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五三四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就本案公共危險之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證據方面補載:「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之外,另在犯罪事實欄第三行之「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竟於同日早上八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台中市南屯區某友人家中出發」;在犯罪事實欄第十三行之「傷害」之記載後補載「(業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之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0點八毫克,復發生事故,所生危害不可小覷,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