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勞簡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勞簡字第96號
原   告  黃壹琮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職
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長榮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逾
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
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
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
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又
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長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提起本
件民事訴訟,其所提出民事起訴狀應記載被告長榮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係
起訴應具備之程式,然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10日所提出民
事起訴狀並未記載之,顯未具備上開程式,爰依法定期間命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
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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