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57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核退偵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有侵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過失傷害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至十頁),素行不佳,不知檢點再犯本罪,其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使犯罪易於脫免處罰,難於追查,惟被告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