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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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乙○○
號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 律師
羅豐胤 律師被上訴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本院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起訴及上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竹圍子小段103之4號土地(重測後為糖友段22地號)為上訴人所有,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04之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糖友段23地號)相毗鄰,兩造間因系爭土地之界址發生爭執,由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實施勘測,並由彰化縣政府調處,上訴人因無法接受調處結果(即以重測時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施測,實地辦理協助指界位置為界,作為雙方重測後之界址)為此請求確認界址為附圖之A、B二點連線。上訴人前曾於民國78年間於系爭土地上建築時,聲請鑑界測量,當時測量成果均以上訴人所指之舊界址為準,而鄰地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於88年間亦曾經過測量,當時之經界亦以上訴人指出之舊界址為準,何以重測後會有差距。如以原審所判之界址而言,會讓上訴人之面積減少,勢必上訴人之界址會往右移至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如此會與88年之測量不同。
如以附圖C、D二點或以C、E二點為界址,都會拆到上訴人房子之屋簷。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主張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的為原則,如有占用伊之土地,應該返還,照舊的地籍圖測出坪數就好,並以附圖C、D二點為界等語置辯。
參、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第103之4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04之2地號土地界址如附圖A、B所示二點連線。原審判決確認兩造之界址如附圖C、E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兩造之界址如附圖A、B線。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竹圍子小段103之4號土地(重測後為糖友段22地號)為上訴人所有,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104之2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糖友段23地號)相毗鄰,因指定之界址不一致,發生爭議,上訴人不服彰化縣政府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而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有上訴人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及彰化縣政府函附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轄區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又上訴人不服重測成果及調處結果,認應以舊界址即附圖
A、B二點為界,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主張,稱應以附圖
C、D為界等語;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78年間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當時聲請測量結果,即依上訴人所指舊界址為界,而88年間鄰地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鑑界,亦採同舊界址等語,惟經原審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函查結果,系爭土地係於77年間測量,而非78年,而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8年與其所有之鄰地測量時,並未涉及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有該所回函附測量成果圖可憑,故上訴人主張88年間鄰地之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鑑界,亦採同舊界址云云,尚不足採。又於77年間,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時,聲請測量結果,雖依上訴人所指舊界址為界,然證人即當時測量之測量員 林大猷 其於原審到庭陳稱:伊當初是地籍圖比對四周情況,再用套圖之方式,伊是用平板儀。當初用目測手繪....,無法指界,要考量地貌有無改變,.....,當時雖有定界,然現已無法辨別界樁之年代等語。證人即當時測量之測量員 林治民 於原審亦到庭陳稱伊忘記有無定界樁,伊也是用平板儀,測量四周套圖繪成。...無法指界。伊忘了有無訂界樁,現已無法辨別界樁之年代等語。則依地政事務所77年間測繪之成果圖,亦無法套用於現今之環境。且據證人林大猷、林治民稱一直沿用舊地籍圖未變,會因測量之技術使誤差減少,地貌變動也有影響等語。而證人即辦理94年重測時之測量員陳正育亦到庭證稱:「77年、88年與94年的控制點不一樣,之前的控制點是沿襲日據時代的資料公差比較大,一公釐相當於實地的12公分,所以只要有一點描錯就差很多,94年的控制點才是新的誤差比較小。現在都是用GPS電腦化測量,我只知道系爭土地界址有往東移,...。重測後界址與之前不同,我們有再與77年及88年套繪過。...重測後的界址為何與77年及88年界址不同是因舊界址釘了之後,沒有人24小時在看,而且之前公差值較大,所以樁釘的位置可能會誤差比較大,以前面積只能用比例尺量具長寬去乘出面積與實地會存在比例尺誤差,所以面積沒有辦法算到很精確,現在面積以座標電腦精算,所以可以算到平方公尺小數點以下的二位數。」等語,另有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96年7月13日函附之控制點位置圖可稽,足見,兩造舊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並無大幅度變化,然界址則可能因地貌及測量技術而有更動。再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分別依兩造指定之界址及彰化縣政府調處結果加以測量,另參考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資料所鑑定結果,以上訴人所指界址為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增加119點5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則減少106.57平方公尺,以被上訴人所指界址為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後面積減少54.3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則增加67.28平方公尺,如以彰化縣政府調處結果為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增加5.23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則增加
7.74平方公尺,則所有土地重測後之面積均有增加,此有後附鑑定書及鑑定圖可稽,上訴人主張依調處結果,其面積減少云云,自不足採。本院審酌上開調處結果係權責單位參照舊地籍圖及其他可靠資料於實地辦理協助指界之成果,暨兩造均主張依舊地籍圖之使用情形界定,及重測後面積差異,仍認應以調處結果之界址即附圖C、E線為界為可採,對兩造亦屬公平。故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所有系爭彰化縣○○鎮○○段○○○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同段第23地號土地界址如附圖C、E所示二點連線,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康弼周
法官廖政勝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