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本案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3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名,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95年4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應於96年8月2日期滿),仍於假釋期間即為本案犯行。
(二)被告均係持其弟(不知情)所有之機車鑰匙竊取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3、6之機車。
(三)被告甲○○於附件之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之搶奪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承辦警員供承上開搶奪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前往實地查證。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如下,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6年9月5日彰警分偵字第0960023963號函及後附警員職務報告詳載被告甲○○自首經過等情可考。
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搶案」亦有自首云云。然該次為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事實;且上開警局函文後附之職務報告已載明該附表編號3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係警員調閱及比對該重型機車原停放處所附近之路口監視器畫面,發覺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之駕駛人涉嫌,再清查該車籍之戶內人口,鎖定被告甲○○等情綦詳,故該次竊盜犯行,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顯已掌握相當事證,亦即已有確切之根據而對被告甲○○產生合理之懷疑,應屬該竊盜罪嫌已為警發覺,核非自首至明,被告上揭供稱,明顯口誤,自不足取。至於上揭職務報告載有被告自白(應為自首之誤)供述曾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一帶行搶乙節,因本件並未有被告於該地點搶奪之事證,是該部分記載殊與本案無關,附此敘明。
四、量刑理由:被告前已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95年4月1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刑期應於96年8月2日期滿,故不構成本案之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詎前案假釋後未久,被告即因缺錢花用,再於96年7月間為本案搶奪及竊盜犯行,顯不知悔悟,且行搶方式均係自被害人後方騎乘機車向前徒手搶奪皮包,亟易造成被害人因身側皮包遭搶而跌倒、受傷,更易造成一般民眾恐慌,深恐行走於路上隨時有財產甚至身體、生命遭受危害之虞,嚴重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惡性非輕,又行搶、行竊後,食髓知味,復行為之,後續之行為惡性更重;再審度被告年輕力壯,卻以此為籌措財物之舉,心態可議,更應嚴予課責,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又被告犯罪時間,並非在96年4月24日前,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物或為被害人所有,或為被告平日之穿著、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業經被告供明,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3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表┌──┬─────────┬─────────────────┐│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刑度│├──┼─────────┼─────────────────┤│1│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編號1│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柒月。│├──┼─────────┼─────────────────┤│2│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編號2│他人之動產,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3│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編號3││├──┼─────────┼─────────────────┤│4│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編號4│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5│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編號5│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6│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編號6││├──┼─────────┼─────────────────┤│7│詳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編號7│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