTX)器材之附註欄內,此一顯然之錯誤猶如本規格書列表二.五標題「TMTS」為「MTS」之誤寫如出一轍(證十二),與判決之誤寫、誤算之錯誤,同為「與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自不能據以曲解原意。況且,投標商摩托羅拉公司於投標前來函詢問,長管局亦於開標覆函澄清,其澄清內容原文為(見證六):Thefootnote2inExhi-
bit2.1meansthattheequipmentandhandlingcapacityofMTXofferedforthistendershouldfullycomplywiththecontentsofExhibit2.1andnotallowedtoexpandonExistingMTX.TheequipmentofMBSofferedforthistendershouldfullycomplywithExhibit2.2(譯為:列表二.一附註二意指本標所提供之交換機之設備及處理容量須與列表二.一之內容全部符合,並且不得於既有之交換機上擴充。至於本標所提供之基地臺之設備須與列表二.二全部符合)足堪證明。
③而且,規範書第二.一節「規範目的(見證九)中已載明:Whenanyoftheequ-ipmentormaterialsnecessaryforcompleteworkingunitandsystemisfoun-dlackingafterthecontractissigned,theequipmentormaterialsshall
besupplementedbytheSellerathisowncostandexpense.(譯為:投標廠商在簽約後若有任何供完整運作單元或系統所需設備或材料必需品有所短缺時,由賣方負責免費補足),故爾,投標商之五家廠商實際上既未短報器材,且各家廠商設計方式及所報器材項目及內容均不相同,唯其共同目的均在達成八○一四頻道之功能,而為確保設備器材之充分提供,招標規範書才有上開保證補足設備材料,自無短報器材之問題。
就申辯人協助辦理本案之工作部分及過程而言,申辯人謹守職權分際、善盡本責,確無任何行政怠忽與過失可言:
本案係由長管局委託中信局辦理採購,其過程皆循應有程序與法令依據,此有本案辦理流程表影本乙份可稽(證十三號)。申辯人於本案整個採購流程中,僅因單位職掌及個人專長被指派協助交換機部分之技術審查,至其餘部分工作,如投標前之底價製作及技術標單審查後之決標作業等,申辯人均未被指派參予,足證本案確非申辯人所得決定。申辯人被指派參予審標並非專任工作,於當時尚須同時處理多項工作,此有八十年八月九日長管局設計處移交清冊影本(證十四號)可證,惟申辯人仍秉持技術良心、克盡職責,期間為詳閱所有技術資料,時常犧牲中午休息時間,或於下班後在沒有空調的環境加班,所求的無非想做好分內工作,而最後終能如前所述順利完成交換機部分之技術審查。綜觀申辯人協助辦理本案之工作部分及過程,足證申辯人謹守職權分際、善盡本責,確無任何行政怠忽與過失可言。
次查行動電話第六標二十二萬門採購案,既係依法公開招標由易利信公司最低價得標承做,本無不法,但因各種因素以訛傳訛,似若審標有若何圖利廠商之嫌,惟查該採購案發包後,已全部施工完畢,並已如數開放用戶使用,此有長管局八十三年一月份局務會議暨八十三年度上半年業務檢討會會議資料一件(證十五號)可供參考。又根據八十二年十二月電信總局話務評估摘要統計,行動電話通信完成率為五三.九四,而當年管理目標值為四七,評分為滿分一○○,此有八十二年十二月電信總局話務評估摘要統計資料一件(證十六號)可供參考,由此足證本建設案之行動電話系統確已成功發揮功能。申辯人雖僅參與工程中之一小部分工作,亦莫不戮力以赴,默默貢獻自己之心力,詎料鞠躬盡瘁之結果,竟被訴指為涉嫌圖利他人,人生之打擊莫大於此,敬請鈞會明察秋毫,若陳述有未盡清楚之處,懇請鈞會給予當面解說機會,以還申辯人之冤情,庶能專心為公服務,以盡忠忱,至為德感。
檢附左列證物(均為影本在卷):
證一號:長管局人事室主任游旺枝向法院提出被告工作職掌之作證。
證二號:『設五組』簽發之本案材料請購單。
證三號:長管局供應處通知設計處派員審標之通知單。
證四號:被付懲戒人個人員工資料。
證五號:招標規範書部分。
證六號:長管局函復中央信託局購料處及附件「澄清部分規格之英文說明」。
證七號:招標規範書第四.一.一節。
證八號:易利信公司澄清資料。
證九號:招標規範書第二.二.一節。
證十號:招標規範書第五.四節。
證十一號:招標規範書列表二.一。
證十二號:招標規範書列表二.五。
證十三號:本案(第六標)辦理採購流程表。
證十四號:長管局設計處八十年八月九日移交清冊。
證十五號:長管局八十三年一月份局務會議暨八十三年度上半年業務檢討會會議資料。
證十六號:電信總局八十二年十二月話務評估摘要統計資料。
被付懲戒人丁○○申辯意旨:
按監察委員對於公務人員認為有違法或失職之行為者,應經二人以上之提議向監察院提起彈劾案,監察法第六條訂有明文。查有無違法或失職行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足以認定公務人員有違法或失職之積極證據不得推定其違法或失職。
查本案監察院提起彈劾之理由,無非謂申辯人與乙○○等三人經辦採購行動電話工程,怠忽職責,違法審標,擅自同意更改合約規格,有違反財物稽察條例第二十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之規定云云,惟查:
㈠申辯人一向奉公守法,謹慎勤勉,既不主管或監督行動電話系統(見證一號,長管局人事室提供臺北地方法院資料),又未奉派參與經辦和審標工作,更未參與澄清會議面對面討論問題及出國參加工程審核會議,復未明知易利信公司是否自始以七細胞規劃並分「三步驟」執行,何有假借權力圖利之有?縱若有行政疏失,亦非不具審核權之人員所應負責,監察院對申辯人提起彈劾,顯有誤會!此觀左列證據即明:
