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691號
原 告 林家豐
訴訟代理人 楊政雄 律師
被 告 曾啟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2年度簡附民字第15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3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
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係同事,被告為原告之上司。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29
日5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號6樓「永昌
冷凍廠」之多數人及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電梯間,
因不滿原告不服從指示,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毆打原告頭部、手肘、手臂,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症候群之傷害;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
時地以「幹你娘」、「回家被幹」等語辱罵原告,貶損原
告之社會聲譽及人格,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業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是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又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
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
是以身體、健康被害,經延醫治療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固
勿論矣,即因療傷期間僱人看護及請人照顧家庭所支出之
費用,如確屬必要者,亦非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547號判決參照);另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
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
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
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
失(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參照)。
(三)原告謹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及第193條請求被告
賠償下列金額:
⑴不能工作之損失新台幣(下同)9萬元:原告因被告傷
害行為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致
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為9萬元。
⑵醫療費用2千元:因被告傷害行為導致原告受傷而需至
醫院治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4,165元。再按全民健康
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所規定之
汽車交通事故等情事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
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
而喪失(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628號判決參閱)。又按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後段固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
項應適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
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
形外,依保險法第130條、第135條準用同法第103條之
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
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
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
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
,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
原審認被上訴人遭殺傷後,其醫療費用由全民健康保險
支付之部分,仍可請求上訴人賠償,核無違背法令之情
形(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5號判決參閱)。亦即醫
療費用不論是否為健保給付均應由被告負擔,惟此部分
原告請求上開金額中之2千元。
⑶精神慰撫金25萬元:原告在公司內無端遭受被告之傷害
及公然侮辱後,又遭公司主管誤解而被迫離職,原告正
值壯年卻連續遭受被傷害、侮辱及失業之痛苦,身心受
到雙重打擊而痛苦莫名;原告為高中畢業,平均每月薪
資約為3萬元,目前為單身。原告謹依民法第195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對上開二項侵權行為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共25萬元。以上三項金額合計為34萬2千元。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願意賠償原告20,000
元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月29日5時40分許,在位於新北市○
○區○○路○○號6樓「永昌冷凍廠」之多數人及不特定多數
人得共聞共見之電梯間,因不滿原告不服從指示,竟基於傷
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頭部、手肘、手臂,致原
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被告另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回家被幹」等語辱
罵原告,貶損原告之社會聲譽及人格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300號刑事簡易判決、診斷證
明書、醫療收據各乙紙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傷害及
公然侮辱之行為,致原告受傷及人格受損等情,已如前述,
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致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為9
萬元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醫師囑言記
載;「因上述疾病於103年1月29日至門診就診,宜門診追
蹤治療」等語,並無原告無法工作3個月之相關記載,且
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因前開傷害造成有3
個月無法工作之情狀,則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原告據此請求工作損失9萬元,非有理由,尚難足採。
(二)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傷計支出醫療費用2,000元乙節,
固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惟經核
上開收據僅足證明原告有醫療費用550元之支出,雖該醫
療費用收據上記載,全民健保費用費用總額4,165元,惟
查,全民健保乃社會保險之性質,與一般商業保險之保險
理賠給付不同,是原告醫療費用之損害額僅能以其自付額
550元計算而為請求。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5
號判決意旨,主張醫療費用不論是否為健保給付均應由被
告負擔云云,尚無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逾
550元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因本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症候群之傷害,原
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被告在新北市○○區○○
路○○號6樓「永昌冷凍廠」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以「幹你娘」、「回家被幹」等語辱罵原告,在公開場合
故意貶損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原
告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亦屬當然。又按慰撫金之多寡,
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
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高中畢業,月薪3萬元,無不動產;
被告高中畢業,月薪34,000元,沒有不動產及存款,此據
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審酌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和原告精神上
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合併請求被告賠償傷害
及公然侮辱精神慰撫金25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
0,000元,始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四)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0,550元
(計算式:550+50,000=50,550)。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550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
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
負擔,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