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537號
原 告 劉秉鋒
被 告 高振豪
訴訟代理人 陳宏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0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第一項之本票返還原告。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1日,任職於被告之公司(鴻龍國際
電訊有限公司)門號部門(對外以鴻佳電訊之名營運),
擔任業務人員,公司主要營運項目為電信門號業務,營運
期間由被告提供資金作為門號退佣使用,原告須依公司規
定製作客戶門號上線報表,向被告申請門號佣金,佣金申
請後退現金給客戶並收回門號申裝書資料,公司再向門號
盤商公司申請門號佣金。因被告公司成立門號部門,人員
不足,被告要求業務人員協助收退佣金及門號申請文件。
因原告申請佣金之金額從數萬元到數百萬元不等,被告擔
心原告日後會有捲款潛逃等不良事情發生,故要求簽立勞
動契約及本票,被告要求分開成三張本票開立,三張本票
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原告於102年9月5日
簽發、票號:CR0000000、票面金額100,000元;票號:CR0
000000、票面金額200,000元;票號:CR0000000、票面金
額200,000元之本票三張(如附表所示)。被告告知,此
簽立本票為公司形式上作業,其公司之外務人員皆會要求
簽立本票,且原告所提領之佣金較高,故需開立較高金額
500,000元,離職時會歸還本票。本票開立時,到期日期
並無填寫,系爭本票上到期日期遭他人事後填寫。
(二)原告已於103年5月15日離職,被告卻聲稱本票需八個月後
才可歸還。就此歸還本票一事,原告於103年7月7日洽勞
工局諮詢,勞工局回覆:公司要求員工簽立本票,已違反
勞基法,況且員工離職時應立即歸還本票。同日原告向勞
工局申請調解,於103年8月4日調解會議中,被告聲稱此
為私人借貸關係,原告要求被告出示借貸證明及勞動契約
,被告拒絕出示及聲稱無填寫勞動契約,同時聲明已進入
司法程序,拒絕歸還本票。
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102年9月5日所簽發,票號:CR0000000、票面金
額100,000元;票號:CR0000000、票面金額200,000元;
票號:CR0000000、票面金額200,000元等3張本票債權不
存在。被告應立即返還前開本票三張。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從來沒有跟被告借過錢,被告提出的所謂我跟他借錢
的借據如被證一,事實上不是借據,而是我們在工作上為
了退傭金給客戶,也就是一般的通訊行,原告從被告領到
原告要退給客戶的退傭金額的領據,這個領據是原告要出
具給公司的會計。
⑵被證一的第一頁2月11日上面就寫「請傭」,明顯是退傭
的領據,而且原告事實上從來沒有跟被告借錢,怎麼可能
是借據,被證一不是借據。被證一其中有些領據上面是寫
差多少金額,可補領多少錢,還有寫缺多少錢,所以顯然
是領據,而不是借款。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一)本案所涉三張本票,均確實具有合法之原因債權:
⑴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
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
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
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
⑵次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⑶經查,原告於被告所經營之公司任職期間,即曾向被告借
支領取633,170元、26,104元、538,438元、579,038元、4
33,080元、300,000元與364,190元,總計共2,874,020元
,此均有原告親筆簽名之收據可稽,早已超過本案所涉三
張本票面額之50萬元金額。而原告初至被告所經營公司任
職時,為避免日後原告會向被告借支,方於事先(即102
年9月5日)請原告簽立三張面額各20萬元、20萬元與10萬
元之系爭本票,供作日後借款之擔保。
⑷綜上,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因原告確實有向被告借支共2,874,020元,系爭本票均確
實具有合法之原因債權,原告於法律上並無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與具體理由,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明若觀
火。
(二)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依法確實有效成立:
⑴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與第2項規定:「欠缺本法所規
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執票人善意取
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
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
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
⑵次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判例意旨:「授權執票
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
,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本票應記載到期
日而未記載,固不影響其本票效力,但非不可授權執票人
填載之。」。復按最高法院99年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
:「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此為票據法所規定絕對必
要記載之事項,如有欠缺,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
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⑶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揆諸其立法理由說明:
「查民訴律第三百四十條理由謂各當事人,皆應立證有利
於自己之事實,在原告則證明其起訴原因,在被告則證明
其應為抗辯。例如原告對於被告,訴求千圓之支付,應證
明其債權之存在,被告若抗辯所借千圓,業經償還,應證
明其償還之事實是也。然立證事實,非必須有爭執之事實
、審判衙門應以職權調查之事實,縱令當事者間,並無爭
執,亦須立證,此古來各國所有立證責任之法則,在理論
上最為正當,故設本條以明其旨。」。
⑷次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主張法律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應由他造舉證證明。」與93年台上字第127號判決意旨: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買受人對
