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少連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少連交簡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下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99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父子關係,竟不思加以保護,反而騎車不慎導致被害人受傷,行為雖有可議之處,惟被告現已未與被告同住,被告已無再對被害人加害之可能,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柏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22日
書記官林宏蔚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