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99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張宛華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係於民國(下同)90年6月20日結婚,婚後雙方於同年9月20日育有一女,然該女旋於同年10月2日過世,原告傷心不已,而被告卻開始動輒因細故或心情不好而毆打原告,前後次數已無法計算,致原告身心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因被告動輒毆打原告,原告迫不得已,經常在外四處遊蕩,睡在公園、學校及孩子的靈骨塔等處而不敢回家,亦曾經住過庇護中心。被告事後曾帶原告至醫院就診,取得原告「中重度憂鬱症」之重大傷病卡後,申請殘障手冊,並向新竹縣政府申請每月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殘障輔助款。日前又擬向勞工局申請殘障人士專有之「就業貸款」一百萬元,遭原告拒絕。原告於93年11月28日下午7時許,因與被告在家中發生口角,竟遭被告持鐵棍毆打頭部、背部成傷,同年月29日逃至警察局求助後,由新竹縣社會局安置於庇護中心。
同年12月15日向本院聲請保護令(93年度暫家護字第445號)獲准。後因被告一再用動之以情,原告遂於94年1月6日遷出庇護中心,返家與被告同居,詎被告旋又施暴,持鐵錘、鐵棍毆打原告,致原告全身傷痕累累,助骨、手骨骨折,並遭被告軟禁於家中,無法就醫或求助。經原告苦苦哀,被吽始於94年1月13日將原告送往竹北東元醫院救治,原告始得利用醫院電話向庇護中心求助。事實上原告係因女兒過世,傷心過度而發生「感情性精神病」,並非智能不足或精神錯亂,目前醫師鑑定後,核發新卡為「輕度憂鬱症」,非無照顧自我之能力,且目前工作二月,生活正常。被告素行不良,前科累累,更有吸毒之惡習,長期失業,依賴原告之殘障津渡日,更以原告之名義向地下錢莊借錢,復企圖以原告名義申請一百萬之殘障就業貸款供其花用。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紙、殘障手冊影本一紙、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被告致原告訴代理人張宛華律師函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調取被告前資料。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61號通常保護令全卷(含本院94年度暫家護字第445號暫時保護令卷)。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另被告曾因對原告實施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而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對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年度家護字第61號通常保護令全卷核對無訛,可認原告所述,與實情相符。而被告確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原告陳稱被告有施用安非他命習性乙節,應屬非虛。綜上,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經查,被告與原告結婚後,被告即有施用安非他命習性,並對原告暴力相向,致原告身心受創,已如前述,本院認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據以訴請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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