⒈長管局⒏⒋論功行賞行動電話建設有功人員,申辯人未在受獎勵之列(見證二號),足證申辯人既非經辦更非審標人員。申辯人一向謹守法律命令做自己分內的事。因申辯人平日工作認真致工作績優(見證三號),任勞任怨,林秋明乃請幫忙處理謄寫、彙整之事務性工作,不具有任何發言權和決策權!當時尚需幫忙同組 黃金池 、劉昌文兩位工程司負責經辦之工作。因而工作壓力太繁重,還曾至公保門診及臺北縣立醫院掛醫求診精神科,並於七十八年自動簽請辦理休學國立交通大學光電研究所之學業(見證四號)。第三組張孫堆則請該組前幫工程司 藍梅珍 幫忙。
⒉申辯人非行動電話系統採購之經辦人員:
⑴電信總局下列重要建設、規格審議及擴充會議,申辯人均未奉派出席或參與:
①⒎電信總局「汽車無線電話」技術及發展座談會(見證五號)。
②⒍⒙第一標採購案之材料請購(見證六號,林秋明自行請料)。
③⒐⒊電信總局「汽車無線電話系統」規格審議會(見證七號,由乙○○、林秋明、張孫堆等人出席)。
④⒍電信總局「研討汽車無線電話業務管理帳務系統」(見證八號,由乙○○、林秋明、張孫堆三人出席)。
⑤⒏⒈電信總局「研討汽車無線電話系統第一次擴充事宜協調會」(見證九號,由乙○○、林秋明等人出席)。
⑥⒊⒍電信總局「行動電話預約登記及建設數量」檢討會(見證十號,由乙○○、林秋明、張孫堆等人出席)。
⑵長管局內部諸多行動電話系統重要函件均未批交給申辯人辦理(見證十一~十五號及證二十四號)而有些文件則由其他同仁處理(見證十六~十八號)。
⑶行動電話採購案自八十二年七月間經媒體披露後,局內召開數次檢討會,申辯人均未曾被邀列席。
⒊申辯人非行動電話系統採購案之審標人員:
⑴林秋明、張孫堆於⒈臺北地方法院庭訊答:「:::我們兩人基於職務參與審標」(見證十九號),並未提及申辯人為審標人員。
⑵且依電信總局國外採購作業手冊第十章審標之第㈣條規定「審標意見書應由審標人員及其主管簽章核定後,於報價有效期十天前,密封送交採購單位。」(見證二十號),換言之,審標人員必須在審標意見書上核章,而申辯人從未在左列文件簽名,更足證申辯人非審標人員:
①⒊電信總局函請長管局設計處儘速派員審標(見證二十一號)之公文上簽名。
②⒋⒍長管局第一標之審標意見書(僅含澄清部分)上之簽章(見證二二號)。
③⒋長管局第一標之審標意見書(最終)上之簽章(見證二三號)。
④⒋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決標會議之簽名(見證二四號)。
⑤⒋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決標單之簽名(見證二五號)。
⑥⒒長管局第二標審標意見書、決標會議紀錄等之簽名(見證二六號)。
⑦⒉⒐長管局檢送第三標審標意見書之函件之蓋章(見證二七號)。
⑧⒒⒌前處長簡文純指派第六標負責審標人員(見證二八號)及審標人員在審標意見書(見證二九號)上簽名亦明。
⑶申辯人雖經林秋明要求幫忙謄寫審標意見書上須要投標廠商澄清之點及最後審標意見書,但申辯人僅是照樣謄寫,對於那一投標商應是「合格」或「合用」,申辯人未奉派參與審標,根本無審核之權,更無判定權。謄寫後交由正工程司林秋明、張孫堆兩位負責審標人員審核蓋章,經前處長簡文純審核後密函送電信總局(見證二二、二三號),乃彈劾理由竟只因申辯人幫忙謄寫,即謂申辯人為審標人員云云,顯有誤會!⑷況臺北地檢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一號起訴書亦未認定申辯人為經辦或審標人員。
⑸尤有甚者,申辯人於幫忙謄寫須澄清事項之審標意見書時,係對三家投標廠商均列有應澄清事項,並非如彈劾文所述係「發現其所報細胞規劃方式有問題,而令其澄清」,此觀該審標意見書內容即明(見證二二號),因此申辯人並無任何明知不法之情事!⑹又澄清會議後之最後審標意見書上其所報規格及細胞均符合招標規範四細胞之要求,幫忙謄寫之申辯人實看不出有何不法之情事,故無明知不法,乃彈劾意旨任意指摘,顯無理由!⒋申辯人未參與面對澄清會議討論問題:
⑴申辯人未在澄清會議上參與面對面討論問題,當時參與面對面討論之乙○○、林秋明、張孫堆最為清楚,就如同張孫堆⒐⒈於調查站就「在澄清會議中,吳、林二人是否同意易利信公司以七細胞規劃,:::」答:「詳細情形要問乙○○、林秋明才知道」。
⑵澄清會議上多位主管人員被邀列席,惟申辯人並非全場在場,且非審標人員,故無權更不能與各投標商之技術人員面對面討論應澄清問題。因此在澄清會議上其討論之內容為何?實非申辯人所能知悉!乃彈劾意旨竟謂申辯人「於澄清會議中擅自同意易利信公司變更規劃之建議」云云,顯有誤會!⒌申辯人自始不知易利信公司澄清資料所附「三步驟」及易利信公司是否以「七細胞」方式規劃:
⑴申辯人在被約談前未曾耳聞「三步驟」:
①乙○○、林秋明、張孫堆於當年澄清會議後,在申辯人於⒋謄寫審標意見書時未曾提及有所謂「三步驟」,且易利信公司澄清資料係易利信公司逕送中信局,並於⒋中信局於決標單上始將之列入合約(見證二五號,由林秋明、 張美蓉 與會),而該決標會議,申辯人並未出席(見證二四號),且該決標單亦未會申辯人,因此申辯人實無從知悉有所謂「三步驟」。
②林秋明⒐⒈於調查站答:「:::惟乙○○仍以易利信公司所提三步驟建設方案僅係建議:::」等語,申辯人當年完全不知情。
③嗣電信局某位官員被調查局約談後始向申辯人提及「三步驟」,此為申辯人第一次聽聞此一名詞。
④申辯人⒏於調查站被約談時,調查員出示「三步驟」文件,問以前是否看過,申辯人答:「沒有」,調查員又說:「那你把它翻譯好了。」申辯人遂依指示段落翻譯,竟被指為明知,冤枉至極。關於此點,業經申辯人於⒒⒍和⒉⒎臺北地方法院庭訊時兩度陳述調查站筆錄斷章取義,誘導訊問,其上所載多誤解申辯人之意思。⑤至於乙○○、林秋明、1月中旬向監察院陳情內容提及三步驟(見證三十號)事,因申辯人完全不知情「三步驟」,故申辯人未併同陳情在案。至於、中旬彼等陳情之始末,已詳述於申辯人⒈⒛陳情書。
⑵申辯人不知易利信公司自始是否以「七細胞」方式規劃:
①參與澄清會議之張孫堆⒐⒈於調查站就:「在澄清會議中,吳、林二人是否同意易利信公司以七細胞規劃」,答:「詳細情形要問乙○○、林秋明才知道」。
②申辯人於第一標決標(⒋)後,依長管局⒋第一次工程追蹤會議紀錄(見證三一號),於⒌⒑幫忙彙整編擬配合工程設計書仍強調「本案將建設的陸地公眾行動電話系統,其頻率使用方法為「四細胞重用型」(見證三二號內第七頁五工程內容說明)。
