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壢簡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壢簡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雍傑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雍傑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蘇雍傑傳送如附件所示之語音訊息予告訴人 古宇鈞 ,衡諸常情,一般人收受上開語音內容,當會感到身體受到危害之不安、畏怖,並危懼不利於己之事發生,被告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開言詞會造成他人危懼之感受,自無可能不知,然猶為上開言詞,顯見確有恐嚇告訴人之意。
三、核被告蘇雍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債務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率以通訊軟體傳送語音訊息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1號被告蘇雍傑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街○巷○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雍傑因與古宇鈞有債務糾紛,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1日上午7時4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巷○號6樓,以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語音訊息:「我跟你講,你昨天兩萬四沒給我,你他媽機杯你不要給我抓到,你給我抓到不是兩萬四可以處理的,他媽的你敢放我鳥,操你媽大機八,你就是躲好一點。」等語予古宇鈞,使古宇鈞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古宇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雍傑,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古宇鈞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傳送給被害人之上開語音之錄音檔案暨逐字譯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檢察官王碩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18日
書記官姚柏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