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合計淨重零點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六行「海洛因(淨重0.4公克、包裝重0.32公克)」應補充為「海洛因一包(淨重0.
4公克、包裝重0.32公克)」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何前科之素行、受男友委託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持有毒品之期間不長,數量非巨及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押在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
0.4公克,包裝重0.32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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