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字第5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字第535號上訴人 劉阿煌 輔助人 劉安淇 訴訟代理人 王年柿 律師被上訴人 劉安濱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二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訴訟行為,應以文書證之,分別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及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劉阿煌係於民國100年4月29日經原審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經選定劉安淇為其輔助人(原審卷第83-85頁)。則其於100年7月26日向原審法院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撤銷贈與之訴訟(原審卷第3頁),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及民事訴訟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即應得劉安淇之書面同意。乃上訴人101年10月25日陳報狀記載「劉阿煌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於起訴時並未先經輔助人劉安淇之同意」(本院卷第109頁),與上開規定已有未符;而經本院三次通知,劉安淇均未到庭。另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問:劉安淇為何未到庭?)他說這件事情他不管了。另案聲請監護宣告案件,已經開了二次庭,劉安淇也都未到庭」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可見已無從定期間命其補正該書面同意。至劉安淇於原審到庭表示「原告(即劉阿煌)確實要提起本件訴訟,會再補提壹份委任狀。(問:是否要追認訴訟代理人前所為的訴訟行為?)承認其效力」(原審卷第78頁背面),係以言詞為陳述,尚與上開須以書面同意之規定不符。原審未予詳查,遽予判決,自屬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且該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影響甚鉅,自不適於第二審法院之辯論及判決。另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表示「如程序不能補正,尊重二審法院發回原審判決」等語(本院卷第114頁背面),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更為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陳秀貞法官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書記官余姿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