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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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4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853號、第33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一)被告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獨立犯意,於民國
96年1月18日、96年2月23日,在彰化縣○○鎮○○里○○鄰○○路○○○號住處,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溶液以注射針筒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各1次。
(二)被告另於96年1月18日,在彰化縣溪湖鎮某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被告分別於96年1月19日、96年2月26日分別為警查獲時,均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同意由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均有嗎啡陽性反應。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查被告二次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業據被告供陳明確(參警詢及本院審判筆錄),並有職務報告書及警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二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減輕其刑。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為集合犯。惟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施用毒品罪,在修正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前,無論實務與理論,一向認為施用完畢,其犯罪即屬成立,基於概括犯意,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認係成立連續犯,從無依接續犯或常習犯、集合犯所謂包括一罪論處之例,則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多次施用同級毒品,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195號判決參照),故而,被告上開起訴論罪之施用毒品之行為2次,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論以數罪而予以併合處罰,附此敘明。
五、又公訴人認被告自96年1月18日起至同年2月23日止,除上揭起訴論罪之時日外,其餘時日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語。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自陳其餘時日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語,惟本案其餘之積極證據即尿液檢驗報告,僅足佐證被告於96年1月19日及同年
2月26日分別遭採集尿液送驗前之4日內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於其餘時日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是此部分之犯行除被告上開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亦無任何尿液檢驗報告或其他客觀證據可供本院查核,即無補強證據可為被告自白屬實之佐證,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被告確有此部份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原起訴論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五、量刑理由:被告施用毒品前科多起,且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及有期徒刑1年確定,接續執行後,於94年12月15日假釋出監(刑期於95年5月23日期滿,構成本案之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詎前案執行完畢後未久,被告即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戒絕毒品決心之不足,自應給予被告相當之刑期以茲矯正其惡行,且96年1月18日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年2月23日又再施用海洛因,其後之施用行為惡性更重,兼慮及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然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雖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原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嗣於本院審理時方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悉合於減刑條件,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刑。
六、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3609號移送併辦意旨雖以:被告於96年1月23日,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且與經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惟按多次施用同級毒品,應併合處罰,已如上述,且移送併案之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96年1月23日,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相隔分別5日、1月,實難認該併案部分與被告上開起訴論罪之施用毒品犯行具有何反覆實施性之集合犯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七、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
5款。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