③申辯人與第三組前幫工程司藍梅珍(未被彈劾),奉依電信總局⒏⒈會議紀錄(見證九號),參酌第一標已奉總局審定之採購規範,整理出第二標採購規範書在3.1節仍忠實沿用「四細胞」(見證三三號內第二九頁)。
④第一標決標(⒋)後,易利信公司依約(見證三四號第2項)於⒌⒙~⒍⒉派員來臺查勘預選基地臺之機房裝機位置等(見證三五號第二頁),並依約(見證三四號第1項)於⒎⒙派員(見證三六號)來臺花了近一個半月收集電波和地圖資料,據稱來臺工作人員在臺期間之工作均尚未與何種細胞規劃有關,需俟將收集到電波和地圖資料帶回瑞典以電腦模擬時始與細胞規劃有關。
①且依易利信公司⒒⒐透過中信局、電信總局轉來建議函,附有「:::for4cellpattern(中譯為四細胞)之電腦規劃分析圖(見證三七號),亦足證易利信公司並非自始即以七細胞規劃,乃彈劾意旨指稱「事實上易利信公司得標時並無四細胞之產品與技術,自始即以與合約規劃不符之七細胞規格辦理基地臺頻率使用方式之規劃作業」云云,顯與事實及證據不符!㈡申辯人幫忙函覆電信總局供應處⒒⒙供處字第一一七一號函(見證三八號)之始末:
⒈申辯人於⒒突然收到由設計處第四組資深正工程司黃金池(未被彈劾),⒒批「請曾兄」幫忙函覆之電信總局供應處轉來易利信公司⒒⒐建議函(見證三七號)之函件(該處亦將該建議函會負責審核第一標採購案出國參加工程審核會議之電信總局技術處正工程司徐永德在案)。
⒉然後由乙○○根據建議函內容找來各相關單位(見證四十一號之副本單位)和設計處主管討論,申辯人因需覆函故列席旁聽,討論過程未提及「三步驟」(上開建議函亦未提及,僅於結論要「長管局能及時提供合適四細胞之基地臺,易利信公司自能直接提供四細胞規劃」,且附有「:::for4cellpattern(中譯為四細胞)」之電腦規劃分析圖),惟當時彼等確實考慮甚多因素,最後以「沒有多餘時間重新找機房作為適合基地臺」決定同意先以「七細胞」規劃。註:當年局內經常有需緊急處理而未發開會通知,臨時通知各相關單位主管討論,如⒍⒊查勘後檢討會(見證三五號)。
⒊申辯人謹依彼等討論結果(彈劾文謂申辯人依乙○○指示辦理顯有誤會,應係依乙○○與各相關主管討論結果辦理),並向乙○○、林秋明確認先以「七細胞」規劃僅與頻率安排有關,與合約料單、器材技術規格無關,而據查第一標基地臺最多建設路數僅四八號,並未超過四或七細胞之每一基地臺最多可分配之一五六個或九三個無形頻率資源,因此即使與頻率有關,但仍符合招標規範所列四八路,詳乙○○、林秋明⒒⒍答辯狀(見證四十五號)及⒈陳情書(見證三十號),且係權宜之計,並無任何不法,因此依正常公文處理程序於⒒草擬簡函之函稿(見證四一號)函覆電信總局供應處並抄送各參與討論單位。
⒋前處長認為以簡函不夠慎重,且應讓上級長官知道確有其事,乃退還被付懲戒人改以局函稿,經申辯人以簡函之內容改以局函稿後,經處內判稿過程一再改稿,至⒒始定稿,先經處內各經辦和各級主管審核,再經各相關單位會章,局內上級主管審核(見證四二號)後於⒓⒌正式繕發函覆電信總局供應處(見證四三號)。
⒌電信總局供應處於⒓⒏函覆中央信託局購料處(見證四四號),該函並經負責審核第一標採購案,且出國參加工程審核會議之電信總局技術處徐永德工程司會章在案。
⒍且依本案檢舉人梁建銚於臺北地院⒓⒋庭訊「四細胞與七細胞有何不同?」時證稱:「頻率安排不一樣,最大區別四細胞基地臺位置必需精確,七細胞偏差一點。」(見證三九號),摩托羅拉公司總經理 蔡翼 亦於⒓⒒臺北地院訊問「七細胞、四細胞之接受器有何不同?」證稱「沒有不同,所有基站設備均同,包括接受器」(見證三九號),均證實四細胞與七細胞之基站設備均相同,只是頻率安排不一樣而已。關於此點,亦經臺北地院函詢電信總局,而經電信總局覆函證實:「通話容量(頻率數)與實際建置之收發訊設備數量有關,故第一標工程之行動電話系統,無論易利信公司以七細胞或四細胞方式施工,因初期實際所建置之收發訊設備數量相同,其通話容量皆不致變動。」(見證四十號)。
⒎申辯人無權決定應以簡函或局函覆電信局供應處,更遑論具有審核權,僅根據吳等位主管討論結果,完全依正常公文處理程序,草擬函稿,且亦經出國人員林秋明、乙○○及徐永德等人核稿或會稿,更經局內各與會單位主管會稿和各級長官判稿,並無任何明知不實之情事,更無任何偽造文書之可言!且依乙○○、林秋明⒒⒍之答辯狀(見證四五號)、⒈陳情書(見證三十號)及在臺北地方法院之庭訊答辯亦可看出申辯人根本無審標、決定權!何況基層人員無審核之權本為眾所皆知之事實。
⒏況且長管局函稿(見證四三號)係根據電信局供應處函(見證三八號)辦理,尚須經電信總局審核,電信總局未報審計部、交通部,與申辯人無涉,此觀乙○○、林秋明在證三十、四五號之陳情書、答辯狀所述即明。
綜上所述,申辯人並無任何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犯意及犯行,乃彈劾意旨任加指摘,顯無理由!至申辯人赴監察院談話筆錄,與真正談話內容亦確有出入。申辯人被監察院通知後,因已於⒍離開設計處行動通信組,又因林秋明等人已被臺北地檢署收押,乃自行積極收集技術資料、公文等資料,並回憶當年情形,整理出完整資料,在監察院時完全依該資料向監察委員報告,問完話後,負責記錄之秘書即要申辯人簽名,申辯人認為筆錄內容「錯」字甚多,且與談話內容出入頗大,申辯人先是要求依錄音帶正確整理出來後再簽名,卻不為該秘書同意,最後經穆主任同意加註「本筆錄以錄音帶內容為憑」(見證四六號),後申辯人始同意簽名,惟該出入頗大之筆錄,卻不為該秘書重新整理,諸如筆錄內「行動電話共六六六條,4有一六一~一六二容量,7有九一~九二容量」,相信電信人員對電路之容量單位會用「路」非用「條」。而且,申辯人一再強調係乙○○找各相關單位主管討論結果。
綜上所陳,申辯人既未主管、監督行動電話系統,又未參與審標、澄清會議、決標與決策,僅幫忙謄寫第一標審標意見書,於⒌⒑依職責幫忙彙整編擬配合工程設計書尚強調「四細胞」,於⒏會同藍梅珍整理第二標採購規範書仍忠實沿用「四細胞」,復未奉派出國參加工程審核會議,遑論主觀上明知易利信公司是否自始以「七細胞」並分「三步驟」執行?況申辯人並未受長管局⒏⒋獎勵,於⒒僅依職責根據具有審核權之乙○○與各相關單位之主管依易利信公司⒒⒐建議函討論結果草擬函覆電信總局供應處之函稿而已,何有擅自更改之實?而且未報審計部,亦非長管局之權責,何有假借權力圖利?縱若有行政缺失,亦應非不具審核權之人員所該負責,申辯人遭彈劾,全係被沒有擔當之主管所牽連,何有擅自更改之實?監察院依調查局報告提起彈劾之理由,顯有誤會!此觀和平新村案,難道有關公文都由具有審核權之將官、處長及局長等高級官員自行草擬?其不合理,實甚明顯!懇請鈞會明察,以澄清無辜之冤情,實為德感。
