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 律師
林鴻駿 律師 邱佩芳 律師被上訴人乙○○
己○○丙○○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六二五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又無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伊迭經請求被上訴人協議分割,均無結果等情,求為命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㈡所示方法分割之判決。
被上訴人乙○○、丙○○以:請依如附圖㈠所示方法分割,伊二人願於分割後仍保持共有,如依附圖㈡所示之方法分割,乙○○所分得土地之寬度僅三‧六公尺,違反最小寬度應為四公尺之規定而無法建築,且如依附圖㈠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除兩造所分得土地符合建築房屋所需之寬度外,被上訴人己○○、戊○○、丁○○仍分得於其所有房屋坐落之土地上,至甲○○之分得位置雖與其所有房屋坐落不同,但其房屋係老舊房屋,且係違章。被上訴人戊○○、丁○○以:伊二人願於分割後仍保持共有。被上訴人己○○以:伊同意第一審之分割方法,將附圖㈡A部分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分歸伊所有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特約,迄今尚無法為分割之協議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證。系爭土地地目為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依其使用之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上訴人訴請以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經審酌系爭土地呈四方形,北邊面臨二十米道路,由東向西,依序為己○○所有之磚造二層樓房、空地、甲○○所有於民國五十六年所蓋,前段為一樓磚造石棉瓦蓋房屋,後半段為一樓鐵皮屋、丙○○所有一樓磚造房屋、戊○○、丁○○共有之二樓鋼骨造房屋,經第一、二審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況簡圖,並經第一審囑託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鑑測,製有複丈成果圖及乙○○、甲○○提出之照片可資佐證。就各該建物之權屬及使用狀況,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土地面臨二十米道路,其建築房屋基地寬度不得少於四公尺之最小寬度限制,乙○○、丙○○及甲○○就己○○、丁○○、戊○○主張依其現有房屋分取土地並不反對,甲○○所有上揭一樓房屋係建於五十六年間之老舊房屋,已無經濟價值,如依附圖㈡所示分割方法,乙○○分得之附圖㈡B部分土地,其寬度僅三‧六公尺,依規定不得建房屋,影響乙○○就分得土地之利用價值甚鉅,乙○○、丙○○,及戊○○、丁○○均自願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關係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㈠所示方法分割即將如附圖㈠所示A部分面積一一三平方公尺分歸己○○所有,B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分歸甲○○所有,C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分歸乙○○、丙○○各按應有部分依序為二十五分之十二、二十五分之十三比例保持共有(即乙○○應有部分面積為九十六平方公尺、丙○○為一○四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分歸戊○○、丁○○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為適當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為分割方法予以改判如原判決所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依職權所定之分割方法,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鄭玉山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