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95號聲請人臺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冠仁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成油脂有限公司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是擔保金之返還不限訴訟費用之擔保,尚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等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所準用,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亦即於假執行程序中,如假執行宣告已失其效力,假執行程序復經撤銷,該假執行程序之終結亦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謂之「訴訟終結」。債務人如受有損害,可於債權人催告所定20天以上之期間內行使權利,以受償前因假執行所致之損害。第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為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如經廢棄,該假執行宣告即已失其效力,如假執行程序亦經當事人撤回而撤銷,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謂之「本案訴訟」終結。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為擔保相對人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7859號假執行程序中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曾以嘉義地院103年度存字第510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471,544元在案,茲因前開民事訴訟已經判決確定,並經聲請人定20日期限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提出民事確定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催告行使權利函、回執等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但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卷宗核閱,本件系爭民事事件縱已因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迄今仍未撤回逾本案勝訴部分之假執行程序,要與首開訴訟終結得據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要件有間,自不得強令相對人於所受損害尚未確定之情形下,即遽以行使權利,是聲請人之催告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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