檢附左列證物(均為影本在卷):
證一號:長管局人事室提供臺北地方法院「長途電信管理局涉行動通信電話案人員擔任工作項目」。
證二號:⒏⒋長管局獎勵參與「陸地行動電話系統工程」建設有功人員名單乙份。
證三號:被付懲戒人歷年之獎懲(~年)及考績(~年)資料(列印日期:
⒊⒋)。
證四號:⒑⒎長管局設計處長設四簽字第二○八號簽。
證五號:⒎電信總局技術會議紀錄及⒏電信總局七二-技三○-二八㈠號函各乙份。
證六號:⒍⒙長管局材料請購單乙份。
證七號:⒐⒊「汽車無線電話系統」規格審議會會議紀錄影本乙份。
證八號:⒍電信總局「研討汽車無線電話業務管理帳務系統」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各乙份。
證九號:⒏⒈電信總局「研討汽車無線電話系統第一次擴充事宜協調會會議紀錄」。
證十號:⒊⒍電信總局「行動電話預約登記及建設數量」檢討會會議紀錄。
證十一號:⒐⒖電信總局技術處技通()字第六一四號通知單。
證十二號:⒑⒊電信總局七七-技三三-二○(四)號函。
證十三號:⒍⒊瑞典易利信公司BMc8611號函。
證十四號:⒒瑞典易利信公司WBG/LT/011號函。
證十五號:⒐電信總局供應處供處字第八八四號函。
證十六號:⒎⒌長管局設計處長設四函()字第一二六號簡函。
證十七號:⒎⒍長管局設計處長設四函()字第一二八號簡函。
證十八號:⒉⒚長管局設計處長設四通()字第○三八號通知。
證十九號:⒈臺北地方法院筆錄節本。
證二十號:電信總局國外採購作業手冊節本。
證二一號:⒊電信總局技術處技函()字第二二一號函。
證二二號:⒋⒍長管局設計處函送電信總局技術處之請各投標廠商澄清之審查意見書各乙份。
證二三號:⒋長管局審標意見書及長管局設計處給電信局技術處之簡函各乙份。
證二四號:⒋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決標會議紀錄。
證二五號:⒋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決標單。
證二六號:⒒長管局第二標審標意見書、長管局設計處給電信局總局技術處之簡函、⒒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決標會議紀錄及⒒決標單各乙份。
證二七號:⒉⒐長管局設計處給(第三標)電信總局技術處之簡函乙份。
證二八號:⒑中信局購料處給長管局之函件。
證二九號:⒒長管局審標意見書(第六標)節本。
證三十號:⒈乙○○、林秋明呈監察院之陳情書乙份。
證三一號:⒋長管局「陸地公眾行動無線電話系統決標後第一次工程追蹤」會議紀錄乙份。
證三二號:⒌⒑長管局設計處「LGJ-建設陸地公眾行動無線電話系統工程全區基地臺須配合之鐵架、機房鐵架、機房整修等工程」基本設計概要書。
證三三號:一九八八、八長管局行動電話擴充案(第二標)採購規範書節本。
證三四號:電信總局第一標採購合約書節本。
證三五號:長管局設計處LGJ-配合工程變更設計概要書。
證三六號:⒎⒚長管局設計處長設四簽()字第一五○號簽。
證三七號:⒒⒖中央信託局購料處中購交二簡一五一六九號簡便行文表及⒒⒐瑞典易利信公司第TGT/PT/8069號函。
證三八號:⒒⒙電信總局供應處供處字第一一七一號函乙份。
證三九號:臺北地方法院傳訊梁建銚、蔡翼等人筆錄。
證四○號:⒓電信總局八二-研七○-一七(六)號書函。
證四一號:⒒長管局設計處簡函乙份。
證四二號:長管局覆函之修改過程之函稿乙份。
證四三號:⒓⒌長管局七七-長設四六-一(五九)號函乙份。
證四四號:⒓⒏電信總局供應處給中信局購料處函乙份。
證四五號:⒒⒍乙○○、林秋明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刑事答辯狀乙份。
證四六號:⒏⒛監察院談話筆錄乙份。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乙○○等申辯書核閱意見:
對被付懲戒人乙○○等申辯書核閱意見及貴委員會停止審議本案補充說明事項:
電信總局於民國七十七年首度辦理行動電話系統採購案時,有鑑於國際電信技術日益進步,當時行動電話系統已由七細胞頻率重複使用方式(以下簡稱七細胞)演進至較新型優良之四細胞頻率重複使用方式(以下簡稱四細胞),因此於招標規範明定採用四細胞方式為標準。著名之美國AT&T公司因當時僅擁有七細胞使用方式,因此只好退出投標,瑞典易利信公司則以四細胞使用方式報價投標,經比價投標後卻仍以七細胞規劃作業,嗣假藉種種理由要求先以七細胞施工,電信局承辦人員竟未遵循招標規範及依法定程序陳報交通部及審計部備核,即擅自同意修改合約,其行政違失之責任至為明顯,而對於參與招標之AT&T公司及其他廠商被以偷天換日之方法摒除投標資格更屬不公平,以致引起美國國會議員向我政府嚴正表示質疑,國際電信業者尤多不滿,影響我國形象至深且鉅,電信承辦官員豈能諉卸責任?被付懲戒人其申辯內容均以技術觀點討論四細胞與七細胞使用方式之優劣及當時以四細胞規劃施工之困難情形,姑不論四細胞與七細胞使用之優劣如何,易利信公司既然以較新型之四細胞報價得標就應以四細胞施工,此為理所當然,縱使易利信公司認為有變更合約先以七細胞規劃作業再回歸四細胞之必要,亦應依規定呈報交通部及審計部備核後據以修訂合約,否則即屬程序違法,有規避財物稽察之嫌。
