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3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皇賞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皇賞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後段至第10行之記載(所涉毀損犯行,業據告訴人 陳龍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審結);證據部分引用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皇賞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其對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以言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藐視國家法治秩序,戕害公務員值勤之威信,自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9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刑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0年4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3號被告吳皇賞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
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皇賞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23時0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華陀按摩店酒醉鬧事,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店門口之石頭 貔貅 砸破店家門口之玻璃及大理石地板等物,致上開物品破裂、變形或凹陷,致令破損不堪使用或美觀功能減損,足生損害於店主 陳春龍 。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派出所員警 林禹聖 據報於同日23時20分許前往現場處理,詎吳皇賞明知林禹聖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林禹聖出言侮辱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員警林禹聖之人格與評價(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皇賞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春龍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秘錄器影像光碟1張暨影像擷取照片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等罪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8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5日
書記官謝孟崴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