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訴字第51號抗告人甲○○
戊○○
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複代理人 戴愛芬 律師相對人 東森得 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抗告人丁○○」之記載,應更正為「抗告人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靜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素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