電信局採購行動電話系統過程中,從第二標起即以系統介面相容性為由連續與易利信公司獨家議價,暫不論獨家議價是否符合機關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之規定,從議價結果及內容來看有明顯不合理之處,在第一標採購二萬門號新建工程已購置三部「AXE-一○」型交換機(每一部交換機的容量為六萬五千門號),嗣後第二、三、四標之議價,只是利用此交換機做門號擴充,其合約內容僅增加門號電路板及輸出入裝置、記憶體等配備,成本遠低於初次購買交換機時必須分攤系統架構費用,何以第二、三標議價每一門號價格仍超過七百美元,而第四標卻在外界強烈質疑下合約價格每門號遽降為二六九美元,此非被付懲戒人申辯所謂科技進步所能完全涵蓋的,其捨棄能一次規劃完成之系統架構設計並減低採購成本之作法而另以化整為零之方式高價分批議價進行採購,實有可議之處。況且在第四標採購五萬門號時,有關系統相容性問題已獲解決,依法應公開招標競價,竟違反稽察條例,未經評估仍即積極與易利信公司逕行獨家議價。雖被付懲戒人申辯以市場急需,供給短缺為詞,以議價方式進行較迅速並能減低成本之說法,尚難認其採行議價方式有合法之基礎。查歷年來政府機關承辦重大營繕工程暨採購財物,發生許多弊端,察究其淵藪,諸多原因為承辦人員於審標、決標未能盡其職責,切實依照法令及有關規範審核,草率從事,或明知不符規定而仍予核可,以致能力不足或信譽不彰之廠商有機可乘,矇混過關,嗣得標後常有品質不佳、偷工減料、延宕工程、變更設計之情事發生。審標、決標人員縱無圖利他人之故意,實亦難辭失職之責。何能以只作形式上之核章為其卸責之詞。
對於公務人員違法或失職行為,依我國現行刑法及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係採「刑懲並行」為原則,其觸犯刑事犯罪行為由司法機關依法追訴審判,其違法失職之行政責任,則由監察院彈劾或糾舉,責任分明釐然劃清,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同一行為在偵審中,不論是否為不起訴處分、免訴或無罪之宣告,仍得為懲戒處分,因此懲戒處分與刑事裁判之事實認定基礎,並不必然相同,本件被付懲戒人將刑事責任與行政責任混為一談,誤以為無貪污或圖利之情事,即無行政責任云云,甚且以被付懲戒人大多數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要求在法院判決確定前停止懲戒處分之審查,誤導責任之方向,以逃避行政責任,實則被付懲戒人承辦行動電話採購案,未能依法行政為本彈劾案之最重要原因,渠等顯然違法失職,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審計法、財務稽察條例等相關法令,事證確鑿,已詳如彈劾案文及調查報告。
敬祈貴委員會詳予審酌,速予依法懲戒,以肅官箴,用伸法紀。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交通部採購案徵得審計部同意辦理等資料之核閱意見:
本案彈劾原交通部電信總局行動電話採購弊案失職人員之內容為有關人員具下列行政過失:⒈擅自變更頻率使用方式及器材設備(第一標)。⒉以不實理由矇騙審查單位(第一、二、三、四、六標)。⒊審標不實(第五標)圖利廠商。
交通部送來前電信總局辦理行動電話一至五標,審計部核准函文內容在本案調查時業已查閱,審計部等審查單位當時亦因囿於專業知識而未能及時發覺其中情弊。故所列資料尚不足為被彈劾人諉卸行政責任之理由。
理由被付懲戒人乙○○係交通部長途電信管理局(下稱長管局)前副總工程司、戊○○係長管局供應處前處長、己○○、丙○○係長管局設計處前工程司、丁○○、甲○○係同處前幫工程司。監察院以:交通部電信總局(下稱電信總局)暨所屬長管局為建立全國行動電話系統,於七十七年至八十年間先後進行六次採購案(以下依其標次簡稱第一標、第二標,其餘類推),被付懲戒人等與已故電信總局總局長薛承弼(七十六年間起擔任副總局長,八十二年二月升任總局長,另經本會議決不受理在案),及長管局局長蒙志忠、總工程司葉永川、設計處前處長簡文純、副處長洪明輝、前工程司林秋明、張孫堆、副總工程司林子路(按蒙員等七人之刑事部分尚未判決確定),經辦採購行動電話工程,怠忽職責,違法審標,擅自同意更改合約規格,連續獨家議價,壟斷市場,造成國家鉅額損失,違法失職情節重大,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五條前段、第六條之規定,彈劾移送審議,本會審議如左:
㈠彈劾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乙○○、丁○○參與第一標之採購及審標,明知易利信公司所報之器材設備及細胞規劃與招標規範不符,竟於審標意見書等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使該公司取得「合格標」資格,順利得標。乙○○嗣與林秋明、徐永德、林明信等應邀赴瑞典易利信總公司,參加系統設計審核會議,同意該公司之建議變更細胞規劃方式,並囑其另以書面方式申請變更,回國後更在報告書上予以呼應配合。此項變更與合約所訂規格既有不符,依財物稽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應報請交通部與審計部核備後修訂合約,乙○○故意違反上開規定擅自同意變更,囑知情之丁○○擬具不實之函稿,陳報電信總局函轉中信局,使該局陷於錯誤而據以通知易利信公司在臺代理商東瑞公司,認乙○○、丁○○之行為,違反財物稽察條例第二十條、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規定,並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嫌。被付懲戒人乙○○申辯略稱:伊參與審標均依招標規範要求廠商澄清,赴瑞典參加會議,並無同意廠商建議變更細胞規劃,回國後作成記錄該會議內容之出國報告,亦未作成任何建議等語。被付懲戒人丁○○申辯略謂:伊未參與本案採購與審標工作,僅依討論結果,幫忙草擬函稿,伊無任何違失之行為等語(申辯內容均詳如事實欄所載)。經查被付懲戒人等涉有圖利易利信公司及偽造文書之嫌部分,其刑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結果以:依第一標之招標規範規定,用在細胞之頻率應可能以四細胞重用方式,同時使用於其他細胞。