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明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6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尤明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尤明煌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2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12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106年
8月9日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依法釋放,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戒毒偵字第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4月15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查獲,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尤明煌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同意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①於91年間因運輸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重訴字
第32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重訴字第46號判決撤銷改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99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5923號判決發回更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重更一字第60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10年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3年9月5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年9月又3日;②於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經入監接續執行,於109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運輸毒品、詐欺罪等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本應戒絕毒癮
,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