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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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澤浤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8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交易字第53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引用「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本院卷第65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而被害人 吳啟仁 亦有上述未減速慢行的過失,且因被害人為左方車,依規定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被害人行駛的道路在路口前地面上設有「慢」字警示),則以路權之歸屬作判斷,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斟酌上述雙方肇事責任,及本件車禍導致被害人頸椎損傷、四肢癱瘓,被害人及其家人因此承受重大之精神傷痛及照顧上之負擔,受害情節嚴重,暨參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雖其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但保險金額不足以填補被害人求償金額,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另佐以被告自述在父親開設的汽車零件加工廠工作,並與父、母、妻及4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62條前段、第284條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游峻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891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居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0年1月1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十茂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十茂路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僅些許減速而未注意停等來車,即貿然直行駛入該交岔路口,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十茂路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煞不及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脊髓神經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併缺氧、頸部骨折第三/四頸椎脊隨損傷及四肢癱瘓等重傷害。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委託 吳俊昇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甲○○配偶乙○○委由吳俊昇獨立告訴。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資料待證事項1被告甲○○於警詢時與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雖未加速並些許停煞,仍與告訴人甲○○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如診斷證明書所載重傷害之事實。2⑴告訴人甲○○、乙○○分別於告訴狀及警詢時之指訴⑵告訴代理人吳俊昇於偵查中之指訴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貨車,因未停等注意來車,貿然前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脊髓神經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併缺氧、頸部骨折第三/四頸椎脊隨損傷、四肢癱瘓等重傷害之事實。3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含現場情形與車損情形)⑷案發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被告部分);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告訴人部分)佐證肇事地點之道路狀況、雙方車輛損壞情形及本件車禍案發經過之事實。4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10年2月26日、110年7月5日開立)佐證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脊髓神經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併缺氧、頸部骨折第三/四頸椎脊隨損傷、四肢癱瘓等重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又案發當時被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得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2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怡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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