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救字第1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101號聲請人 張乃岑 訴訟代理人 蔡文傑 律師相對人銓敘部代表人 張哲琛 (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撫慰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撫慰金一案,向本院提起101年訴字第1983號行政訴訟,惟查聲請人生活困難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扶助在案,乃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影本1份以為釋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訴訟救助,經該會准予訴訟救助在案,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影本1份附卷以為釋明,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聲請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無所得資料,亦無其他財產資料之記載相符。參照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程怡怡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德銘