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36號原告甲○○被告空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之父兄自日據時代即在坐落如鈞院於93年6月25日以93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附圖所示之臺東縣臺東市○○段1068之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耕種,被告卻於民國60年間擅將上開土地辦理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嗣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臺東縣政府轉令臺東市公所協調相關單位於93年7月28日會勘系爭土地後,在會勘記錄第6項第㈡款做成「據現地會勘結果,查毗鄰道路(1068之2地號)另側以鐵絲網圍起之土地(1068地號)係空軍志航基地用地,顯而易見空軍經年使用者,並未包含本案陳情人(係指原告)傳統耕作土地(係指系爭土地)」之結論,而會勘單位,亦一致同意將系爭土地納入原住民傳統領域範圍內之保留地。另原告自臺灣光復迄今,和平占有系爭土地逾35年,已符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且以所有之意思,逾35年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自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並聲明:鈞院94年度執字第2493號強制執行事件,其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提起異議之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在訴訟進行中執行程序已終結者,如原告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法院自得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8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於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有明文,惟法院為審慎計,仍命言詞辯論而後判決,亦無不可。
二、經查:㈠兩造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業經本院於93年6月25日以93
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釋迦樹、金針樹等作物剷除,將上開土地交還被告。嗣被告以前揭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向本院聲請以94年度執字第24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並聲明原告應交還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應於文到15日內,將系爭土地自行點交予被告,逾期本院得依被告之聲請,到場執行點交;在原告逾期未將系爭土地點交予被告,並經被告聲請點交前揭土地後,本院民事執行處茲再通知原告定94年7月22日至現場履勘,而原告復以系爭土地為其傳統耕地為由,對前揭強制執行程序聲明異議,再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原告若對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有異議,請逕向本院民事庭提出異議之訴,如欲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則另需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民事庭為停止執行之聲請,而前揭通知書均經原告收受在案,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5月17日東院隆94執玄2493字第0940019383號函、94年6月28日東院隆94執玄2493字第0940025001號函、94年7月20日東院隆94執玄2493字第0940027395號函,及送達證書附在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影本附本院卷第
52頁至第56頁、第60頁)。㈡另原告雖於前揭執行程序中,於94年8月4日對被告向本院
就前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惟並未聲請本院為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之裁定,有本院94年8月29日公務電話記錄一紙在卷可機(見本院卷第23頁),嗣本院民事執行處再依被告之聲請,並通知原告將於94年8月30日執行點交系爭土地後,復於該日將前揭土地點交予被告完畢,有本院民事執行處94年7月25日東院隆94執玄2493字第0940027993號函、送達證書、執行筆錄附在前揭強制執行卷宗可稽(影本附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故原告雖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惟迄未聲請本院裁定停止前揭強制執行事件中點交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致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因前揭點交完畢而終結。本院另於94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對被告闡明:點交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因點交完畢而終結,有無其他之主張等情後,原告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是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點交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部分,即因點交完畢而終結在案,據此,縱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無從達妨礙或排除前揭強制執行點交系爭土地之目的,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甚明。
㈢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在本院93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前
,即為其傳統耕作土地之範圍,本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或所有權等情,縱認屬實,亦非屬本院94年度玄字第2493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非得據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應無疑義。
參、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並未聲請本院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而原告在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點交完畢而終結後,亦未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傳統耕作土地,並據為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之理由一節,並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始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已昭灼然。故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甚明,爰經言詞辯論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陳兆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