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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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克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05號、第1106號及第1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克瑜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克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係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論為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次)、5月(3次)、4月(1次)、3月(2次)、7月(1次)及8月(1次)等確定,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為4年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其前、後案之犯罪情節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案,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本件被告案之犯罪所得為兩台普通重型機車均已尋獲且合法返還給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扣案鑰匙1支,為其供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自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爰審酌被告蘇克瑜有多次竊盜前科,仍又漠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動機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5號
第1106號第1605號被告蘇克瑜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居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克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犯行:(一)、其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4日或15日7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即台北富邦銀行員林分行(下稱富邦銀行)旁,見富邦銀行所有、 游雅筑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以自備鑰匙發動之方式,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使用完畢後放回富邦銀行前,再於同年月16日9時許,以自備鑰匙發動之方式,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使用完畢後將該機車棄置在南投縣○○鎮○○巷0○0號前,嗣該機車管領人游雅筑於同年月23日發現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二)、其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19日1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號旁,見 王莉柔 所有、 李位仁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以自備鑰匙發動之方式,竊取該部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並在員林市三民街員林公園內扣得上開XH7-385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已發還)及鑰匙1支。
二、案經游雅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克瑜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游雅筑、證人即被害人李位仁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刑案現場相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檢察官吳宗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書記官林于雁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