易利信公司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答標書已敘明該公司負責以四細胞頻率重用方式規劃基地臺之初期服務區域。審標之林秋明、張孫堆為了解細胞規劃方式,要求澄清,易利信公司於同年四月十三日致函建議以三步驟,用資完成四細胞之規劃(按第一階段利用全方位天線,進行七細胞重用方式),長管局審視該公司投標內容,以其已明確符合規範四細胞之要求在先,復於澄清時提出三階段之建議,申報之價格最低,乃判定合格標,決標予該公司,自無不合,且審標階段之澄清會議,既在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決標、五月十六日簽約之前,則未有同意變更計畫可言,亦無列入合約內容之事。而各廠商未決標前,僅依現有之電信機房位置圖示,作紙上模擬判斷,均未曾派人實地查勘,易利信公司於同年七月間,派人前來查勘,完成查勘後,發現僅大臺北地區,即有十處機房不適合四細胞重用方式,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提出報告,自信能提供符合長管局所要求之四細胞頻率重用方式,只要長管局及時提供所需之合適基地臺。長管局接獲該報告,以時間緊迫,另覓基地臺匪易,乃於未增加任何費用之前提,於同年十二月五日,陳報電信總局核准,同意易利信公司建議先以七細胞頻率重用方式規劃,改用七細胞頻率重用方式後,僅頻率使用方式有異,合約料單內容及器材規格均維持不變,於同年十二月八日轉知中央信託局。觀諸此等過程,易利信公司以四細胞頻率重用方式決標後,據為測試,始發現各該障礙,長管局於費用未有增加之前提,同意該公司之建議,實無擅自變更契約之情,尚難認乙○○、丁○○等有何偽造文書及圖利易利信公司之犯行,而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判決暨函復此部分業已確定函在卷足稽。被付懲戒人乙○○與林秋明等四人,雖於七十七年八月間赴瑞典易利信總公司參加會議,惟前述三階段計畫,係易利信公司於澄清時提出之建議,是項澄清資料,決標時已載明一併列入合約,有中央信託局購料處GF0-000000號決標單影本附卷足憑,則該澄清資料已列入契約之內容,變更細胞規劃方式,又係該公司於實地查勘,發現障礙後提出之建議,而由長管局陳經電信總局核准同意辦理,而非被付懲戒人乙○○於參加上述會議中表示同意無疑,是其無違反財物稽察條例第二十條規定擅自同意變更合約內容之情事,堪予認定,則被付懲戒人丁○○擬具陳報電信總局之函稿,亦無違反該條規定之可言,渠等所辯,應屬可取,此部分均難令負違失之咎責。
㈡彈劾意旨略以:已故電信總局總局長薛承弼明知八十年一月間(時任副總局長),國際電信業對系統介面電路開發之技術已獲突破,過去介面無法相容聯接問題已可解決,應由廠商公開競標,詎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主持「研討行動電話系統會議」時議決進行第三期行動電話擴充計畫,除以公開招標方式採購二十二萬門外,另以緊急議購五萬門為由,與易利信公司進行獨家議價(按此購案為第四標)。同年七月十一日由總局長李炳耀召集薛承弼、蒙志忠及被付懲戒人乙○○等人,舉行「提升行動電話服務品質會議」,彼等明知第四標不公開招標逕行獨家議價,係違反法令之行為,卻仍決議應在八十年年底前完成,顯然違反財物稽察條例第五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實難辭違失之責。被付懲戒人乙○○申辯略謂:伊於八十年一月八日調任電信總局技術處處長,並未參與長管局辦理之第四標實際作業,至於奉命參加八十年七月十一日舉行之會議,依電信總局技術處職掌係提供技術性之意見,並非工程、規劃之幕僚單位,故參加該會議,僅係擔任被諮詢之角色,彈劾意旨指伊參加該次會議,即有違失情事,顯有誤會等語。查行動電話系統介面設備(IS-41)開發技術遲至八十年八月間,始排定各大廠所開發之不同系統間之交遞及自動越區服務系統之測試,縱試驗能順利完成,商品化之產品,遲至八十一年十二月始能完成裝設並供使用。且行動電話成長快速,至八十年二月為止,用戶已逾十萬戶,長管局原建設之十一萬門(第一、二標各二萬門,第三標七萬門)即將用完,依該局當時使用之類比系統,尚可擴充二十七萬門,該局初步作業與研討發現若一次進行公開招標二十七萬門,在技術作業上及業務需求上,均將遭遇困難,亦將因缺門號而發生斷檔現象,該局基此考量,乃報請電信總局,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由薛承弼主持「研討行動無線電話系統擴充會議」,獲致結論略謂:擴充二十二萬門案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分三期完成,另為疏通改善現有系統話務量,請長管局立即與原廠易利信公司議價辦理擴充事項(按此即第四標之五萬門)。旋由長管局依照採購相關法令,於同年四月二十四日函報第四標議價理由,報請電信總局層轉交通部、審計部核定,審計部隨即於同年五月十四日函復交通部並副知長管局同意辦理。而第六標二十二萬門採購案作業,初期預估決標訂約在同年九月中旬,因作業費時較預估流程落後三個月,雖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開標,但仍遲至同年十二月五日始決標,該第六標採購案原訂第一階段完工日期為決標後六個月,由於其他投標廠商之建議要求改為決標後各階段完工日期均須延後二個月,即第一階段完工日期為八十一年八月七日,第四標係在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完工,與之相較提早將近七個月(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八號薛承弼被訴貪污案件之刑事判決書及附卷之長管局八○-長供二三-四○(一)號函暨附件、審計部八十、五、十四台審部伍字第八○○七三八七號函、各工期進度對照表等影本),足見第四標採購時,行動電話系統介面設備,尚未商用化,且與易利信公司議價,係為避免行動電話缺門號發生斷檔現象,採購議價悉由長管局報經電信總局轉陳交通部核轉審計部同意後依規定辦理,議價時並由審計部派員監辦,長管局為保障我方權益,特在議價決標單規定,若二十二萬門號案,由易利信公司得標,而該案與第四標議價案料單項下相同子目料號合約之單價為低時,該公司同意第四標之價格比照該案合約調整並據以修正合約,此有附卷之中央信託局購料處GF0-000000號決標單影本在卷足資參佐。