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交訴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4歲
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等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930號、94年度偵緝第9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下午4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於民國92年4月10日起入營服役接受替代役軍事基礎訓練至同年5月19日,並為替代役第18梯次役男,並自同年5月19日起到臺灣新竹監獄接受替代役專業訓練至同年6月3日結束,並在臺灣新竹監獄服替代役職役,分別於92年7月6日逾假10小時30分、於同年8月10日不假外出2小時57分、於同年9月10日逾假43小時30分、於同年
9月15日逾假48小時25分而擅離職役,另於92年9月27日下午1時,假借復建需要向該監獄科員 馬若華 請假外出,經監獄給假2小時,應於同日下午3時收假,乙○○竟於收假時逾假未歸,迄未返回臺灣新竹監獄服役,擅離職役時間累計已逾7日,而為內政部核定自92年10月1日起停役。
(二)乙○○無汽車駕駛執照,竟於94年2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鎮○○路由東(即下員山)往西(上員山)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540號7-11便利商店對面車道,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路況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前方同向甲○○所騎乘車號000—550號重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頭部血腫,左側眼眶瘀腫、擦傷及眼充血,左側手及足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另行審結)。乙○○於事故發生後,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竟因害怕為警查獲肇事之事實而駛離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肇事自小客車之車主為丙○○,經丙○○指出上開肇事時其所有上開汽車係出借予乙○○駕駛,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
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7月14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