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耿旭
林俊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民國105年1月7日本院105年度審簡字8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耿旭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俊逸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俊逸因中度智能障礙,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於民國104年11月8日0時15分許,與林耿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耿旭自住處攜帶客觀上可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林俊逸,前往 程明 立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洗車場旁。
其2人以上開鐵撬破壞洗車場之窗戶鐵鍊及鐵窗等安全設備後,由林耿旭踰越窗戶進入洗車場內,打開鐵門讓林俊逸進入洗車場。並從洗車場內吸塵器集塵盒內竊取硬幣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後旋共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並將100元朋分花盡。嗣經 程明立 至洗車場發覺有異,遂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程明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被告2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耿旭及林俊逸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11頁、偵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程明立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被告行竊使用之鐵撬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8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毀壞或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竊盜者,應成立加重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倘行為人未經許可,無故攀爬跨越告訴人住處窗戶後侵入屋內竊取財物,自屬踰越安全設備。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破壞洗車場之窗戶鐵鍊及鐵窗,而由被告林耿旭自窗戶攀爬進入洗車場內,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10頁),並有前揭警卷所附現場照片14張為證,則被告等破壞窗戶鐵鍊、鐵窗及自窗戶攀爬入內之行為,自屬毀壞、踰越安全設備。又本案之鐵撬雖未據扣案,惟依警卷示之照片,可知該被告等行竊使用之鐵撬為金屬製品(見警卷第29頁),且既足以破壞案發地點窗戶之鐵鍊及鐵窗,顯見該工具至為堅硬,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林耿旭、林俊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
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林俊逸因智能障礙,領取有身心障礙手冊,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3月15日南市社身字第1050257560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又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林俊逸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醫師鑑定後,認為:「心理衡鑑評估林俊逸智能水準介於中度智能遲緩(54-40),整體智商分數(FIQ)=44。有認知功能方面的明顯障礙,主要與其心智功能發展遲緩(mentalretardation)。其性格與心思都較為單純,無法理解多重的概念與抽象的意思,對一社會規範的理解將相當有限,需要在庇護環境下照顧,訓練其自我照顧的能力。鑑定過程中,請林員敘述案發過程後再整體評估,林俊逸因中度智能遲緩,認知功能缺損,導致對於社會規範的理解受限,雖可提及案發過程,但對於動機、行為、計畫並未詳加思考,細節部分也多難以詳細回答,對需要負擔的法律責任也顯得懵懂,僅能部分理解相關法律規範,依據台灣精神醫學會司法精神醫學小組建議的刑責能力判準,林俊逸應受限於中度智能障礙,導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明顯受損,亦即落於精神耗弱之程度」等語,有該院105年11月8日嘉南司字第1050008527號函及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而上開鑑定意見係綜參被告林俊逸基本資料、身心發展、求學、家庭狀況、犯罪史等歷史經驗,暨門診鑑定、會談、心理衡鑑等精神專業工具所測得之結果,由專業精神科醫師所為之判斷,且其鑑定內容亦無顯然矛盾之處,應可採信。是被告林俊逸於案發時因中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被告林俊逸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2人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其等犯後立即坦承犯行,並交待犯案細節。參酌被告2人平日收入不豐,本次因一時缺錢花用而起意行竊,業據其等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10頁),惡性已與一般慣竊有別。且其等係自案發地點吸塵器內竊取遺留在內之硬幣,所得僅有100元,並非至該處收銀設施竊取大量營業收入,或將案發地點營業用工具予以變賣,其等犯罪情節輕微、獲得之贓款數額極少。而被告2人本案所犯之刑法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被告犯罪情節與該罪名之法定刑相較,實有過重之虞,是本院認被告2人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有情堪憫恕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就被告林俊逸予以依法遞減之。
六、原審認定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事證明確,並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件被告2人將案發地點窗戶鐵鍊、鐵窗破壞後,自窗戶攀爬入內之行為,屬毀壞、踰越安全設備,業如前論。原審援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認定被告林耿旭係自窗戶爬入洗車場。惟於論罪時,僅認被告2人構成毀壞安全設備之要件,而漏未論及其等踰越安全設備之行為,自有未洽。
㈡、原審以被告林耿旭之身心障礙手冊認定其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然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被告林耿旭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經該院醫師鑑定後認為:「被告林耿旭對於本案之描述與筆錄中大致相同,多可切題回答,僅偶爾聽不懂而答非所問。行為時無任何精神病症狀,如幻聽或妄想等影響,亦無情緒症狀,如躁症症狀或憂鬱症狀等影響。林耿旭自述曾偷竊,但老闆僅口頭警告,未報警,故林耿旭知道其行為違法,其判斷力應無礙。林耿旭領有中度智能不足之殘障手冊,通常中度智能不足者,其認知功能不佳,心智年齡約小學程度,可能因此造成判斷力或衝動控制能力減損。然觀諸鑑定過程林員之回應、行為和林耿旭社會生活之評估,可知林耿旭雖礙於智能,抽象思考能力較差,無法思考複雜的問題,但其生活自理能力、工作能力(每個月約一萬多元收入)、社交溝通等,皆僅稍差,應介於輕度至中度智能不足,與本院心理衡鑑結果相同。至於林耿旭為本案行為時,有攜帶犯案所需工具,如鐵撬,並記得之前曾於該洗車場工作,知道吸塵器內有錢;而破壞洗車場的窗戶鐵鍊及鐵窗、由窗戶爬入洗車場內,再將鐵門打開讓被告林俊逸進入洗車場等行為,過程需有清楚邏輯思考、需要評估及準備方可完成,並非衝動莽撞之行為,不是認知功能顯著減低之患者可達成之程度,故其為本案行為時,衝動控制能力應無礙。從而,被告林耿旭雖有輕至中度智能不足,但為本案行為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皆應未達顯著減低」等情,有行政院衛生利部嘉南療養院以105年9月19日嘉南司字第1050007109號函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是被告林耿旭為本件行為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未顯著減低,原審據引刑法第19條第2項予以減刑,尚非允洽,檢察官以此就被告林耿旭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㈢、另本件被告2人所犯,符合刑法第59條應予減刑之事由,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亦有不當。此外,本件被告2人行竊所用之鐵撬未據扣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按,原審未詳查及此,以該被告犯罪工具已扣案,並逕予以宣告沒收,實非適當(理由詳下述)。從而,檢察官雖以被告林俊逸不具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提起上訴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應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審酌被告2人具謀生能力,本次因一時缺錢花用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侵害他人之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參酌被告2人行竊之手段、犯罪之情節、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兼衡被告林耿旭自述大學肄業、現從事洗車業、月收入約一萬多元;被告林俊逸高職畢業、現從事洗車業及其等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
㈠、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相關沒收條文。
㈡、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㈢、經查,本件被告2人行竊使用之鐵撬,未據扣案,且已發還被告家屬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而該工具係被告2人自家中隨手取得,且為被告林俊逸祖父 林通泉 所使用,業據被告2人分別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9頁),而被告使用家中他人所有之工具,本符常情,是無證據證明該工具為被告2人所有,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要與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沒收規定不符。另本件被告2人所竊得之犯罪所得100元,已花用殆盡,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警卷第4、10頁),惟告訴人程明立表示不願求償(見警卷第12頁反面、第14頁),為避免徒然耗費司法資源以求執行沒收或追徵,本院認沒收此價值低微之犯罪所得,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8條、第19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林岳葳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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