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4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41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
97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交訴字第20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2行補充「(過失傷害部分經甲○○撤回告訴,業由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人受傷,竟因害怕要賠償而逃逸,不及時予以傷者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本件幸有路人報警處理並記下車號,否則傷者之傷勢恐更為嚴重,且亦不知向何人求償,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且被害人亦表示被告犯後頗有悔意,建請法院從輕處理(97年度審交訴第207號卷第18頁背面),本院斟酌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更加警惕及尊重他人,應無再犯之虞,爰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
書記官周綉美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