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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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與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東元公司購買車號0000000號機車一輛,約定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五萬一千九百六十元,除先付清頭期款九千元外,餘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日止,分十二期按月支付,每期三千九百六十元,在分期價款未全部付清以前,該車輛所有權仍屬東元公司所有,且標的物應停放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意圖不法之利益,僅繳納四期價款,自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即不履約繳款,且於九十三年三、四月間,將上開車輛出借與友人綽號「阿南」者,而遷移上開約定處所,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東元公司。案經東元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以上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證:
㈠、被告甲○○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東元公司及告訴代理人 許家豪 之指訴;
㈢、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影本、客戶資料表及客戶查訪紀錄各一一份在卷可稽。
三、被告係本件附條件買賣之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且與出賣人已約定不得任意遷移該抵押之動產,竟仍將買賣標的物車輛任意出借友人而遷移該車輛,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給付告訴人四期之分期付款價金,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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