於出賣人有支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亦
有明文,故買受人主張交付價金之義務已因清償或其他原
因而消滅者,對其原因有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或所舉證
據不實,法院自應為買受人敗訴之判決。」。
⑸經查,於民國102年9月5日係由發票人即原告親自填寫系
爭本票之到期日、發票人姓名、地址與發票金額等絕對必
要記載事項,從此些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筆跡,即可顯然
觀之,均為原告親自使用同一支原子筆來書寫。
⑹綜上,依上所述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既以提出系爭本
票與原告親筆簽名之借據,然原告並無其他具體證據,得
以證明系爭本票於交付時,欠缺到期日之記載,系爭本票
之發票行為,依法自屬有效成立,原告所訴,顯屬無稽,
彰彰明甚。
(三)確實有如原告所主張的這些退傭金的業務,但是退傭金不
會用被證一的收據方式處理,所以被證一是借據,被告有
說退傭是退傭,借錢是借錢,被證一不是退傭的領據,確
實是原告向被告借款的借據,而且被告是給付現金給原告
,並不是轉帳,所以被證一是唯一的證據。系爭本票是原
告向被告借款的擔保本票,原告借款的金額超過新臺幣伍
拾萬元,所以被告才拿系爭擔保本票是聲請本票裁定等語
置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
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802號民事裁定影本1紙附卷可稽,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
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件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
抗被告票據行使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前持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以10
3年度司票字第380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上開裁定
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
被告告知,此簽立本票為公司形式上作業,其公司之外務人
員皆會要求簽立本票,且原告所提領之佣金較高,故需開立
較高金額500,000元,離職時會歸還本票。本票開立時,到
期日期並無填寫,系爭本票上到期日期遭他人事後填寫,故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辭
置辯。經查:
(一)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
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而交付被告收執
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為系爭本票授受之直接
當事人,為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對
被告主張票據原因關係抗辯,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
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
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本票雖為無因
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
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
,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簡上第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雖以系爭本票係供作日後借款之擔保且原告確實有向被告
借支共2,874,020元,故系爭本票均確實具有合法之原因債
權等詞為辯,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侵
占,故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等語。依上開說明,自
應由被告對於基礎原因關係存在即系爭本票係因擔保借款之
債務而由原告所簽發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
被告固據提出被證一收據乙份為證,惟觀諸被告提出所謂系
爭原告向被告借錢之借據即被證一之文件,其上載有「秉鋒
659274,先取633170」、「2/11補領26104」、「應請66589
6,6622元未領」、「587462、實領579038,缺8424」等字
眼,核與一般社會金錢借貸習慣之借據,恒有借款日期、借
款金額、貸與人、借款人、還款日期等用語明顯不符,反倒
與原告主張該文件是退傭領據乙節相符。況被告亦自認原告
在被告公司確有辦理退傭、簽具退傭領據等業務,是被告提
出之被證一文件,尚不能證明被告對原告有任何消費借貸債
權存在。又被告已自承被告是給付現金給原告,並不是轉帳
,所以被證一是唯一的證據,系爭本票是原告向被告借款的
擔保本票云云(詳見本院103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見除了被證一之外,被告已無從證明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
存在。則揆諸前揭票據舉證責任說明,被告既未能就系爭本
票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舉證證明,即被告既無法
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本件原告自得
以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即被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於法即屬有據。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債權
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則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原告因此喪失票據占有、隨時可能遭
被告行使追索權,自屬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將
系爭本票返還於原告。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並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或與判決結果無涉,或與本件爭點無關,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第二項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蔡斐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