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1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號6樓丙○○
號3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甲○○○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曲丙○○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叁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停車位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0
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甲○○○及丙○○各負擔2/5,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李秀蘊附表:98年度聲字第712號┌───┬─────────┬────────────┬────────┐│審級│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考│├───┼─────────┼────────────┼────────┤││裁判費用│36,343元│由聲請人預支。││一├─────────┼────────────┼────────┤││土地複丈地政規費│4,500│由聲請人預支。│├───┴─────────┼────────────┼────────┤│總計│40,843元││├─────────────┴────────────┴────────┤│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甲○○○應賠償之訴訟費用:││40,843×2/5=16,337元││相對人丙○○應賠償之訴訟費用:││40,843×2/5=16,3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