是第四標議價價格,實與二十二萬門號公開招標相若,殆無疑義。本會為查明其辦理程序有無違反財物稽察條例規定情事,經函請審計部查復:「:::查交通部電信總局GF0-000000採購案,該局基於改變頻率重用方式增加原系統容量,以供公開招標二十二萬門之用,及緊急擴充門號應急,防止斷檔,僅原承商有能力承包,並提配合器材在原設備內擴充等由,擬依稽察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交由易利信公司議價辦理,報經交通部於民國八十年五月九日函徵本部同意辦理,本部核其議價理由,符合該款『購置、定製財物,係屬:::原廠牌之配件,不能以他項財物替代者』之規定,爰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十四日函復同意辦理。惟彈劾文敘述本案合約訂定完工期限與二十二萬門案之第一階段係同時完工,足徵其要求與易利信公司獨家議價之理由已有不實,及二十二萬門號公開招標案於民國八十年八月初辦理,而五萬門號緊急議購案則於同年九月五日議妥等情,說明本案應公開招標而不公開招標,逕行獨家議價,其有無違反稽察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宜請貴會卓酌。」云云(見卷附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台審部伍字第八九二八一七號函說明欄所載),惟經函據交通部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交會九十(一)字第○○○五三一號函稱:「中華電信公司七十七年(本會按係八十年之誤)(GF0-000000)『陸地行動電話大臺北地區頻率重用方式改變工程及緊急擴充五萬門設備工程案』係因應GF0-000000『第三期行動電話擴充二十二萬門工程案』公開招標前,先進行大臺北地區頻率重用方式改變工程及緊急擴充五萬門,以增加系統容量,騰出頻率供公開標購新得標商建設使用,並避免公開招標案因公告、決標、交貨及施工時程甚長,造成門號斷檔之情形。本五萬門建設案於八十年九月五日決標,合約預定完工期限為八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而GF0-000000『第三期行動電話擴充二十二萬門工程案』係於八十年八月十二、十三日公告,因購案金額龐大,依規定公告四十五天,於八十年九月二十七日開規格標,八十年十二月五日決標,分三期建設,合約預定完工期限為八十一年八月七日、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及八十二年八月七日。GF0-0000000萬門案合約預定完工期與GF0-0000000十二萬門公開招標案第一階段預定完工期八十一年八月七日相差一九三天,對疏解用戶需求確有助益,與陳報議價理由並無不符。」(見附卷之該函說明欄所載),則上述彈劾文所指第四標係在二十二萬門公開招標後,始辦理獨家議價,其合約訂定完工期限與二十二萬門案之第一階段係同時完工云云,容有誤會。被付懲戒人乙○○所辯自屬可取,尚難課以違反財物稽察條例第五條(第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之行政責任。
㈢彈劾文指:李炳耀與被付懲戒人乙○○及薛承弼、蒙志忠、林秋明等人,明知第四標正在議價中,又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再度舉行「提升行動電話服務品質會議」,藉詞因應同年底國大代表選舉對行動電話大量需求為由,擬再緊急擴充六萬門號,預定同年十一月前完工開放。案經總工程司陳德勝等提出質疑略稱「目前五萬門案與易利信公司議價結果已明白顯示該公司已不可能另案於本會十一月底前完成六萬門擴充工程」等語。詎蒙志忠等置若罔聞,仍執意執行本案,於八十年九月七日提出請購案並與易利信公司獨家議價。該工程分三群合約,約定完工期限分別為八十一年元月二十八日、三月二十日、五月二十八日,上開日期均在國大代表選舉之後,與當初所提緊急擴充之理由大相逕庭。核乙○○等顯然違反財物稽察條例第六條、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實有重大違失之責等情。查本案(按為第五標),係時任電信總局局長李炳耀認為奉准議價之第四標行動電話,即使完工亦因社會各界及客戶需求殷切,仍不敷使用,乃於八十年七月十五日於總局長室召集總局及長管局相關高階主管舉行「提升行動電話品質會議」,由李總局長主持並指示作成前述結論,業經李炳耀於法務部調查局訊問時供述明確(參見前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理由欄㈤所載),被付懲戒人乙○○於會中未作任何發言,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存卷可資佐證。長管局根據會議結論請購,依據採購相關法令,研擬有關議價原由,報由電信總局陳轉交通部、審計部審核,經審計部核復同意,並派員監視議價,此有長管局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八○-長供二三-四七(一)號函、審計部八十、十、七台審部伍字第八○一四七二五號函、中央信託局購料處會議紀錄(案號GF0-000000)等影本附卷足按。