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訴字第51號原告甲○○
丁○○
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複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被告 東森得 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3,767元,惟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本件核屬定期給付,查原告甲○○係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原告丁○○係民國57年7月30日先,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之60歲,均尚有10年以上,應以10年計算,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55,000元,依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8,1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3,767元後,尚應補繳74,39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靜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