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葉武侯律師被告乙○○
甲○○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八十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一八二二、一九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乙○○、甲○○、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一)被告丁○○、乙○○、甲○○均 明知渠 等分別提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五之台灣銀行付款即期支票(以下簡稱「台支」)係不詳姓名之屏東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於當選議員後未宣誓就職前,因允諾日後(八十三年三月一日)投票選舉 鄭太吉蔡侑展 為該屆議會議長、副議長而收受之賄賂,被告丁○○竟於同年月十七日,被告 陳兆文 、甲○○均於同年月十八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均稱:上揭「台支」係渠等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在高雄圓山大飯店賭博所贏來云云。(二)被告丙○○明知屏東縣議會第十三屆議員 曾秋良 於八十三年三月五日存入其子 曾堅 家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帳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六之「台支」並非被告丙○○所交付曾秋良者,被告丙○○竟於同年三月十七日在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稱:該支票係伊於同年二月二十八日在高雄圓山飯店賭博贏來而交付曾秋良,用以清償渠以前向曾秋良所借之款項云云。因認被告丁○○、乙○○、甲○○、丙○○均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等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按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固專以筆錄證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惟倘有筆錄以外之證據足資補充筆錄證實確有該訴訟行為者,該訴訟行為在法律上之效力,應不因筆錄記載之簡略不備,致受影響。查本件被告等在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鄭太吉、蔡侑展競選屏東縣議會第十三屆議長副議長賄選案件時,出庭作證,俱曾供前具結,有各該結文在卷可稽,雖各該被告供證筆錄對告知證人具結義務或朗讀結文部分之程序,記載方式不一,且間有簡略不甚完備者,然其中乙○○、甲○○供證筆錄記為「檢察官諭知證人作證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朗讀結文後始命具結」(第一九八一號偵查卷第十一、十三、十四、十六頁),能否認其朗讀結文,猶不足告知證人使明瞭具結義務,非無推求之餘地。其餘丁○○供證筆錄記為「諭知偽證處罰條文」(第一六四○號偵查卷㈡第一一二、一一五頁);丙○○八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供證筆錄記為「諭知證人作證義務及偽證處罰規定」(第一八二二號偵查卷第三、四頁),縱記載簡略,然除另有錄音帶證明確無踐行上開告知具結義務外,非不得向供證當時在場之書記官、通譯、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求證,以查有無足資補充筆錄證明實際踐行具結程序之情形,原審未遑詳加審酌及此,徒憑供證筆錄記載之形式瑕疵,概予否定檢察官合法踐行具結程序之可能性,對此項法定程序之遵守,尚難謂已善盡調查證據之能事,而審酌至當。次查,丁○○、乙○○、甲○○三人何以恐因其陳述致自己有受收受贓物罪嫌追訴或處罰,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百八十六條第四款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法定事由,未據原審敍明其何以如此認定之理由及所憑之證據,併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疏略。再被告丙○○證述:贏了約一百三十萬元,拿二張台銀支票,其餘二、三十萬現金等語(第一八二二號偵查卷第四、五頁),似此情形,能否逕認尚未對起訴相關之另張BD0000000號台支部分為不實之供述,復待進一步為實質內容之審究。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丁○○、乙○○、甲○○、丙○○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上開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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