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4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48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5年4月27日、95年5月12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G00000000號、63-G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直屬分隊於民國94年11月19日15時16分許、94年12月4日14時14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兩次查獲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73公里,超速23公里(滿20公里以上)」之違規情形,遂先後以「第G00000000號、G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本站乃於95年4月27日、95年5月12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00000000號、63-G00000000號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二千二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則以:受處分人之車籍地因九二一地震及七二水災毀損而進行重建,重建中受處分人暫時在外租屋居住,並到車籍地之潭子郵局辦妥轉址服務,潭子郵局竟未將該二份號舉發通知單轉送到伊之新址,致伊完全不知有舉發通知單一事,且本件也未依照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在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本件送達既然有瑕疵,即不應由伊負逾期之責任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查本件受處分人甲○○係於95年5月4日、95年5月17日收受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前揭豐監稽違字第裁63-G00000000號、63-G00000000號裁決書,此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卻遲至95年6月21日始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蓋在聲明異議狀上之收狀日期戳可證,本件異議顯已逾二十日期間,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異議不合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秋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