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坤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6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4年度交易字第1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坤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坤豐於民國104年3月23日下午2至3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堀頭里之某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竟於同日下午4時許,酒後從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13分許,行○○○鎮○○路○○號前,不慎擦撞由 謝明哲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受理報案後循線查獲,並於同日下午4時41分檢測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坤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㈡證人謝明哲於警詢之證述。
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㈤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㈥現場照片20張。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騎乘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本案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並因酒後注意力下降而肇事,顯然輕忽法律規範、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深,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父母同住,母親中風待其照顧,暨國中肄業、因感情因素而經長期強制就醫,領有中度精神障礙手冊之智識程度,且因精神狀態而求職不順,過去從事洗車工作經濟狀況不佳,所幸目前在藥物控制下,逐漸邁向正常生活,因朋友做東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之犯罪動機、酒測值尚非極高及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等一切情狀,故為遏阻其再次酒後駕車,避免被告及其他用路人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雲林縣○○鎮○○路○○號)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4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