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苗原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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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原簡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劭華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陳俞伶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6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2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劭華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第3行所載之「 何紹華 」更正為「何劭華」。
㈡證據名稱編號1所載之「何紹華」更正為「何劭華」。
㈢證據名稱補充:「被告何劭華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618號、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持高爾夫球桿,並拉動告訴人 劉家瑋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門,並喝令告訴人下車,顯係以脅迫手段對告訴人形成心理壓制,進而使告訴人行此無義務之事惟未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又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情,惟被告已有實施拉動告訴人之車門、喝令告訴人下車之強制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當為強制行為之手段,為實質上之一罪,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 朱佑賢 」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實行強制行為,惟未生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反恣意以手持球桿、強行拉動告訴人車門之脅迫方式,欲使告訴人下車行無意義之事,顯未尊重他人自由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情;兼衡其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需要照顧幼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持以欲強制告訴人下車所用之高爾夫球桿1支,固為被告所有,並可認定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衡諸上開物品並未扣案,價值非鉅,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亦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6號
被 告 何劭華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路
0巷0號
居苗栗縣○○市○○里○○街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紹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佑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另行偵辦),與劉家瑋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何紹華、「朱佑賢」竟共同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晚上6時21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與中華路1412巷口,手持高爾夫球桿,拉劉家瑋前述自用小客車之車門,並恫稱:「叭三小,下車」等語,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劉家瑋自由下車之權利,惟因劉家瑋未下車而未遂,此過程並使劉家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家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紹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本件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家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本件犯罪事實。
3
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強制及恐嚇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家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