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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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18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調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增列下述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①原聲請書所載:「適時恰有由乙○○駕駛...亦未注意
車前狀況,雙方因有上述之過失」,應更正為「適時恰有由乙○○駕駛...甲○○因有上述之過失」(即刪除乙○○同有過失之事實記載)。
②於末段增列:「甲○○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台南市警察局
交通隊車禍處理小組警員 侯清順 據報到場處理,甲○○在司法警察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在場表示其為駕駛人並自首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增列卷附台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2幀。
二、告訴人乙○○所駕汽車,係於直行中在交岔路口為搶先左轉之被告左前車頭撞及左側車身,是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一致陳述之事實,並有車損照片存卷可參,足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告訴人乙○○所駕汽車之車頭已通過擦撞地點之後,始遭被告駕車擦撞。而被告與告訴人各別所駕車輛復係對向行駛中發生系爭擦撞事故,故告訴人乙○○所駕汽車有優先通過上述交岔路口之權利。質言之,告訴人乙○○於車頭通過擦撞地點之後,並無注意對向車是否違反規定冒然違規搶先左轉之義務,從而自難認告訴人乙○○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檢察官認為告訴人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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