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竹簡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495號原告久裕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陸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被告之父即訴外人 許照柳 自民國92年7月7日起至93年1月7日止,以被告公司之名義,委託原告為其印製圖書版面及廣告單,且被告及許照柳曾一同前來與原告洽商印刷事宜。原告依其所交付之格式及交製單內容印製完成印刷品,並依約交付,其印刷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21,408元,惟被告於收受印刷品後,向原告稱因財務問題且送貨之人力不足,無法清償上開款項,先支付紙張物料墊款15,000元,其餘款項計306,408元,原告同意寬限以半年結帳方式給付款項,詎被告屆清償期未為給付上開款項,且避不見面,雖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發票、訂單試算表、交製單及送貨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336號卷宗查閱無誤,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鍾佩芳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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