而長管局總工程司陳德勝提出之前揭質疑,僅係長管局之內部文件,並未陳報電信總局,且長管局參加八十年七月十五日會議人員,於會中亦未反應或提出有關工期之意見(參閱前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理由欄㈥所載),並有陳德勝核簽之原簽及該次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雖審計部前開台審部伍字第八九二八一七號函說明欄指稱:「:::查交通部電信總局GF0-000000採購案,該局基於行動電話遭遇困難,電話不易打通,必須緊急擴充頻道、增設移動型基地台,以因應服務區再擴大及改善通信品質,在既有五十七座基地台內緊急擴充無線電頻道,並在原系統內增設六座基地台,其他承商無能力,僅原承商的產品能提供配合,無法以他項設備替代等由,擬依稽察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與易利信公司辦理議價,報經交通部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日函徵本部同意辦理,本部核其議價理由符合該款規定,爰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七日函復同意辦理。惟彈劾文敘述因應民國八十年底國大代表選舉對行動電話大量需求為由,擬再緊急擴充六萬門號,於該局函徵本部同意議價辦理文中並未述明,及彈劾文指稱該工程分三群合約,約定完工日期均在國大代表選舉之後,與當初所提緊急擴充之理由大相逕庭等情,其有無違反稽察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宜請貴會卓酌。」云云,然有關第五標之採購,係由長管局依據相關法令辦理,已如前述,職是,被付懲戒人乙○○申辯稱:伊時任電信總局技術處處長,未參與第五標實際作業,彈劾意旨指其參加該次會議,即認有違反財物稽察條例情事,顯有重大誤會等語,要屬可採,此部分自無違失責任之可言。
㈣彈劾意旨以:第六標二十二萬門採購案,由蒙志忠、簡文純擔任正副召集人,被付懲戒人戊○○與葉永川、洪明輝等人負責採購與審標事宜,被付懲戒人己○○、丙○○、甲○○與林秋明、張孫堆共同審標。林秋明等於初次審標時,明知易利信公司所報資料與招標規範多所不符,竟將「ALT/B」判定為「合用」,嗣蒙志忠於八十年十月十一日舉行本案會議時,林秋明等仍表示可予通過審查。投標前,另一廠商摩托羅拉公司認為易利信公司有報價不實、實績證明不符規範等情事,提出質疑,簡文純等與丙○○、己○○、甲○○仍簽註不實之意見函復。同年十二月五日決標會議時簡文純等與戊○○仍堅持原審標意見,終於決定易利信公司之「ALT/B」為合格最低標而得標。被付懲戒人戊○○、己○○、丙○○、甲○○等之行為,除有圖利易利信公司外,並有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公文書之嫌,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六條之規定。查被付懲戒人戊○○、己○○、甲○○、丙○○涉嫌圖利易利信公司及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其刑事部分,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結認:己○○、甲○○等知情提出易利信公司短報器材之事討論,惟無權做最後決定,丙○○只負責交換機部分,對易利信公司短報器材屬無線基地臺部分未負責審核,亦未附和或支持易利信公司通過審查,戊○○則因職務業務關係,不能參與審標會議,其後奉命參加決標會議,信賴審標意見書之結論與審標人員之說詞,始參與決標予易利信公司而在會議紀錄上簽名,渠等無圖利、偽造文書之犯意與犯行,而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刑事判決均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被付懲戒人等部分已判決確定函在卷可按。至有關實績證明不符規範乙節,據上開刑事判決於蒙志忠等部分記載:「:::易利信公司所提出之前揭實績證明資料,雖部分欠缺,如履約情形、完工證明之公證及部分之電話號碼、電報、傳真號碼等,惟按規範要求此等實績證明,無非出於防止欠缺履約能力之小廠商投標,影響日後之工程品質。茲前來投標之五家廠商,均聞名於世,著有績效,易利信公司亦不例外。非獨易利信公司提出之證明有缺,其餘廠商亦然。:::如謂易利信公司實績證明不完整,應判不合格,其他廠商亦皆有欠缺,同判不合格,則無一廠商合乎資格,豈非應全部廢標。故長管局基於專業之認知,以易利信公司之履約能力無庸置疑,乃權宜就此部分核准符合規範,誠難遽認被告等人有何圖利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詳見上開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刑事判決書第十九頁),是被付懲戒人戊○○、己○○、丙○○、甲○○申辯否認有圖利易利信公司及偽造文書之情事,自堪採信。此外又無證據資以證明渠等確有違失行為,洵難令負行政咎責。
綜合前述,被付懲戒人乙○○、戊○○、己○○、丙○○、丁○○、甲○○所涉刑事部分,均經法院判無罪確定,又查無行政違失責任,皆應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戊○○、己○○、丙○○、丁○○、甲○○均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國賢
委員 金經昌 委員 張登科 委員 薛爾毅 委員 王廷懋 委員 蔡尊五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張木賢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周國隆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官李嫦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