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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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洋
訴訟代理人 黃崇琳
被 告 葉禹 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伍仟零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93,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
告所為上開變更,為縮減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6月16日14時12分,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34公里
90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原告
所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
捷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間,原告
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依法取得安捷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經計算本件必要之修復費用,合計為新臺幣35,066元
(噴漆、鈑金、耗材部分為28,577元、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
6,489元,合計為35,066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5,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
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理賠計算書、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桃園廠估
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並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照片等核閱
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安全交通
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
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
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可供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
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
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於駕駛汽車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㈠及現場照片觀之,車禍當時天候雨、日間有自
然光線、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與系爭
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
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
安捷公司保險金,有原告提出之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在卷足
憑(見本院卷第9頁),故原告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
使安捷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系爭車輛支出修復
費用為93,477元(耗材含工資、鈑金、噴漆合計為28,577元
、零件為64,899元),此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一紙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21頁)。而零件部分之折舊方式依行政院所頒
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1年4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
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1年6月16日為止,已使用10年3月
,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折舊後應為6,489元,原告
亦當庭減縮訴之聲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是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35,066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寄送至被告戶
籍址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4月30日送達,有本院送達證
書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應自其翌日即
103年5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35,066元,及自10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程耀樑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