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7年度壢簡字第100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皇嘉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新光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訴訟代理人  江謝紹凡
複 代理人  劉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以經營租賃汽車為業,前就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向被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
乙式,於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
於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88萬9000元範圍內,由被告對
原告負擔賠償之責。嗣於民國107年4月27日0時許,在
桃園市○○路○段○○巷與豐富三路二段路口,由承租人即
訴外人 葉佳垣 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因閃避動物不慎發生
碰撞,造成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前葉子板等多處毀損,維修
費用共計24萬981元,並有汽車保險單、系爭小客車車損
照片及訴外人葉佳垣向警報案資料等件為據。嗣原告檢附
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理賠,詎料被告竟以事故現場非第一
現場為由拒絕理賠,顯為逃避保險義務所為卸責之詞,爰
依兩造間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本件求償均係依據保險契約內容而為請求,既然事故發生
無法認定屬於契約內不保事項,原告即應賠償,被告認為
原告涉及乙式車體險之不保事項,被告須負擔舉證責任。
2.被告僅以路邊護欄的最低點對比系爭自用小客車的最高點
來解釋,實過於牽強,因撞擊點未必是被告圖中系爭自用
小客車的車頭最高點,且隨著車齡、避震器的新舊、胎壓
、載重都會影響車高,然被告所提出的車高示意圖都沒有
計算這些因素。
3.本件警方製作事故聯單的日期為107年4月27日,被告所
提出答辯狀日期是107年12月22日,乃遲至事發後8個月
所拍攝的照片,照片中雜草已大不相同,顯見時隔多月被
告才至現場找尋所謂的撞擊痕跡,實不合理。
二、被告答辯以:
(一)系爭自用小客車雖發生在被告承保期間,惟原告主張訴外
人葉佳垣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車損,係於107年4月27日0
時許,在桃園市○○路○段○○巷與豐富三路二段路口擦撞
水泥護欄,被告否認之。
(二)本件水泥護欄於現場測量高度約為57公分,另測量同款車
型之受損高度:1.前保桿與右前葉相接處之高度為60公分
,2.右前葉輪弧下端高度約70公分,3.右前大燈下緣高度
約67公分,4.引擎蓋、右前葉前端與右前大燈處約83公分
,高度與護欄比對,應不致造成右前葉子板及引擎蓋受損

(三)系爭自用小客車除右前部位受損外,左前車頭及左前葉、
左車身亦有受損之情形,然訴外人葉佳垣於警詢筆錄中並
未提及有受損,且系爭自用小客車右前及左前車頭部位均
受損嚴重,但依現場照片所示地面均無任何散落物。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
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
照)。查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自用小客車向被告投保汽車車
體損失保險乙式,於系爭自用小客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
損滅失時,於保險金額88萬9000元範圍內,由被告對原告
負擔賠償之乙情,為被告所不爭,並有保險契約書、汽車
保險單等件影本在卷可證,堪信屬實。惟被告抗辯系爭自
用小客車之車損發生地點,並非位於桃園市○○路○段○○
巷與豐富三路二段路口,故而拒絕理賠。是本件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保險金,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系
爭自用小客車擦撞桃園市○○路○段○○巷與豐富三路二段
路口水泥護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上揭待證事項固以訴外人葉佳垣之警詢筆錄、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一)、(二)為據。然查訴外人葉佳垣於警詢
中證稱:「(問:事故發生前你行駛哪一條道路?你的行
進方向、行駛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為何?)我行駛在楊湖
路四段98巷內往富岡方向,當我行經到豐富三路二段路口
時,因為動物竄出我閃避,導致我撞上路旁的水泥護欄。
(你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雙方相對位置為何?你採
取何種反應措施?)約1-2公尺。動物在我右前方側。
煞車兼閃避。」等語;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
107年4月27日0時許,○○○區○○路○段與豐富三路
二段路口,發生何事?)我沒有記路名,當時行駛在一條
直線及橫線的路口,我印象中是走在楊湖路四段,因為閃
一隻狗,狗是從我左邊出來,我就往右打,之後我車子的
前葉子板撞到路肩的電杆或是橋墩,我無法確定」云云,
是綜合證人前後所述,就動物究係自何方向侵入車道致使
系爭自用小客車失控?是否有煞車閃避?又或系爭自用小
客車究係撞擊何物導致毀損等重要情節,前後明顯矛盾,
是其證詞實難遽予採信。復參以警方所拍攝之事故現場照
片,系爭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下右側前大燈及葉子板處均
有明顯大面積的損毀,理應可於事發處可見零配件破片之
車損殘跡,惟經核對警方所提供之事發現場彩色照片(含
光碟片1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未於事發現場的電
桿或水泥護欄處尋得相對應之零配件殘跡,更未見有明顯
之煞車痕。本件復經警到場後,檢視系爭自用小客車內部
尚無裝設行車紀錄影像,且事故現場周邊道路無監視器影
像可供調查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參,是以綜
上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以認定系爭自用小客車有擦撞
路口水泥護欄之事實。
(三)至本件就系爭自用小客車擦撞護欄是否可能造成如本件之
車損情況?其高度是否相符?經本院就水泥護欄上之「護
欄擦撞痕跡」與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車輛受損痕跡」進行
鑑定比對以資釐清。惟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後認:「...卷附資料無相關跡證顯示不明動
物存在,雖當事人葉佳垣在警詢內提到為閃避不明動物竄
出才發生車禍,但卷附資料不足,肇事實情不明,致案情
無法釐清,本會無法據予鑑定」,有該會108年6月19日
桃交鑑字第1080003207號函文1紙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
「系爭自用小客車擦撞桃園市○○路○段○○巷與豐富三路
二段路口水泥護欄」乙情,亦乏證據以資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小客車之車損係因
擦撞桃園市○○路○段○○巷與豐富三路二段路口水泥護欄
所致,則其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
24萬98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本案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3,150元(即第一審裁判2,650元及證人費
用5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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