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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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耿旭
林俊逸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326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耿旭、林俊逸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耿旭、林俊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又被告林耿旭、林俊逸二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林耿旭患有中度智障,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被告林俊逸則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就讀高職特教班畢業,有被告林耿旭之身心障礙手冊1份(見警卷第33頁)、被告林俊逸之身心障礙證明1份(見警卷第34頁),及其警詢筆錄(見警卷第6頁)在卷可考,堪認被告林耿旭、林俊逸二人行為時因其上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事,爰均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貪念,率爾下手行竊,毫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行為可議,惟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所竊取之金額僅新臺幣100元,並兼衡其二人於警詢中自述智識程度被告林耿旭為國中畢業,被告林俊逸為高職特教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林耿旭為貧寒,被告林俊逸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鐵撬1支係被告林耿旭所有,供被告二人共同犯本件加重竊盜罪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林耿旭、林俊逸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3頁反面、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